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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原 告 許立寬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

湯千慧律師被 告 徐友諒

徐友岑徐友樂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子桓上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唐嘉瑜律師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周家瀅律師林菘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特別敘明者均同)3,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77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至第124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許怡儂之胞弟,被告分別為許怡儂之配偶、未成年子女。伊前於民國112年3月12日與許怡儂就訴外人即其等母親李美英所留遺產成立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許怡儂已確認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李美英,許怡儂僅為出名人,伊基於李美英之繼承人身分,於李美英過世後得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借名登記於許怡儂名下,亦可知許怡儂除應依伊前與許怡儂於108年8月15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書)給付伊人民幣88萬8,000元外,尚須給付3,800萬元予伊,惟許怡儂迄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義務,伊自得向許怡儂請求5,000萬元。嗣許怡儂於112年11月3日過世,被告為許怡儂之繼承人,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5,00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怡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其中3,8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20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未曾聽聞許怡儂論及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無法知悉系爭協議書是否出於偽造。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明顯不利於許怡儂,許怡儂之遺產價額總計僅4,615萬5,224元,顯無可能簽署無力負擔之5,000萬元債務,及高達2,100萬元、加上每逾一日應給付4萬5,000元之巨額違約金;又從許怡儂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許怡儂始終不認為母親遺物有張大千字畫,豈可能在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以張大千字畫補償原告?且許怡儂與原告早於108年8月15日即已針對李美英遺產達成協議並作成系爭調解書,雙方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許怡儂顯無可能在3餘年後、病危時又因李美英遺產事宜再與原告簽署對自己及配偶、幼兒不利之系爭協議書。另許怡儂與原告感情不睦,經常向親友抱怨原告與其間之紛爭,且許怡儂對於金錢及財產相關事務極為謹慎,凡涉及協議之簽署,會堅持事先審閱全文並諮詢律師意見,不會同意當場撰擬協議並簽署,凡此均可見系爭協議書非許怡儂所簽立。況系爭協議書上「A01」之簽名與原告所提各類文件,以肉眼觀二者非同一,是系爭協議書上原告與許怡儂之簽名與指印均非真正,不生拘束許怡儂之效力。倘認許怡儂之簽名與指印為真,然系爭協議書最上邊有裁剪之痕跡、內文有先蓋指印再塗改、協議書內容以「文繞圖」方式書寫,且收執(即摺痕)方式不同於一般收執文件係平均對摺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系爭協議書之製作、簽名與內文是否同時完成?或係先有許怡儂於他種文書之簽名字跡再由他人移花接木於其下添加內文?均屬有疑。綜上,伊等否認系爭協議書上原告、許怡儂之簽名與指印之真正,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12日與許怡儂簽立系爭協議書,許怡儂過世後,被告為許怡儂之繼承人,應於繼承人許怡儂之遺產範圍內,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本息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被告雖否認其上許怡儂簽名之真正,然此部分經本院檢附許怡儂生前所簽立文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認系爭協議書上「許怡儂」字跡,確與許怡儂生前所簽立文件之簽名字跡相符等情,有刑事局114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46082688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至第458頁),足認系爭協議書上「許怡儂」之簽名為許怡儂本人所親簽。被告雖抗辯許怡儂於112年間因癌症接受化學治療,書寫筆跡與先前有異等語,然此部分經本院檢附許怡儂於112年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影本上之簽名,函詢刑事局可否認定系爭協議書上「許怡儂」字跡為許怡儂本人於特定時期所書寫,經刑事局函覆:「…四、經檢視本次送鑑資料,有關來文及前項所載送鑑事項,本次所送附件二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上許怡儂簽名字跡,與貴院前次所送部分附件二文件上許怡儂簽名字跡具相同書寫方式,爰不影響本局114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46082688號鑑定書之筆跡鑑定結果,惟是否可釐清係許怡儂本人於特定時期所書寫一節,因個人書寫方式之變化,非僅限於時間及身體狀況等因素,故無法認定」等語,亦有刑事局114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461206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刑事局就系爭協議書筆跡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之處,尚難僅因許怡儂於112年間因癌症接受化學治療等情,即否認系爭協議書上許怡儂簽名之真正,是系爭協議書上「許怡儂」之簽名為許怡儂所簽立一情,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三)系爭協議書上許怡儂之簽名雖為許怡儂所書寫,然觀之系爭協議書外觀如附件所示,大小約2/3之A4紙張,並非完整之A4紙張,且原告、許怡儂之簽名非在系爭協議書內容下方,而係在系爭協議書上方,於原告、許怡儂簽名下方有一對摺痕跡,以肉眼觀之,不論是原告簽名之墨水顏色,或許怡儂簽名之筆跡及墨水顏色,與簽名上方「財產分配協議書 」等字及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筆跡、墨水均不相同,且系爭協議書內容於第1條約定有多處塗改,塗改處僅有指紋按捺,有部分內容甚至以圍繞指印四周方式書寫,且A01簽名處僅按捺1枚指紋,許怡儂簽名處則按捺2枚指紋,凡此總總,均與一般契約文件之書寫方式有異。再經刑事局檢視,系爭協議書上「A01Z000000000」、「許怡儂Z000000000」、塗鴉處下方字跡、塗鴉處中間「12」(或「、2」及其上橫線,均與該文件上其餘書寫字跡為不同書寫工具所寫),有系爭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4頁)。是本件除系爭協議書上方有許怡儂之簽名外,原告與許怡儂是否就簽名下方之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協議,尚非無疑,依前所述,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四)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何人書寫一情,原告表示印象中是伊書寫,只有許怡儂簽名的部分是許怡儂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對原告進行當事人訊問,詢問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

