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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9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蓀蕙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璧月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其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四之股票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無權處分原告名下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館前分公司之元大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及原告名下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新店分公司帳戶(下稱系爭群益證券帳戶)內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股票(下稱鴻海股票)及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穎台股票),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股票及未經被告無權處分本可獲取之歷年現金股利、股票股利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987萬3,858元本息。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期間提起反訴(本院卷一第37至46頁),主張原告名下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內如附表四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為被告借名登記,原告應返還予被告。經核其所提反訴與本訴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其帳戶名下之股票、存款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5,987萬3,858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即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返還予被告。嗣被告於114年1月23日以民事追加反訴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聲明如後貳、二、㈡被告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29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是否存在借名關係所生之糾紛,亦不甚妨礙原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原告與被告為母女關係,原告因工作因素經常至國外出差,長期以來關於自己之財產文件、存摺及印章等均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並基於對其之信任,並未多所過問。直至兩造前因亡父陳兩平之遺產特留分扣減爭議,原告及訴外人即妹妹陳姿安對被告及訴外人即哥哥陳銘宗提起民事特留分扣減訴訟,並經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9號判決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審理中,被告自承其於103年7月18日出售原告名下鴻海股票共11萬股等情事,原告始驚覺被告在未經告知及取得其同意下,擅自處分其名下之股票、存款等財產。其中包含據鴻海公司函覆,原告於92年10月13日至105年8月19日任職期間內,因具員工身分而領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股利分紅股數;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提出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舊存摺資料顯示,96年至99年間鴻海公司配發予原告之現金股息至少39萬5,681元;以及原告因具備鴻海公司員工身份,另有認購穎台股票1萬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就前開股票、款項及其無權處分等情事提出說明,被告均置若罔聞,亦未將股票或款項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股票,及未經被告無權處分本可獲取之歷年現金股利、股票股利之金額共計5,987萬3,858元(按原告提出調解聲請前一日即113年7月15日之臺灣股市收盤交易價格計算)。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87萬3,858元,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本訴抗辯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4年6月13日,以及98年11月12日、101年2月29日、103年7月18日無權出售其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內之穎台股票、鴻海股票(即附表二編號8、11至14),出售後股款遭被告侵吞而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94年6月13日出售鴻海股票1萬5,000股之部分:原告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況原告自稱於鴻海公司擔任重要職務,常常出國出差,遂將存摺、印章或實體股票交由被告保管,然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究竟係於何時有保管之合意、何時有交付實體股票之事實,且依社會經驗法則與常情,相關重要物品或證券放在家裡即可,應無特別交代被告保管之理由,是其主張顯不可採。

⑵98年11月12日、101年2月29日、103年7月18日出售穎台股票

、鴻海股票(即附表二編號8、11至14)之部分:原告主張此等股票出賣後之股款金流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係分別流向訴外人林福成、李采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帳戶,以及原告設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新埔辦事處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台新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上開匯款金額共計1,131萬元,此金額與處分鴻海股票所得股款1,154萬3,693元大致相符,且前開金額之轉出多註記為「電子轉出」、「台新」、「000-00000000」等,依社會經驗法則與常情,被告年事已高、視力不佳,無使用電子方式進行轉帳之能力。甚者,在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一筆於104年2月6日與本件無關之電子轉出註記「人民幣十八」,此紀錄即是原告在任職鴻海公司時,經常外派中國大陸出差工作所用。亦即前開電子轉出之金流均係原告自己所處分,而與被告無關,原告未證明被告受有何利益,空言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前開⑴、⑵股票為有理由,被告因

