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18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秀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徽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採購申訴會)申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並繳納裁判費20萬9,384元,然為擴大以調解解決紛爭,避免同一事件重複徵收費用,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2規定訂定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繳納之調解費,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扣抵第一審裁判費,爰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10萬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4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繳納方式及數額之負擔,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8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如下:
一、金額未滿200萬元者,2萬元。二、金額在2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3萬元。三、金額在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6萬元。四、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未滿3,000萬元者,10萬元。五、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15萬元。六、金額在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20萬元。七、金額1億元以上,未滿3億元者,35萬元。八、金額3億元以上,未滿5億元者,60萬元。九、金額5億元以上者,100萬元。非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為3萬元。但調解標的得直接以金額計算者,其調解費依前條規定計算。調解不成立時,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已繳費之當事人負擔,為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2規定訂定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5條第2項所分別明文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採購申訴會申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費10萬元,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即民國113年11月15日後30日內即113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萬9,384元等情,固有工程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起訴狀及本院裁判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299頁、第303至305頁)可稽。惟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會申請調解,並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2及收費辦法規定繳納調解費予工程會,且由採購申訴會進行調解,核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2章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之調解聲請費,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423條第1項得扣抵裁判費或視為訴訟費用之適用。
又向採購申訴會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之收費標準及調解不成立之費用負擔方式,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2及收費辦法既均已明確規定如上,即無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規定之餘地。再者,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2及收費辦法就調解費之收費計算標準(包含級距、數額等)及費用負擔方式,亦與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顯不相同且不相當,實難比附援引而逕予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關於扣抵第一審裁判費之規定。是聲請人主張其本件訴訟應繳裁判費得以其向採購申訴會申請調解所繳納調解費10萬元扣抵之,並不可採,其執此主張本件訴訟之裁判費有溢收情事,並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10萬元,核屬無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