1、就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原告到庭陳述:當時是要處理祖母喪事期間,因為會碰面,所以才會在辦理祖母喪事時寫系爭協議書,在辦祖母喪事之前,伊跟許怡儂在LINE上針對母親財產一直有爭吵,從母親過世後一直爭吵到112年1月間,過一個月,也就是112年2月初奶奶過世,奶奶那時是跟伊一起住在內湖住處,伊父親也同住,當天是許怡儂要來伊內湖住處處理奶奶的喪事,伊等在住處門口碰到面,伊看到許怡儂一直在哭,詢問發生何事,許怡儂說身體出現一些狀況、很害怕、不知道為何會這樣、也沒做過什麼壞事,伊問發生什麼事,許怡儂才告訴伊是得癌症,在此之前伊只依稀聽聞許怡儂生病,但不知道是什麼病,在母親過世後,因為母親遺產的事情,伊跟許怡儂有一些爭執,許怡儂會去住處找爸爸,或是跟爸爸約在外面,但伊避免尷尬,比較少參與,所以在祖母過世後,許怡儂到伊住處要辦喪事,伊才跟許怡儂碰面,知道許怡儂得了癌症,就聊起之前的紛爭,覺得姊弟沒有必要這樣,聊一聊就哭起來,後來就提到之前伊告許怡儂侵占,許怡儂有賠伊四百多萬,後來又聊到母親有張大千字畫一事,伊記得許怡儂說不想再有糾紛,而且影響到小孩,印象中當時是許怡儂跟伊提議,要把伊等間還有糾紛的東西理清楚,當天好像沒有馬上寫書面文件,伊等後來是利用辦祖母喪事碰面的時候,會在辦喪事休息時間到住處外面聊,因為不希望其他家人了解伊等狀況,聊了好幾次之後,大家有共識,就簽系爭協議書,當時在聊的過程中,伊跟許怡儂都有用紙抄一些資料帶來,例如伊有帶房屋價格的資訊,許怡儂也有帶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第七點的私密資訊給伊,例如個人薪資、投保帳戶及扣款的信用卡,當時許怡儂是用手寫下這些資料,還有股票的戶號,這些資料伊都有提供給法院,伊沒有印象當時是誰拿出紙張要來寫協議書,協議書當時是一式兩份,伊所提供的系爭協議書是伊寫,許怡儂手上也有一份,是由許怡儂自己寫,內容完全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至第297頁)。從原告前開所述,原告與許怡儂前因母親遺產一事時有爭吵,嗣於112年2月間因祖母過世,加上許怡儂罹患癌症,故與原告商議要處理之間糾紛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均是在辦祖母喪事休息時討論,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原告與許怡儂攜帶相關資料,討論後才書立系爭協議書,為一式二份等情。然觀之原告與許怡儂之祖母李冬荷係於112年2月24日過世,於同年3月18日舉辦告別式,其間於同年3月2日、9日、12日、17日分別舉辦頭七、三七、五七及滿七之法會等情,有訃聞及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而原告與許怡儂自108年9月2日後至112年10月16日間,僅111年2月15日有聯繫,其餘均無任何line對話聯繫一情,經本院當庭勘驗許怡儂手機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25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9頁)。再參原告自承與許怡儂間因母親遺產一事多有爭執,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多達8點,涉及李美英房屋分配、先前多次協議、租金、違約金等多項內容,實難想像在未先行以line或其他方式確認資料、討論前,於李冬荷112年2月24日過世後至簽立系爭協議書之112年3月12日之間,原告僅在許怡儂至其住處辦理喪事之休息時,即可與許怡儂就先前糾紛已久之爭議達成共識,並於112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此部分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實屬有疑。