而涉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惟被告於94年6月13日出售鴻海股票之部分,距離原告為本件聲請調解之日(即113年7月16日)已逾侵權行為10年、不當得利15年之消滅時效;就98年11月12日出賣7,000股穎台股票、101年2月29日出賣5萬股鴻海股票之部分,亦已逾10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2.原告稱被告保管其名下之系爭群益證券帳戶及持有2萬8,000股鴻海股票、3,000股穎台股票云云,然被告本從未管理支配系爭群益證券帳戶,且依群益公司於114年3月7日函僅顯示系爭群益證券帳戶於97年11月14日有2萬8,000股鴻海股票配發,且於同日將同一數額之股票存券更出,無法證明被告有支配系爭群益證券帳戶或處分該股票之事實,且系爭元大證券帳戶於該日亦無相同數額之鴻海股票匯撥入帳,可見匯撥轉出之鴻海股票非匯撥入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復依元大公司於114年5月21日函,系爭元大證券帳戶於97年11月14日及其後一年內亦查無自系爭群益證券帳戶或其他證券戶存入2萬8,000股鴻海股票之匯撥紀錄。系爭群益證券帳戶中持有之2萬8,000股鴻海股票、3,000股穎台股票,是否為被告支配、處分,未見原告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據此請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3.另原告主張被告侵吞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之現金股利部分,既經系爭前案認定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並無借用關係存在,則兩造均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亦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所自行支配。況原告有諸多填寫匯款單、電子轉帳等自行操作帳戶之事實,且其亦未就被告有支配該帳戶、動用帳戶內何筆金錢等事實具體舉證,顯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主張: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及相連結之系爭國泰世華

帳戶,帳戶名義人雖為原告,然於78年9月6日開戶時原告年僅21歲,尚在大學求學階段並無經濟能力。自其開戶以來均為被告長期使用並持有其存摺正本、印鑑章。嗣被告以自有資金透過系爭元大證券帳戶陸續買賣股票,每次交易數量動輒數千至上萬股,按社會交易經驗法則與常情,此等交易數額顯非學生身分、嗣後甫任職於鴻海公司之原告所能負擔,可證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均係由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所購買,並由被告自行管理支配。況直至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原告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元大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均無異議,且原告亦於系爭前案不爭執此情,顯見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實際上為被告借用所開設,並由被告所實際支配,兩造間系爭股票確實有借名關係存在。又系爭前案一審審理期間,被告業以書狀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股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而原告係於110年5月12日收受該書狀,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借名關係於斯時終止而消滅,惟原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股票或等值之金額(按被告提出反訴前113年10月21日之臺灣股市收盤交易價格計算,如附表四)。並聲明:原告應將系爭元大帳戶內之系爭股票返還予被告;或給付相同種類、數量系爭股票予被告;或給付748萬1,566元及自民事追加反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上開聲明係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擇一判決(本院卷二第127、187頁)。

三、原告就反訴部分抗辯:被告於系爭前案以系爭股票係借用關係為由所為之抵銷抗辯,業經系爭前案第二審法官諭知抵銷抗辯不可採而予駁回,被告之主張既已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而無從再為請求,或因系爭前案業已認定被告借用帳戶之主張並無理由,而產生爭點效並受拘束,是被告於本件復據此提起反訴請求,實屬無據。退萬步言之,縱認定系爭前案於本案反訴中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然系爭前案亦肯認:「原告抗辯被告屢次對原告稱:父母幫三位子女已安排一切,這輩子所住的房子、保險、結婚、生育子女一切所需,父母均已備齊,故原告將開立之帳戶委託被告管理等情,觀之前述陳兩平資產豐厚,且為三名子女規劃各自取得房產等節,原告所辯非毫無可據。」足證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之存款、因此所交易取得而現存之各類股票,均係被告以先父陳兩平生前所有之資金為憑,並同時以贈與子女之意思所進行之股票交易,是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係被告長期以來以父母身分餽贈子女之資金所換得之股票利益,故此等利益(含股份本身及所生之各項股利在內)均為原告所有。又被告雖提出原告與陳銘宗LINE對話記錄,主張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且原告亦稱自己薪資亦交由被告管理,惟上開對話並未特定標的物,故上開對話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就上開帳戶均有借名關係存在,此亦經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所肯認等語。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第167至171頁、第216至218頁、第380至318頁、卷二第183至186頁):

㈠原告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編號1、2帳戶之存摺、印章向由被告持有。

㈡原告自92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任職於鴻海公司

,於任職期間因員工分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0之鴻海股票,如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元大證券帳戶並有如附表二編號8、11至14等出售股票之紀錄,另於98年11月12日有出售穎台股票7,000股之交易紀錄。

㈢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有如附表三之匯出紀錄,並曾於98年1

1月17日將140萬元、101年3月14日將500萬元轉匯至系爭農會帳戶,用以清償原告農會貸款140萬元、422萬3,470元。

㈣原證1至16、被證1、2、4、5、反原證1至9形式真正(本院卷一第216頁、第380至318頁)。

五、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出賣系爭元大證券帳戶、系爭群益券帳戶中如附表二之原告股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㈠原告自92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任職於鴻海公司

