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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93號原 告 長豐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品逸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黃佳玲律師被 告 長拓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俊良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經銷合約書(即原證8,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於經銷區域擔任被告Meril血管支架及氣球導管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經銷商,經銷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卻於113年2月27日寄發終止經銷通知書(下稱0227終止通知書),單方主張自113年5月31日起終止原告經銷權限(不含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惟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自應賠償原告無法獲取剩餘7個月期間,扣除北榮後(北榮部分非原告主張及請求範圍,故非本院審理範圍)之預期利益計新臺幣(下同)6,441,95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41,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合約約定,除北榮以外,與各醫療院所簽立系爭產品銷售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原告則僅負責提供送貨、上架、統計醫師使用數量、維護被告與各該醫療院所之客情等服務,被告再依系爭合約約定支付傭金予原告,故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非經銷契約、亦非買賣契約。又原告因虧損,而於113年2月6日股東會時決議不再繼續經營此部分生意;其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葉品逸(下以姓名稱之)再於同年月26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原告股東群組中,要被告發終止通知書,被告法定代理人賴俊良(下以姓名稱之)亦為原告股東之一,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表示同意後,於同年月27日發出0227終止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13年5月31日終止契約,故系爭合約已於是日終止。縱系爭合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於合約到期前90日被告亦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又,因北榮為原告獨立簽約,為維護兩造商譽,兩造終止契約後,未另訂新合約,仍繼續維持北榮部分合約,持續供貨予北榮;嗣因原告未將北榮貨款繳回被告,亦未歸還被告借出展示之貨物,被告遂以113年7月17日新店玫瑰城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下稱0717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款項;因原告未予置理,乃再以113年10月28日新店玫瑰城由具第86號存證信函(下稱1028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是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寄發0227終止通知書,通知原告自113年5月31日起終止系爭合約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即原證8)及0227終止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161-165頁),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性質上為經銷契約,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應依民法第2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賠償原告合約剩餘7個月之預期利益(不含北榮)6,441,953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之契約性質為何?㈡被告以0227終止通知書通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㈢若否,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㈠系爭合約之契約性質為何?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所謂經銷契約係指經銷商向設計、生產、製造、輸入商購

買商品或服務,再以自己的名義轉賣商品或提供服務之契約;經銷商依此經銷契約關係賺取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價差;設計、生產、製造、輸入商則藉此經銷契約關係維持或擴張其商品或服務之銷路。又經銷契約並非民法債編所列之有名契約,此契約之法律上性質為何,究屬民法第558條第1項代辦商契約、民法第576條行紀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應探求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綜合客觀事實證據以為認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性質上為經銷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依約

定(不含北榮),銷售契約之當事人均為被告與醫療院所,並由醫療院所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原告僅負責提供送貨、上架、統計醫師使用數量、維護被告與各該醫療院所之客情等服務,被告再依系爭合約約定支付傭金予原告,故系爭合約雖以「經銷合約書」為名,但實係委任契約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112年以後各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5-54頁),各該發票均係由原告以營業人名義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品名為「佣金」或「業務推廣費」,並無任何一紙係由被告以營業人名義,且以「商品銷售價金」或相類似名稱為品名而開立予原告之發票。佐以原告對於被告抗辯除北榮外,銷售契約之當事人均為被告與醫療院所一節,並未予爭執,復亦陳稱:「當時的合作模式部分由原告簽約,部分由被告簽約。」、「若非由原告簽約部分,是由原告與醫院進行商品經銷行為,醫院每個月會登記使用數量告知原告,...,計價的部分,就會用被證8的傭金表,帳上有可能是由醫療院所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綜此各項事證,堪認被告所辯兩造約定之前述合作模式(北榮以外),應屬可信。準此,系爭合約(北榮以外)之主要契約要素為:原告為被告處理一定事務(即代被告至與其有契約關係之醫療院所送貨、上架、統計醫師使用數量、維護被告與各該醫療院所之客情等服務),被告則給付約定之報酬(即傭金),核與民法第528條所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之契約要素較為相近;而與經銷契約係由經銷商向設計、生產、製造、輸入商購買商品或服務,再以自己的名義轉賣商品或提供服務之契約要素,並不相同。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等語,堪認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應為經銷契約,則無可採。

㈡被告以0227終止通知書通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⒈系爭合約性質上既屬委任契約,應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規定

。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系爭合約第9條已就「合約終止」定有「一、甲方或乙方得以書面於合約到期前90日通知對方終止本合約。...」之特別約定,固除兩造事後另以合意終止契約外,任一方當事人任意終止契約,應受該條特別約定之拘束。

⒉被告抗辯兩造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2月26日在通訊軟體LINE

之原告股東群組中合意由被告發終止通知書,被告已於113年2月27日發出0227終止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合約於113年5月31日終止等語,並提出113年2月26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5-197頁)。查,依前揭對話,葉品逸表示「...畢竟長豐公司自始至終並未違約 但可以合議(應為意之誤) 看是怎麼的分手方式 對大家比較不傷害而已 如果對股東會合議條件.發文終止感覺有疑義 那您可以提看看您另外的條件跟想法...」、「我的想法 把事情單純化 合約歸合約 股東歸股東 合約我們走合約應該要的條件付款和方式合約要繼續或終止 方式上就趕快決定...」、「那其實股東部分可以後面討論 容易的先解 就是合約問題可以先談 大家也好下一步的規劃」等語;賴俊良回以「合約部分就儘速解約,各自發展」等語;葉品逸再回「那看是不是簡單依照股東會協議 長拓發文來我們三個月內將經銷結束 也讓我們和醫師這邊有個交接」等語;賴俊良則回以「好的」等語。被告隨即於隔日(即2月27日)發出0227終止通知書予原告,此並有終止經銷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預告之終止日為113年5月31日,符合前揭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三個月內將經銷結束」之合意。佐以113年3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247頁),葉品逸亦再次提及「既然長拓要求販售到五月底截止」等語,益足以證明其與賴俊良二人此前確實已談妥5月底(即113年5月31日)終止契約之事。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已於113年5月31日經雙方合意終止,堪認屬實,可以採信。

⒊原告雖以雙方尚未談妥終止契約條件,故被告終止契約不合

法等語,並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13年3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惟查,從113年3月7日對話紀錄內容前後文以觀,該日11時24分,賴俊良先主動傳送一則訊息表示「經銷事宜解決了,也恭喜你找到新的產品繼續經營,至於長豐的善後怎麼處理?股東們線上先討論一下吧!還有,兩年虧損了600萬,我需要你提供帳務明細給會計師稽核,謝謝。」等語;葉品逸於14時14分許回以:「經銷事宜還沒完成喔 既然長拓要求販售到五月底截止 加上後續款項發票月入帳差不多4個月 原則上整個結束會到9月才正式完成 當然您要提前把錢給我們 就可以提前一些囉...」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見賴品逸所謂「經銷事宜還沒完成」等語,並非係對合意終止契約之條件有其他意見,而是指因後續尚有款項須要結清、入帳,所須時間約4個月,全部處理完成約要到113年9月間,此從最後一句「當然您要提前把錢給我們 就可以提前一些囉」益足以證之。是原告援上揭對話紀錄,主張雙方尚未談妥終止契約條件,故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等語,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於終止契約都準用之;又「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揭關於合意解除契約,於契約當事人無另有特約之情況下,得否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意見,於合意終止契約時,亦應採同一見解,即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不得本於合意終止,再準用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兩造係合意於113年5月31日終止契約,業經審認如前,則被

告於終止契約後,即無再履行系爭合約之契約上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雙方於合意終止時別有其他約定,依前揭說明,原告無從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41,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任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