2、再經本院詢問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詳細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原告稱:決定寫系爭協議書的時間,伊記得就是協議書落款的那一天,地點是在伊住處的鞋櫃上等語。經本院詢問為何不在住處找桌子書寫、而要在鞋櫃上書寫,原告稱:因為當時家裡有很多來祭拜祖母的親戚,還有辦喪事的人員,伊等希望這是姊弟私下的事情,不願意讓親戚朋友知道。又因為當時客廳全部清空,房間有擺放沙發、親戚的東西及摺的蓮花,所以才會在住處門口的鞋櫃上寫。鞋櫃的大小,單一個大概跟作證台的大小相似,高度大約到伊的胸口,伊身高186公分,姐姐178公分,伊的住處門口擺了兩個鞋櫃,在安全門後面也有擺大的櫃子及置物架,伊等是在住處門口前的鞋櫃上寫,有時候會到安全門後面的櫃子上寫,因為這中間會有親戚進出。當時兩造都帶了一些資料,有一些零星的草稿,伊等就把草稿抄上去,對於協議書的內容,有些內容是伊念,有些是許怡儂念,念出來後兩個再一起寫在各自的紙張上面,例如案號寫錯的部分,就會當場塗改,如果伊寫錯,許怡儂也會幫伊塗改,因為有些資料在許怡儂那邊等語。經本院與原告確認:「(法官:與你確認,當時你跟許怡儂書寫協議書的情形,是兩人各自拿一張紙,共同討論後,就協議的內容,有時是你念,有時是許怡儂念,各自寫在各自的紙張上,是否如此?)原告:大概是這樣,我記得上次我講的是我們兩個寫錯都會互相塗改,我剛剛的意思也是我寫錯,許怡儂會幫我塗改,許怡儂那張寫錯,我也會幫他塗改,雙方會互相塗改,之後再蓋手印」、「(法官:所以你們是把全部的文字寫完後再蓋手印嗎?)原告:不是,我們如果馬上發現錯誤,就會馬上塗改,蓋手印,之後再接著寫」、「(法官:當時你們協議書是先寫下面的條文,還是先簽名?)原告:當時我們是把內容寫完後,我們各自寫的兩張彼此都看過,看過沒有錯誤,我們才在上面各自簽名」、「(法官:所以簽名上面的指印,也是你們寫完條文後,確認內容沒有問題,之後才簽名蓋指印,是否如此?)原告:是的」、「(法官:

『財產分配協議書』這幾個字,是什麼時候寫的?)原告:這個字是我寫的,對於這幾個字是什麼時候寫的,是在簽名前或是簽名後,或是在條文寫之前或寫之後,這部分我不記得了」、「(法官:你當時書寫這份財產分配協議書,除了筆、印泥之外,旁邊還有其他的工具嗎?)原告:

