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 菱律師陳銘鴻律師上 三 人複 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被 告 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勝高公司),嗣台塑勝高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讓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並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且經被告表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台塑勝高公司既脫離本件訴訟,自應以明台產險公司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矢持健一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4年8月4日經授商字第11430103840號函文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至515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台塑勝高公司原於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4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萬6,55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核屬上開規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SUMCO CORPORATION(下稱SUMCO公司)前向台塑勝高公司訂購共3,900件之12英吋半導體矽晶圓(下稱系爭貨物)並售予訴外人長江存儲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台塑勝高公司遂就系爭貨物與被告簽訂貨物運輸承攬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於112年1月9日委由被告進行全程運送,以將系爭貨物經我國空運至中國上海機場後,再經內陸運送至目的地即中國武漢,台塑勝高公司並就系爭貨物向原告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保單號碼:0021OPEC9011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系爭貨物於112年1月11日晚間在中國內陸運送時,因承運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前車發生追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貨物因此受有嚴重撞擊而全部毀損報廢,無法再為使用,SUMCO公司已將系爭貨物之一切權利讓與台塑勝高公司,台塑勝高公司自得依系爭運送契約、民法第634條、第224條、第227條及債權讓與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理賠美金14萬6,557.87元予台塑勝高公司,並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台塑勝高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所生之權利,並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併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系爭貨物價值如以單價美金110元計價,價值為美金42萬9,000元(3,900件單價美金110元=42萬9,000元),依原告之承保比例為49.24%計算原告本可請求被告支付美金21萬1,239.6元(計算式:42萬9,000元49.24%=21萬1,239.6元),抑或以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113年8月25日編號CP23-053之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所載之系爭貨物損失作為賠償金額,原告僅請求美金14萬6,55
7.87元;再系爭事故係發生在中國的G56行瑞高速道路上,自無我國公路法第4條及第34條適用之餘地,縱有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適用,依每件3,000元計算貨損,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萬元(3,900件3,000元=1,170萬元),以承當訴訟人承保比例49.24%計算,其金額為美金18萬3,532.34元(1,170萬49.24%起訴時匯率31.39=美金18萬3,532.34元),亦顯然高於原告請求之美金14萬6,557.87元,而未超過公路法第64條第2項運輸業賠償金額上限,是以被告所辯自無理由,爰依系爭貨物運輸承攬契約書、民法第63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94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萬6,55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期間,其效力應自系爭貨物於112年1月9日自臺灣離開被保險人工廠啟運時生效,而至武漢工廠卸貨完畢時即112年1月15日終止,原告如主張基於民法債權讓與規定取得台塑勝高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而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損害發生時間,始有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又依系爭公證報告之調查結果,受貨人於112年1月15日受領系爭貨物時,系爭貨物所受損害範圍應僅限於156箱中之其中11箱而已,而不包括其餘145箱貨物,且縱使其餘145箱貨物於112年1月31日之後確實受有損害,因系爭運送契約效力已於112年1月15日終止,發生在契約效力終止後之任何損失應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