,於任職期間因員工分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0之鴻海股票,如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元大證券帳戶並有如附表二編號8、11至14等出售股票之紀錄,另於98年11月12日有出售穎台股票7,000股之交易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抗辯系爭元大證券帳戶係自78年9月6日開戶後,均由其長期使用並持有存摺、印鑑章,被告有於96年11月19日以自己資金借用原告名義購買鴻海股票5,000股至原告提起另案訴訟止,顯見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實際為被告借名原告名義開設,由被告實際支配並作為交易股票使用收益,被告為系爭證券帳戶真正權利人等語。提出元大證券公司函、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存摺、系爭前案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1至74、79至83頁),查:

1.參酌原告為57年出生,而系爭元大證券戶係78年開戶,斯時原告年僅21歲,尚在求學階段,而該帳戶自84年起動輒數千股至數萬股,原告縱已工作,衡情應無買賣大量股票之經濟能力。

2.原告在系爭前案準備程序中就有關對被告主張持有系爭元大帳戶存摺一節不爭執,但表示該帳戶內除鴻海股票一部分是原告任職鴻海公司時獲得員工紅利股票外,其餘為被告購買不爭執,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足佐(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

3.原告在本院另陳稱:自小被告便以「慈母」角色屢次對原告及陳姿安表示父母幫三位子女都已安排好一切,只要好好聽話、念書,將來這輩子所住房子、保險,甚至靈骨塔,含結婚及生育子女後可能產生一切所需,父母都已幫子女備齊。故原告到了成年可開戶年齡後,均應被告要求開設金融帳戶及證券帳戶,並交由被告保管。後被告因遭倒帳及更年期障礙,希望所有事在其掌控下,原告於畢業後長期因求學及工作不在台灣,為讓母親安心,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身分證件等交由被告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所陳系爭元大證券帳戶係嗣後原告交由其保管,而係自始即由被告開設而持有等語。足見原告確實應被告要求開設其名義之系爭元大證券帳戶,而由交由被告處理股票交易事宜。至原告雖稱係嗣後因畢業後長期不在台灣及讓被告安心,而將存摺及印鑑章、身分證件等交由被告保管云云,然被告已陳稱系爭元大證券帳戶係自始由其持有存摺及印鑑章,其餘未保管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以外之其他存摺及印鑑章,就系爭元大證券帳戶部分原告既係於成年後因聽取被告意見而開設帳戶交予被告處理,依一般常情,其存摺、印鑑章亦勢必由被告所持有,否則被告借用原告名義開設該證券帳戶操作股票即無意義,此由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內所有股票,原告除陳稱鴻海股票係其工作關係於任職期間取得之股票外,未曾表示係其所購買取得,嗣因與被告間系爭前案訴訟後,始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停止使用原告名下銀行及證券帳戶,有其提出之113年5月20日律師函影本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03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77至87頁)。是足認系爭元大證券帳戶確係原告應被告要求而開設後交付存摺、印鑑章予被告持有使用。除附表二編號1至5、7、9、10兩造不爭執之前開鴻海股票外,其餘股票應為被告以其自有資金所購買。

4.原告另稱:除上開鴻海股票及穎台股票外,原告在系爭群益證券帳戶另有鴻海股票2萬8,000股入帳,均由被告保管持有云云,為被告否認。查,依原告提出之鴻海公司112年2月3日函略以:「……二、經查,陳蓀蕙……任職本公司期間為:自92年10月13日至105年8月19日止。三、次查,該員任職期間取得本公司分紅股數及時間詳如附件。」(本院北司調卷第

65、67頁),其中於97年11月14日除1萬1,000股撥入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外,確有撥入2萬8,000股至系爭群益證券帳戶。

然被告已否認持有系爭群益證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上開鴻海公司函文固稱該2萬8,000股鴻海股票係撥入系爭群益證券帳戶,經本院向群益公司函調系爭群益證券帳戶自97年11月14日起之交易明細,該2萬8,000股鴻海股票於97年11月14日劃撥配發入系爭群益證券帳戶後,即於同日存券更出,有該公司函及分戶歷史帳列印明細可憑(本院卷一第389、391頁),原告雖懷疑該2萬8,000股鴻海股票係由系爭群益證券帳戶再撥匯至系爭元大證券帳戶,然經本院再函詢元大公司,系爭元大證券帳戶自97年11月14日及其後一年內查無自群益公司或其他證券公司存入2萬8,000股之鴻海股票,且依該公司提供之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亦查無該2萬8,000股之鴻海股票,有元大公司114年5月21日及114年6月19日函足參(本院卷二第19、87至89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該部分2萬8,000股鴻海股票係因被告持有系爭群益證券帳戶或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而由被告無權處分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予採信。