我沒有印象」、「(法官:如你所述,你跟許怡儂有很多財產上的糾紛,為何當初不拿一整張A4的紙書寫,而要拿這樣的紙書寫?)原告:這部分我真的沒有印象,當時雙方準備了很多資料,很多紙,沒有印象我當時為何會挑這樣的紙張來寫」、「(法官:許怡儂那份紙張的大小為何?)原告:我沒有印象」、「(法官:就協議書的約定內容,你們是邊討論邊寫,還是已經有擬好一份草稿,再依照草稿謄在協議書上?)原告:在討論期間伊等有很多手寫的草稿,包括各自舉證的房價就有落差2、300萬,所以相關的資料並不是都在同一張紙上,而是散落在不同地方,當時許怡儂有提出自己的草稿,印象中當時有討論出雛型,以房子而言,例如就房子的價格,伊有房子價格的草稿,許怡儂有另外一份房子價格的草稿,但金額落差很大,印象中有落差2、300萬,當討論過後,伊等會有共識,就會寫在一張紙上,伊等寫協議書時,如果已經討論過的,像是調解的案號,就會把他寫在協議書上」(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至第300頁)。再經本院詢問原告:「既然你們是條文寫完才簽名,為何簽名不是在條文的下方而是在上方?」原告答以:「當時我就一路將條文寫下來,至於簽名是在上面還是下面,我當時並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覺得我們兩造都不會違約」(見本院卷二第306頁):

(1)從原告上開陳述,系爭協議書之書寫過程,係原告與許怡儂各自攜帶資料,邊念邊寫並確認內容,若發現內容有誤,會立即塗改,而後再接續書寫,書寫地點均是在原告住處外鞋櫃上,有時因親友進出,會再移至安全門後之鞋櫃上書寫等情。然觀之系爭協議書大小約為2/3之A4紙張,書寫滿滿8條內容,除第1條有部分內容以原子筆塗抹外,自第2條至第8條內容全無任何修改,且每個字體大小大致相同,位置幾乎位在同一條水平線上,於第8條內容書寫完後,下方剛好留有空位書寫日期,整份協議書從開頭、簽名、內容至結尾日期,剛好填滿紙張,並無其他空白處或塗改痕跡,若非利用工具對齊、或先擬好草稿以謄寫方式書寫,實難想像系爭協議書會是原告與許怡儂邊討論邊書寫,且在原告住處大門外鞋櫃上書寫,有時為躲避親友出入發現,甚至會移至原告住處安全門後之鞋櫃上書寫。是原告陳述系爭協議書之書寫經過,對照系爭協議書之書寫格式、內容,顯與常情有違。

(2)再從原告所述書寫順序觀之,原告稱係先書寫協議內容後再簽名、捺指印,至於簽名上方之「財產分配協議書」等字,是簽名之前寫或簽名之後寫已無印象。則依原告所述書寫順序,若係一開始先寫「財產分配協議書」標題後再寫內容、簽名,則理應在標題下方直接書寫協議內容,之後簽名;若係先寫內容、簽名之後再寫「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標題,或是先寫內容、再寫標題、最後簽名,至多僅會在文件一開始留空白處以書寫標題,之後書寫內容,再於最後簽名。然系爭協議書從筆跡、墨水顏色觀之,卻是在「財產分配協議書」標題後空一處,書寫完內容及日期後,再回到上方空白處、以不同墨色之筆簽名,此種書寫方式,實與一般書寫文件之方式有違。

3、復經本院詢問既然原告係與許怡儂討論後始決定書立系爭協議書、為何不拿完整之A4紙張書寫、系爭協議書各條文內容係如何擬定、書寫一情,原告答以:伊對於為何不拿一整張A4紙書寫,這部分伊真的沒有印象,當時雙方準備了很多資料,很多紙,沒有印象伊當時為何會挑這樣的紙張來寫。許怡儂那份紙張的大小為何伊沒有印象等語。再經本院詢問系爭協議書各條文討論經過:「(法官:所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的內容,就是雙方手邊都有調解的資料,然後再把他謄抄在協議書上,是否如此?)原告:是的,有些案號他有,有些我有,就互相抄一下」、「(法官: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如何擬定?)原告:我忘記這一條是當天討論才寫在協議書上,還是之前已經有共識或草稿,才在簽立當天寫在協議書上。(法官:

