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91號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被 告 萬國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郭雨嵐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王之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與被告簽立「非訟事件委任契約」
,委任被告辦理與龍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之間股權交易、法律爭端事項之協商、顧問諮詢、訴訟案委託等法律相關事務,為期3個月,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第一份契約);又於112年2月某日,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委任被告擔任原告代理人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商業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委任費用300萬元(下稱第二份契約);再於112年2月某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委任被告擔任原告代理人,向商業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委任費用200萬元(下稱第三份契約);及於112年2月某日,簽立「訴訟事件委任契約」,委任被告為原告代理人,向商業法院提起確認表決權不存在等訴訟,委任費用150萬元(下稱第四份契約,上開四份契約合稱系爭契約)。
㈡被告受原告委任,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委任事
務進行之狀況詳實報告委任人。然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全額收足委任報酬,於委任期間內竟完全未為原告提供任何法律服務,原告曾以委任人身分要求被告提出服務內容與時數明細表核對遭拒,原告更遍尋未著被告於委任期間曾經為原告提供法律服務之任何資料,難認被告已履行受任人義務。雙方之委任關係依約雖已終止,然被告既未履行本於委任契約所生之契約義務,當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又因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約定委任人提前終止契約後,委任人所給付之酬金不予退還之條款並不合理,不當限制委任人行使終止權,破壞委任契約之基礎,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意旨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為有利請求被告應返還委任契約報酬共計1,04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兩大股東訴外人龍邦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偉龍)、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公司)於112年間即開始有意介入原告之公司經營權,當時原告前董事長詹景超認龍邦公司、保勝公司爭奪經營權之手段違法,須委請律師協助,原告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協助原告之原經營團對處理原告法律事務,並研擬、辦理對龍邦公司、保勝公司之保全、訴訟等相關程序。兩造當時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均已按契約內容及原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並適時向原告人員回報事務處理情形,自無原告主張「未提供約定之勞務」、「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嗣原告之經營權變動,則原告主張其遍尋未著被告提供法律服務之任何資料云云,難以排除原告經營權異動時內部未妥適交接所致,實與被告無涉。原告指稱被告未履行受任人義務而提起本件訴訟,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7頁、240頁,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文字)㈠原告為上市公司,112年5月26日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詹景超,
劉偉龍為法人董事龍邦公司指派之董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自112年7月13日起變更登記為劉偉龍迄今。
劉偉龍同為龍邦公司、保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㈢兩造分別簽立:
⒈112年1月12日第一份契約「非訟事件委任契約」(本院卷第17至18頁),酬金為300萬元。
⒉112年2月第二份契約「委任契約」(本院卷第19至20頁),服務酬金為300萬元。
⒊112年2月第三份契約「委任契約」(本院卷第21至22頁),酬金200萬元。
⒋112年2月第四份契約簽立「訴訟事件委任契約」(本院卷第23至24頁),酬金150萬元。
㈣兩造委任契約均已終止,被告已收受委任報酬包含代扣執行
業務所得10%部分,合計共1,043萬元(本院卷第25至39頁、136頁、18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委由被告協助處理經營權爭議之法律服務,而原告於經營權變動後,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按委任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均已終止,被告均已收受委任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原告雖否認被告有處理委任事務,然就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第一份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為期3個月之股權交易、法律爭端諮詢,已於112年4月12日屆期;第二份契約委由被告為代理人對龍邦公司、保勝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委任契約」,被告已代理原告以表決權爭議事由提出聲請,並經智財法院112年度商暫字第4、5號裁定,有相關裁定及被告向原告報告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7至85、87頁);第三份契約由被告另於112年4月26日提出以企業併購法研析股份表決權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狀、續狀寄送原告(本院卷第91頁);第四份契約則經被告代理原告對龍邦公司、保勝公司向商業法院提起確認表決權不存在等訴訟,經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調字第14號受理,嗣因原告經營權異動而要求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由被告向商業法院陳報終止委任之旨,亦有相關商業法院函文、律師函、陳報狀可查(本院卷第93、97、99頁)。綜合以上各情,均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履行受任人義務、未提供法律服務之情可言。則被告依據委任契約所收受約定之委任報酬,核屬有據。
㈡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述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所謂履行利益,乃債權人因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所得享有之利益,債務人倘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債權人就契約所享有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其履行利益即受有損害。所謂履行利益,乃債權人因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所得享有之利益,債務人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債權人就契約所享有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其履行利益即受有損害。是本件縱令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而適用給付遲延規定之情,被告顯然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取得委任報酬,核與被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以及未提供原告法律服務無涉,原告所主張受有委任報酬之損害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之委任報酬,顯然於法無據。
㈢就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有關委任報酬不
與返還之約定有顯失公平情事而應為無效,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委任報酬部分,亦無所據: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並非定型化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款,概屬無效,仍應視具體情況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因此,原告應就主張被告收受委任報酬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利益等部分負擔舉證責任。
⒊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中所約定關於
委任人提前終止、解除契約或撤回聲請,不予退還酬金之規定應為無效。然查,市場上提供法律服務之律師眾多,而原告為資本總額百億之上市公司,實無處於經濟弱勢而無選擇機會、受制於被告不得不與之締約之情事,系爭契約既係在雙方資訊平等、消費者締約選擇未遭限制且經充分考量之情形下簽訂,基於私法當事人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法院即應予以尊重,當事人亦應受其拘束。原告於簽立契約時如認條款內容顯失公平,自可為相對應主張之選擇,然其既已決定締約,嗣後再主張條款顯失公平之情事,於法尚非有據。從而,被告收取委任報酬係依系爭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於履約完畢後,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出之委任報酬等語,與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有悖,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領之委任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以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依不當得利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向智財法院調閱相關案卷資料及函詢龍邦公司、國寶公司,以證明被告有無為原告提供相關法律服務等情(本院卷第144、171頁)。惟原告本件法律上主張,均非有據,原告相關聲請顯然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