5.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出賣系爭元大證券帳戶、系爭群益證券帳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0之原告股票一節,為被告否認,茲就此分論如下: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之鴻海股票1萬5,000股於94年6月13

日遭被告出賣一節,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且未舉證其間保管合意及交付實體股票之事實云云。查:

①附表二編號1鴻海股票1萬5,000股係由鴻海公司於93年11月26

日發放實體股票,而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存摺,系爭元大證券帳戶於93年12月17日恰有存入1萬5,000股鴻海股票,該部分摘要記載「連號現券送存」(本院卷一第67頁),此外,該證券帳戶自84年2月11日買賣股票至94年6月13日賣出1萬5,000股鴻海股票止,除上開存入記錄外,別無其他買賣鴻海股票之記載。參酌系爭元大證券帳戶上開存入1萬5,000股鴻海股票與原告取得鴻海股票日期相近,且數額亦相符,而被告復自始至終均抗辯系爭元大證券帳戶是其所借名開戶,並持有該帳戶存摺、印鑑章等情,足認附表二編號1鴻海股票1萬5,000股確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存入系爭元大證券帳戶。

②又被告陳稱系爭元大證券帳戶為其向原告借名所開設而持有

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由被告實際支配並作為交易股票使用收益,則依常情有關帳戶內相關買賣事宜,應足以推認係被告所為,縱被告有交由他人為買賣,衡以系爭元大證券帳戶買入股票所需扣交割款或將股票賣出獲利款匯入帳戶,亦係由被告所開設,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亦係由被告持有,亦足推斷係被告授權所為,是被告空言抗辯,自不足取。依此,則原告主張被告出售其上開鴻海股票而獲得股款一節,應屬可取。

③如附表二編號1之鴻海股票1萬5,000股於94年6月13日經被告

出售後得款250萬5,000元,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後,餘額計為249萬3,916元,有元大公司114年2月6日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是被告既有出售原告所有上開鴻海股票,自應將出售所得返還原告。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2日賣出穎台股票7,000股一節,被

告未予爭執,僅稱:該股票出售後股票匯入原告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依其金流可知係流向原告之系爭農會帳戶、系爭台新帳戶,被告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查,穎台股票7,000股出售後得款129萬6,239元,於98年11月16日匯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隨即於同年月17日匯款140萬元至系爭農會帳戶,用以清償原告農會貸款1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縱此部分股票出售確係被告所為,此部分款項在上開出售所得款範圍內既係作為清償原告之債務,即難認為原告有何損害。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9日出售鴻海股票5萬股部分:被告

抗辯該部分股票出賣後股款510萬2,322元,其中500萬元匯至原告系爭農會帳戶用以清償原告422萬3,470元貸款等語,查,鴻海股票5萬股出售後得款510萬2,322元匯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觀之被告前開抗辯未爭執其事,應屬實在。又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於101年3月14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農會帳戶,用以清償原告農會貸款422萬3,4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㈢),依前開同一理由,其匯款至500萬元至原告之系爭農會帳戶範圍內,尚難認原告有何損害。然上開股款扣除匯款至原告系爭農會帳戶之500萬元金額後,尚餘10萬2,322元,被告就此未予證明有其他交付予原告情形,其所獲款此部分款項即應返還原告。

⑷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出售鴻海股票5萬股、3萬股、3

萬股部分:被告抗辯該部分股票出賣後股款522萬6,769元、315萬0,995元、316萬5,929元,於103年7月29日轉匯144萬6,000元予林福成、轉匯96萬4,000元李采玲;103年8月25日轉匯20萬元、180萬元至原告系爭台新帳戶;另分別於103年11月10日、104年2月6日、104年4月7日、104年4月7日轉匯200萬元、9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等語。