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如何擬定?)原告:印象中這一條也是從之前的手稿上抄下來的,至於是在我的手稿上,還是許怡儂的手稿上,我現在沒有印象了。(法官:當初如何跟許怡儂討論到2,100萬及每日4萬5,000元的違約金?)原告:當初是有共識才寫這樣的金額,但實際如何討論出來,我現在沒有印象。(法官: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如何擬定?)原告:這部分因為大陸的房子許怡儂不能繼承,而且許怡儂已經持有張大千的字畫,而且父親的花費是由我支付,這在之前就已經慢慢討論出這樣的內容。(法官:所以你們是之前討論好,才會在3月12日寫第四條的內容,是否如此?)原告:對於協議書的內容是一天寫完,還是分好幾天寫完,我現在沒有印象,但我印象中第八條寫完就押當天的日期」(見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01頁)。在本院詢問原告系爭協議書簽立細節,包括紙張大小、各條文內容係如何與許怡儂討論一情、草稿情形、系爭協議書係在112年3月12日當天書寫或是其他天分次書寫等細節時,原告或與一開始之陳述矛盾、或多答以沒有印象等語。觀之原告與許怡儂先前就母親遺產分配一事多有爭執,且有提告刑事案件,則當時係如何討論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至少應能說出與許怡儂之爭執點為何、之後如何達成協議一情,然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如何討論出一情,多答以沒有印象,顯不符常情。再經詢問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指八項協議及標的、第7條所稱股票戶號、銀行利息、公司薪資、保險公司、信用卡等內容,所指為何,原告則答以:沒有印象八項是什麼東西、第7條之股票為何伊不記得、銀行印象中不是台新就是國泰、公司伊記得是自己的公司菲爾國際,保險公司是富邦還是國泰伊要再想一下,信用卡印象中是台新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04頁)。原告既稱係與許怡儂多次討論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當時均有攜帶資料亦有手稿,理應就系爭協議書係如何簽立、如何與許怡儂達成共識、怎麼書寫等重要內容有所印象,然原告對於上開細節於本院詢問時均無法回答。且系爭協議書既為解決原告與許怡儂間之糾紛而簽立,則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指「八項協議及標的」內容、第7條所指股票戶號、銀行名稱、保險公司名稱、何間信用卡等重要事項,理應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中,以避免日後爭議。實難想像原告會與許怡儂僅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八項協議及標的」、第7條記載「1個股票戶號、1間銀行1年利息、1公司年薪資、1間投保保險公司、1個保單號及1 個保費繳款信用卡卡號後四碼」等空泛內容,如此空泛之記載,如何能清楚知悉原告與許怡儂應遵守之內容為何、係達成何共識、避免日後再發生爭執?又如原告所述,兩造在討論前有許多草稿、資料、文件,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無法提出任何文件、草稿資料,甚至line對話紀錄,說明與許怡儂討論之過程、如何達成共識一情,卻能在利用辦理祖母喪事之空檔,有親友進出之情形下,於住處外鞋櫃上書寫書內容工整、除第1條外,其餘條款均無修改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凡此種種,均屬有疑,難認許怡儂確曾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討論後達成合意。