另倘認被告應予損害,惟原告並未因此支出任何檢測費用,自不得請求檢測費用之損害賠償,且依系爭公證報告及檢測資料,兩類樣本雖分別有40.8%與68.8%不良率,惟仍有合格比例出現,且抽樣比例僅約16.6%,不足以合理推定全數貨物皆屬報廢標準,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貨損已達全損,亦無理由;再系爭運送契約既已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據以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保護,以「每件」3,000元之計算標準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台塑勝高公司於111年10月間簽訂系爭運送契約,約定台塑勝高公司委託被告承攬貨物空運業務,台塑勝高公司於112年1月間委託被告承攬運送貨物自臺北空運至中國上海機場後,再經內陸運送至目的地即中國武漢,系爭貨物於112年1月11日晚間在中國上海至武漢段公路運送期間,因承運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前車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貨物因此受有碰撞及損害,原告已於113年9月27日理賠美金14萬6,557.87元予台塑勝高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貨物運輸承攬書、系爭貨物商業發票、系爭貨物進口報關單、交通事故報告、運費發票、空運提單、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系爭公證報告及令和6年登簿字第0834號公證書暨臺北駐日經紀文化代表處認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第85頁、第147至3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至於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有無理由?㈡被告引用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單位賠償責任限制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聲
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⒈查系爭貨物係由被告承攬運送,自臺北空運至中國上海
機場後,再經內陸運送至目的地即中國武漢,並於112年1月11日晚間在中國上海至武漢段公路運送期間,因承運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前車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貨物因此受有碰撞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⒉被告公司委託之司機陸先生在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50
分許載運系爭貨物發生車禍事故,並於隔日1月12日出具交通事故證明,系爭貨物在同年1月15日送達目的地,終端用戶完全拒收整批貨物。在發生系爭事故後,系爭貨物防撞條經沖力和綁帶摩擦,導致包裝破損,下方紙箱亦有變形之情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交通事故報告及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而系爭事故發生期間,恰逢我國農曆春節期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當時僅能安排公證人員於春節假期後之112年1月31日前往終端用戶之武漢工廠進行檢查併查勘,由於受限終端用戶現場空間限制,只能用目視方式初步檢查,即發現「至少」有11個箱子的外包裝出現變形、破損或撕裂情況,而「未」對所有13個棧板上的貨物進行拆包檢查之情,為原告陳明,並有公證報告附卷可按。⒊又系爭貨物因毀損,經買受人拒絕受領,致須將整批貨
物退回原告,該等退運過程亦由被告全程負責,並在上海倉庫進行接續查驗:其後並由被告負責運送退回台灣,被告在112年2月17日通知系爭貨物已經運送至上海倉庫,此有被告將系爭貨物運回上海機場倉庫時所寄送之往來郵件通知可證。復於運回台灣前,於112年2月20日公證人員亦再至上海倉庫檢查確認退回前的系爭貨物情況,即「公證人員對棧板進行了目視檢查,發現退運的貨物被重新包裝在13個棧板上,且棧板狀況正常,包裝完整妥當」但「所有棧板上貨物內容的實際狀況需要在貨物抵達台灣工廠後進一步檢查」。在此階段,僅係確認退運情形良好,並無任何損失擴大的情事發生,此亦有公證報告附卷可參。嗣後系爭貨物在運回台灣後,於112年3月16日在台灣工廠進行查驗(見公證報告第22頁以下),並「逐一拆包並檢查每個棧板」最終確認有41個紙箱嚴重損壞,另外115個紙箱外觀無明顯異常(見公證報告第22至70頁)。又先行隨機抽樣三盒各三件共9片進行測試,發現全部均有應力殘留,檢測結果未達SIRD標準,皆判定NG不合格(見公證報告第70頁、及檢測報告表),亦據原告提出檢測報告表附卷足參。
⒋是可知系爭貨物係因被告公司委託之司機陸先生在112年
1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載運系爭貨物發生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貨物受損,嗣於同年1月15日送達目的地,因終端用戶拒絕受領,且受限於設備和環境,只得進行目視檢測,復恰逢農曆春節期間,未能於武漢或上海進行全面性查驗,乃委由被告退運回台灣,而系爭貨物退運前與退運回我國時之狀態均相同,顯見系爭貨物係於112年1月11日發生損害且於退運期間並無損害擴大之情事,足認系爭貨物回臺灣檢測之受損情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⒌系爭貨物損害情況,經台塑勝高公司從系爭貨物有嚴重