查,被告上開抗辯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所載,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而被告抗辯上開匯款予林福成、李采玲部分匯款單,其上為原告之筆跡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7頁),上開款項合計1,131萬元(計算式:1,446,000+964,000+200,000+1,800,000+2,000,000+900,000+2,000,000+2,000,000=11,310,000),或係匯款至原告在金融機構帳之帳戶,或係經原告同意匯款至第三人帳戶所為處分,則在此部分範圍內難認為原告有何損害。惟上開鴻海股票出售所得款項計為1,154萬3,693元(計算式:5,226,769+3,150,995+3,165,929=11,543,693),扣除上開1,131萬元後,尚有23萬3,693元,被告就此未予證明有其他交付予原告情形,其所獲此部分款項即應返還原告。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處分上開股票所獲款項,參酌其中大部分均係匯入原告在金融機構之帳戶或經原告同意而匯款予第三人外餘款為33萬6,015元(計算式:102,322+233,693=336,015)。又被告賣出穎台股票7,000股部分僅得款129萬6,239元,然被告係匯款140萬元至原告系爭農會帳戶以清償原告債務,就超逾所得款數額部分匯款10萬3,761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金額為23萬2,254元(計算式:336,015-103,761=232,254),被告既係處分原告所有之股票,就其處分股票所得款項,既尚有上開餘款未返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若其所有前開股票(即鴻海股票12萬3,626股、穎台

股票7,000股)均未出售,則至103年7月18日被告最後無權處分鴻海股票之日止,原告證券帳戶內鴻海歷年員工分紅股票股數加計歷年股利政策所另核發之股東股票紅利配股總數後,以前一年即102年底總股數論,原告證券帳戶內至少應有23萬3,875股,超過被告出售之總股數云云,並提出所計算之計算表及鴻海公司歷年股利政策明細表為證(本院北司調卷第113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9、437至445、469至471頁)。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上開股票之處分為無權處分,然依前所述,系爭元大證券戶係78年開戶,斯時原告年僅21歲,尚在求學階段,系爭元大證券帳戶應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用以操作股票,而被告以原告名義所開立證券帳戶並操作股票一節,為原告所明知(其詳細理由參前開貳、五、㈠、3.所載),再者原告既因任職鴻海公司而取得該公司員工分紅股票,其中有1萬5,000股實體股票由原告交予被告外,其餘則劃撥至被告以原告名義所開設之系爭元證券帳戶及系爭群益證券帳戶,顯見原告就此知之甚詳。

2.又依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對話紀錄記載:「(原告:不是這個嗎?……我完全沒在注意這些,反正我們從小是人頭。

不是我們自己賺的,完全沒有在問。我連自己賺的都給媽管了很多年。……」等語(本院卷一第85頁)。加以被告就上開鴻海及穎台股票處分後,其中許多部分亦匯入原告在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並清償原告對金融機構之債務,或由原告匯予第三人(縱或如原告所陳係第三人向原告借貸支應款項而在被告所交付之銀行空白匯款單上書寫資料後,交被告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匯款事宜【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顯見原告不僅知悉其事,且任由被告處置銀行帳戶事宜)。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鴻海及穎台股票實係原告應被告之要求而交予其管理操作,難認係無權處分。惟附表二編號1至5、7、9、10既為原告因在鴻海公司任職取得,而存入系爭元大證券帳戶,並非被告以自有資金操作股票買賣,雖亦係一併存入系爭元大證券帳戶而由被告操作股票買賣,然其所獲得利益,自應返還原告,亦由被告就出賣上開股票部分,大部分亦係匯入原告之系爭台新帳戶或系爭農會帳戶後,並用以清償原告對金融機構之債務,或由原告填寫匯款單而匯予第三人可知。則如附表二所示1至5、7、9、10之鴻海股票既係被告在原告授權範圍內所為操作而賣出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之股票,即難認有其所計算原告證券帳戶內至少應有23萬3,875股鴻海股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逕予採信。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3日出售其所有鴻海股票1萬5,000股部分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後,餘款249萬3,916元於94年6月15日存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有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二第25頁),是原告自94年6月15日起即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出售鴻海股票1萬5,000股所得款項249萬3,916元,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之請求權,應自94年6月15日起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而起算時效,其前開請求權即於109年6月14日即已時效完成,原告於113年7月16日始以民事調解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594號卷附民事調解聲請狀所蓋收狀戳參照),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至被告前開出售原告其餘鴻海股票餘款23萬2,254元部分,其最早出售日期亦為101年2月29日,被告雖稱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最長10年時效,然原告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尚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未罹於不當得利之15年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3萬2,254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就本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本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法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該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即應駁回。