4、再參原告一開始答稱與許怡儂決定要寫系爭協議書之時間就是協議書落款的那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經本院詢問細節後復改稱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是一天寫完,還是分好幾天寫完,伊現在沒有印象,但印象中第8條寫完就是押當天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復經本院詢問:「(法官:如果你並不是同一天就寫好這份協議書,而是分好幾天寫完,那每次你們是重新拿一張紙書寫,還是會接續前一次的書寫的內容往下繼續填載?)原告:是否當天一口氣寫完系爭協議書的內容,我真的沒有印象,但我們當時真的有很多的草稿在那邊塗塗改改」、「(法官:依你所述,這份草稿經過你跟許怡儂多次的討論,才在112年3月12日完成全部的內容,但目前對於系爭協議書的內容,是在同一天記載完成,或是不同天分別記載完成,這部分現在你沒有印象了,是否如此?」原告:我真的沒有印象了,因為我們現場塗改很多手稿」、「(法官:如你先前所述,當場你們寫的時候,雙方就各自書寫的內容,若發現有錯誤,就會馬上塗改,並按指印,如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的記載情形,如果依照這樣的方式,即便第二條到第八條的內容有錯誤,你們也可當場塗改書寫,有何意見?)原告:是否是同一天寫或分好幾天寫我現在沒有印象,但就協議書第二條到第八條的內容都沒有塗改的痕跡,可能是當時我們已經有共識了,所以才會依照共識的內容寫在協議書上,因為第一條有塗改的部分,可能就是案號或是時間剛好抄錯」、「(法官:本件在協議書擬定之前,你跟許怡儂有沒有討論到協議書大概會分幾點書寫?)原告:我沒有印象,應該是想到還有哪些東西沒分的要討論,會寫在草稿上,對於草稿的內容雙方再討論,確認大概是哪些項目,大家沒有爭執之後,才會一一寫在協議書上,我印象中是有一個草稿大家對於內容沒有問題後,再各自抄寫在自己的協議書上」、「(法官:所以這回到一開始我問你的問題,系爭協議書的內容是你們已經有一份初步的草稿,還是在寫協議書當天邊討論內容邊寫?)原告:就是許怡儂有他的草稿,我有我的草稿,有共識的就沒有再討論,慢慢寫成草稿」、「(法官:所以你所說慢慢寫成的草稿,是一份共同的草稿,還是你跟許怡儂各自寫的草稿?)原告:我沒有印象,但有些會參考他的,有些會看我的」(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02頁)。從原告上開陳述內容可知,經本院詢問系爭協議書之細節後,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是一天全部寫完或分天、在撰寫系爭協議書前有無與許怡儂討論要分幾點寫、是否有草稿、是一份共同的草稿或是各自寫的草稿等情,回答內容已出現矛盾,且對於無法說明之處僅答以沒有印象。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共有8點,涉及原告與許怡儂就母親遺產,包括台灣及大陸地區之遺產、不動產等事宜,內容繁多,自無法於短時間內討論達成協議、並書立內容幾乎未有修改之系爭協議書,然原告對於討論的細節、如何達成共識、如何書寫系爭協議書等內容,均無法明確回答,自難認許怡儂係就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原告達成合意後,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5、再經本院依原告所述書寫經過,當庭請原告書寫本院所唸文字於空白紙上,經本院當庭唸系爭協議書第4條的內容,原告寫到「許怡儂不得將」等字後,原告表示緊張,且怕占用大家時間,本院表示不用擔心時間,以平常心慢慢書寫,接著將第4條條文唸完,過程中A01表示寫錯字或不知道字怎麼寫怎麼辦,法官表示沒關係,寫錯的地方就塗掉重寫,不會寫的字用注音代替等情,有本院筆錄及原告當庭書寫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2頁、第311頁)。從原告當庭書寫之內容可知,其中「原協義方均分繼成」、「松原路」等字均有錯別字,且有因寫錯而多處塗改(見本院卷二第311頁),若依原告所述,原告與許怡儂是邊討論、邊口述各自手寫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實難想像原告所書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第2條至第8條全無塗改之痕跡,且字體大小工整。則從原告所陳述書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當庭命原告書寫所觀之書寫習慣等情,均難認許怡儂係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後始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