損壞的41個紙箱隨機抽取10%樣本,「總計抽取了20個紙箱,共500件貨物進行應力測試」;並從其餘115個紙箱中,隨機抽取3%樣本,「總計抽取了5箱,每箱25件,共125件貨物進行應力測試」。另隨機取生產線上之1箱正常產品共25件作為對照組;依照檢測結果顯示,從嚴重受損的41個紙箱中抽取20箱的矽晶圓(每箱各25件),即總共檢測500件矽晶圓,其中204件有應力殘留,屬於不合格(NG)商品,不合格率為40.8%;從其餘外包裝無受損的115個紙箱中隨機抽樣5箱的矽晶圓(每箱各25件)進行檢測,即總共檢測125件矽晶圓,其中86件有應力殘留,屬於不合格(NG)商品,不合格率則高達68.8%。而另取一箱產線上之正常品矽晶圓作為對照組(共25件),所有矽晶圓均未有應力殘留,均屬於正常合格商品,不合格率為0%,此有公證報告第77頁整理之表格、500件及125件貨物進行應力測試之檢測數據結果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貨物總共156箱,為進行抽樣檢驗,台塑勝高公司除了從已經嚴重受損的41個紙箱中抽取20箱外,再從其餘115個紙箱中從中隨機抽樣5箱進行檢測,就抽取的樣本數總計為625件(計算式:500+125=625),已達本件系爭貨物總數之16.6%,參諸系爭貨物為矽晶圓,運用於高階(如AI)先進製程,無論是撞擊或搖晃均會影響其微粒子,從檢測結果亦可知,系爭貨物因本件交通事故的撞擊和搖晃,不僅外包裝有破損的貨物有受到影響外,外包裝沒有明顯破損的貨物,也會因交通事故的撞擊和搖晃,對矽晶圓片的微粒子造成影響,其不合格率竟高達68.8%之情,台塑勝高公司亦已將系爭貨物全數報廢,而未另外做任何商業使用,並通知被告,並此有報廢清單列表及報廢通知、銷毀影片光碟、銷毀證明、銷毀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可知系爭貨物因存在碎片風險,均已報廢,台塑勝高公司自受有系爭貨物全部損失。是依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確已因系爭事故導致全損之情,自堪認定。
⒍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條、第63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全損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若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即加計10%則為美金23萬2,363.56元(計算式:3900件×單價美金110元×1.1×明台產險公司承保比例49.24%=429,000×1.1×49.24%=232,363.56)。又本件原告尚有依據台塑勝高公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縱扣除被告所稱應予扣除之人力檢查費用即台塑勝高公司並未提出支付之測試勞務費用美金1,720.36元部分,亦已超過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金額,故而原告以系爭貨物已屬全損,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美金14萬6,557.87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其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有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單位賠償責任限制為有理由:
⒈按公路法第64項第2項有關單位限制責任之規定,係立法
院於89年1月14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一、一般汽車貨物之運送費用微薄,如遇貴重物品於運送中發生毀損、喪失時,運送人須按實價賠償數千元乃至數千萬,實為不合理,爰依海商法第114條規定明定其賠償上限,以為公平」。是可知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乃係就內陸運送之賠償責任而為之特別規定,為發展公路運輸業,避免運輸業者動輒因鉅額賠償責任而倒閉,反而不利貨物運輸及貿易之運行。並於立法理中明白說明貨物所有人之運輸風險,則應由其透過投保貨物運輸保險轉嫁之。
⒉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運送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已明確
約定「本承攬書蓋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辦理」,即表示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雖然系爭事故地點發生於中國大陸地區,但雙方既已合意選擇適用中華民國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準據法選擇自應尊重。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交通事故報告記載內容,系爭貨物係於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駕駛汽車運送,並於行車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導致系爭貨物受有損失,應屬前述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行車事故無疑。⒊次查,本件因台塑勝高公司於託運或裝載本件貨物前並
未向被告聲明本件貨物之實際性質及價值、亦未註明於運送契約內,而依據原告所提之裝箱單記載內容「13 PALLETS(13個棧板)」、貨物進口報關單記載內容「件數13件」、被告所簽發之空運提單記載內容「13 PLT(13個棧板)」、另由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彩色照片亦可看出:系爭貨物156箱「是先被貨主分裝在13個棧板上之後、再向被告交運」之情,準此,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應認係以13件為計算,一件新台幣3000元,即為新台幣3萬9,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2月7日送達,見卷第59頁)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貨物運輸承攬契約書、民法第63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94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保險人之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000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