六、反訴部分: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內如附表四所示之系爭股票,是否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前開股票,有無理由?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股票係其借名登記於原告系爭元大證券帳戶,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節,為原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稱:被告於系爭前案以系爭股票係借名關係為由

所為之抵銷抗辯,經系爭前案法官諭知抵銷抗辯不可採而予駁回,被告之主張既已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而無從再為請求,或因系爭前案業已認定被告借用帳戶之主張並無理由,而產生爭點效並受拘束,被告復據此提起反訴請求,實屬無據云云。查,原告於系爭前案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兩平之遺產,被告則曾在系爭前案中就系爭股票主張抵銷,經系爭前案以「……惟林璧月自陳該帳戶內均為上市股票……,是林璧月主張此帳戶為借名登記帳戶乙節縱認屬實,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無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其所得請求返還者均為股票,且無給付不能問題,可認林璧月主張抵銷之債權為物之交付請求權,與其應補償特留分價額之金錢債務種類不同,不得主張抵銷,是其此部分抵銷抗辯,核屬無據。」等語駁回其抵銷之抗辯(本院北司調卷第41、43頁)。是系爭前案判決係認被告在該案所為抵銷抗辯不符合抵銷之要件,惟不妨礙被告就該部分抵銷之主動債權另訴對原告請求;另系爭前案亦未實質調查審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股票之法律關係,自無原告所辯:「系爭前案業已認定被告借用帳戶之主張並無理由」及所謂爭點效之可言。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主要以經裁判認有抵銷有理由,在裁判抵銷數額範圍始賦予既判力,系爭前案既未認定被告就系爭股票所為抵押抗辯係有理由,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既判力,原告辯稱被告之主張既已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而無從再為請求云云,洵無足取。

㈡原告另辯稱:系爭前案肯認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之存款、因

此所交易取得而現存之各類股票,均係陳兩平生前所有資金為憑,並同時以贈與子女之意思所進行之股票交易,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係被告長期以來以父母身分餽贈子女之資金所換得之股票利益,故此等利益為原告所有等語。查,被告在系爭前案以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有借用帳戶契約,並以其終止借用帳戶契約後之返還款項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經系爭前案認定:「上訴人(按指原告)固不爭執林璧月管理前開帳戶,惟林璧月並未說明其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帳戶之經濟目的為何,且存款利息涉及所得稅申報,借用帳戶之存款權屬易生爭議,故借用帳戶雙方應就相關事項有所約定,惟均未據林璧月具體主張。上訴人抗辯林璧月屢次對上訴人稱:父母幫三位子女已安排一切,這輩子所住的房子、保險、結婚、生育子女一切所需,父母均已備齊,故上訴人將開立之帳戶委託林璧月管理等情……,觀之前述陳兩平資產豐厚,且為三名子女規劃各自取得房產等節,上訴人所辯非毫無可據。至於林璧月固提出陳蓀蕙與陳銘宗LINE對話記錄所稱『反正我們從小是人頭,不是我們自己賺的,完全沒有在問。我連自己賺得都給媽管了很多年』……主張其與上訴人有借用帳戶契約,惟上開對話並未特定標的物,且陳蓀蕙亦稱自己薪資亦交由林璧月管理,故上開對話尚不足證明林璧月與上訴人間就上開帳戶均有借用帳戶契約存在,是林璧月以終止借用帳戶契約後之款項返還請求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亦不足取。」等語(本院北司調卷第

43、45頁)。然系爭前案此部分係就被告所主張與原告間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所為抵銷抗辯,就借用帳戶契約存否之認定,並未實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借用契約是否存在,自難認為系爭前案就有關兩造間系爭元大證券帳戶是否存在借用帳戶契約一節發生爭點效,是原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㈢原告復辯稱系爭前案亦肯認原告在該案所辯被告屢次稱:父

母幫三位子女已安排一切,這輩子所住的房子、保險、結婚、生育子女一切所需,父母均已備齊,故原告將開立之帳戶委託被告管理等情,觀之前述陳兩平資產豐厚,且為三名子女規劃各自取得房產等節,原告所辯非毫無可據。足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因此所交易取得而現存之各類股票,均係被告以陳兩平生前所有資金為憑,並同時以贈與子女之意思所進行之股票交易,是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係被告長期以來以父母身分餽贈子女之資金所換得之股票利益,故此等利益(含股份本身及所生之各項股利在內)均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此情已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係被告及陳兩平以父母身分餽贈子女資金所換得之股票利益,既為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間有贈與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確切可信之證據,則原告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予採信。