6、綜合上述,本件經詢問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從原告所述情節、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之情,參酌系爭協議書之外觀、內容,均無法令本院得出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許怡儂商議、達成共識後始簽立之心證,自難僅憑系爭協議書上方許怡儂之簽名,即認原告與許怡儂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五)再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內容記載:「母親李美英生前為北市○○○路0段000○0號1樓實際出資及所有權人,雙方知悉此遺產借名登記於許怡儂名下且應做遺產合意分配,A01尚有持份借名登記許怡儂名下,許怡儂承諾除了先前區公所調解應付的88萬8仟人民幣外,願意再另給付A01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萬元(本應另給付臺幣伍仟萬,因友好協議降為參仟捌佰萬,如經催告或3月1日仍未履行本協議書所有內容則須補足伍仟萬,且仍有履行本協議書義務),本協議書所有內容及給付金額,包含現由許怡儂持有母親遺產遺留之張大千字晝(2件150cm×60cm)而補償A0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然參原告與許怡儂於108年8月15日簽立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母親李美英借名登記在許怡儂名下,遂請求調解,後原告與許怡儂達成協議,由許怡儂於108年9月15日前給付原告人民幣88萬8,000元,原告與許怡儂同意就李美英遺產相關事宜拋棄其餘請求,不再追究對方民刑事責任,原告撤回對於許怡儂侵占、背信之告訴等語,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7頁)。從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可知,原告與許怡儂於108年間已就李美英名下之系爭房屋如何處理、分配一事達成協議,何以會在112年再次協議要如何處理系爭房屋一事,且除原本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人民幣88萬8,000元外,許怡儂要再給付原告3,800萬元?且許怡儂於108年2月間,與訴外人即律師幸大智在討論手中張大千之字畫是否為真一事,經幸大智表示許怡儂手中所持有之張大千字畫應是死後的產品、別人加工印上去、應非真品、字也不是張大千會寫的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2頁),顯見許怡儂亦不認為手中持有之張大千字畫為真品,則何以許怡儂會同意在系爭協議書中另以張大千字畫補償原告?綜合上情,均足認系爭協議書中所載內容,是否經許怡儂同意而簽立一情,洵屬有疑。原告雖舉許怡儂生前與母親間之Email往來紀錄,主張許怡儂曾自承張大千字畫就在許怡儂房間等語。然原告所提往來紀錄,時間為105年至107年間(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61頁),均在許怡儂向幸大智律師詢問張大千字畫是否為真跡一事之前,自難以此即認許怡儂已自承持有張大千字畫之真跡一事。

(六)再參許怡儂生前與原告因母親遺產分配事宜多有爭執,直至過世前,許怡儂多次與親友聊天時,均有談到與原告間爭執一事,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38頁)。從上開對話內容,不僅未曾見許怡儂提及有與原告於112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事,亦未見許怡儂已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與原告關係緩解,足認原告主張係許怡儂主動提議要解決糾紛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緩解與原告關係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再從原告於112年7月13日與許怡儂之對話內容:「許怡儂妳說【招商銀行】和【妳的律師】聯繫不到我,催我好幾個月繳交資料律師,1.請問你委託的律師是哪一位?2.妳的律師用什麼方式聯繫我?3.幾月幾號開始聯繫我?4.從幾月幾號,到幾月幾號,說聯繫不到我?招商銀行1.請問哪一個分行?2.哪一位人員?3.幾月幾號聯繫不到我?4.用什麼方式聯繫我?5.招商用什麼方式,告知許怡儂這件事?請許怡儂履行區公所調解和先前所有協議內容,不一一再提醒,違約罰款每日888人民幣,違約罰款持續累加直到全部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從前開訊息內容可知,原告發送前開訊息時間在112年7月間,已在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後,倘原告與許怡儂於112年3月12日已就雙方間之爭執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則何以原告會再於112年7月間發送前開內容之訊息給許怡儂?且若兩造已於112年3月12日達成協議,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違約金2,100萬元、每逾一日給付4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5頁),則原告嗣後僅需要求許怡儂履行系爭協議書即可,何以原告在前開訊息中僅要求許怡儂要履行區公所調解和先前所有協議內容,而非要求許怡儂要履行系爭協議書,且原告於前開訊息內所提之違約罰款為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而非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違約金2,100萬元?凡此總總,均可認原告與許怡儂並未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