㈣本件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確係被告以自有資金

所購買,已如前述。而被告業已於110年5月12日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元大證券帳戶之借用帳戶法律關係(被告雖使用「借名登記契約」之文字,然其法律性質上應屬借用帳戶契約性質,被告誤用上開文字不影響本院所為法律性質之認定),已提出在系爭前案之書狀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7、103頁),是原告於終止該借用帳戶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已陳明反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或給付相同種類、數量之系爭股票;或給付748萬1,566元本息係屬客觀選擇合併關係而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卷二第127、187頁),則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既有理由,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相同種類、數量之系爭股票;或給付748萬1,566元本息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㈤兩造就反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一:編號 原告名下帳戶 帳號 1 元大證券館前分公司(證券帳戶) 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存款帳戶) 000-00-000000-0 3 群益證券新店分公司(證券帳戶) 0000000000 4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新埔辦事處帳戶(存款帳戶) 0000000000000 5 台新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存款帳戶) 000-00-000000-0-00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 號 日期 取得 股票 出入帳戶 賣出 股款 股款入帳日 與交割帳戶 1 93年11月26日 鴻海股票15,000股 實體發放 2 94年11月24日 鴻海股票5,000股 元大證券 帳戶 3 95年10月11日 鴻海股票10,000股 元大證券 帳戶 4 96年10月18日 鴻海股票10,000股 元大證券 帳戶 5 97年11月14日 鴻海股票11,000股 元大證券 帳戶 6 97年11月14日 鴻海股票28,000股 群益證券 帳戶 7 98年7月24日 鴻海股票14,250股 元大證券 帳戶 8 98年11月12日 元大證券 帳戶 穎台股票7,000股 129萬6,239元 98年11月17日國泰存款帳戶 9 99年10月15日 鴻海股票4,376股 元大證券 帳戶 10 100年9月2日 鴻海股票26,000股 元大證券 帳戶 11 101年2月29日 元大證券 帳戶 鴻海股票50,000股 510萬2,322元 101年3月2日 國泰存款帳戶 12 103年7月18日 元大證券 帳戶 鴻海股票50,000股 522萬6,769元 103年7月22日 國泰存款帳戶 13 103年7月18日 元大證券 帳戶 鴻海股票30,000股 315萬0,995元 103年7月22日 國泰存款帳戶 14 103年7月18日 元大證券 帳戶 鴻海股票30,000股 316萬5,929元 103年7月22日 國泰存款帳戶 合計 鴻海實體股票15,000股、 鴻海股票108,626股,共123,626股 鴻海股票160,000股 穎台股票7,000股 鴻海股票股款1,664萬6,015元、穎台股票股款129萬6,239元附表三:(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與金額 轉入帳戶 1 98年11月17日 國泰存款帳戶140萬元 板橋農會存款帳戶 2 101年3月14日 國泰存款帳戶500萬元 板橋農會存款帳戶 3 103年7月29日 國泰存款帳戶144萬6,000元 訴外人林福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4 103年7月29日 國泰存款帳戶96萬4,000元 訴外人李采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5 103年8月25日 國泰存款帳戶20萬元 台新銀行存款帳戶 6 103年8月25日 國泰存款帳戶180萬元 台新銀行存款帳戶 7 103年11月10日 國泰存款帳戶200萬元 台新銀行存款帳戶 8 104年2月6日 國泰存款帳戶90萬元 台新銀行存款帳戶 9 104年4月7日 國泰存款帳戶200萬元 台新銀行存款帳戶 10 104年4月7日 國泰存款帳戶200萬元 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附表四:(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股票名稱 現有股數 113年10月21日 收盤價 價額 1 榮運 35,937股 30.55元 109萬7,875元 2 國產 46,064股 53.8元 247萬8,243元 3 宏碁 19,903股 41.65元 82萬8,960元 4 愛之味 58,849股 12元 70萬6,188元 5 嘉泥 12,814股 17.8元 22萬8,089元 6 鴻海 10,201股 210元 214萬2,210元 總計 748萬1,566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