(七)至原告另舉被告A03與訴外人吳偉國之對話紀錄,主張A03知悉有系爭協議書一事,並已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超過2年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僅係A03在與吳偉國討論房租一事,其中所提「合約」、「合同」,應係指與吳偉國間就租賃房屋之合約,難認與系爭協議書有何關聯,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請求函查華安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許怡儂股票戶號是否為2135號;函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許怡儂110年度之存款利息收入及通訊地址;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查明許怡儂110年於興蓬萊小吃之薪資收入數額及其通訊地址;函詢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許怡儂投保保險公司、保單號碼、保費繳款信用卡卡號後4碼及其通訊地址等,待證事實為系爭協議書7條之內容為真。但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句所指「八項協議及標的」、第7條所稱的「口頭提供四年內曾經持有過的資訊給對方」內容所指為何,於114年1月9日庭訊時完全無法說明,只稱沒有印象、要再想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04頁),則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稱之「1個股票戶號、1間銀行1年利息、1公司年薪資、1間投保保險公司、1個保單號及1 個保費繳款信用卡卡號後四碼」,其意為何,從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均無法知悉。原告雖於同日庭呈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稱1個股票戶號為華安醫學2135、1間銀行1年利息是110年新光銀行6426元、1公司年薪資為110年興蓬萊小吃19萬9800元、1間投保保險公司為宏泰人壽保險、1個保單號碼為00000000

00、1個保費繳款信用卡卡號後4碼為台新銀行7507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然此部分純為原告片面陳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記載之內容所指為何,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調閱許怡儂華安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戶號、110年於興蓬萊小吃之薪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資料等情,自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另兩造均請求詢問證人即原告、許怡儂之父許焜海到庭,待證事實為是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一情。然此部分許焜海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765號案件偵查中已到庭證述:

伊知道原告與許怡儂都有在談其等母親許美英民生東路房子及其遺產的事情,在許怡儂過世後,原告有跟伊講過其與許怡儂有簽立協議書,在原告與許怡儂2人祖母過世的時候,伊有聽到他們兩人在談民生東路及遺產的事,伊也有看到鞋櫃上有幾張紙,但因為伊沒有看到他們在寫的情形,也沒看到紙張的內容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23頁至第526頁)。可知許焜海係事後聽原告提及系爭協議書一事,許焜海並未親身見聞系爭協議書簽立經過,自難認有傳喚之必要。至被告請求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調許怡儂112年3月至7月間之病歷申請紀錄及委託書影本,待證事實為原告可能未經許怡儂同意擅自以不詳方式調得許怡儂病歷等情,此部分純屬被告臆測,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協議書上雖有許怡儂之簽名,然從簽名之位置、系爭協議書之大小、格式、書寫方式,均與一般契約文件有異,而原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許怡儂係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後,始簽名在系爭協議書上,自難僅憑系爭協議書上許怡儂之簽名,即認許怡儂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許怡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其中3,8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20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 四)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系爭協議書內容】 一、雙方2023年3月12日因感念父親養育之恩並彌補手足情誼,經理性協商,先前所有在台灣與中國大陸簽的公證和財產分配協議書以及區公所調解(送件編號108278,10時45分,日期108年8月15日,案號108年刑調字第181號),如有與本協議抵觸者均以本協議書所載為優先適用依據且不爭執(包含但不限於2018年8月30日財產分配協議書及110年度士院民認浩字第000246號公證以及和以上所有相同內容的公證與協議)。 二、協議簽署後雙方願就母親李美英生前所有台灣與中國大陸地區之遺產與分配事宜不再爭議。也不得再就本協議書所有履行事宜和八項協議及標的為爭執。 三、雙方願意在2024年3月1日前無條件義務協助及配合完成履行本協議書所有事項,不可藉故拖延和拒絕辦理,未依本協議書履行者或可歸責者,應付對方違約金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整且每逾一日給付臺幣肆萬伍仟元違約金,雙方不得爭執酌減,且要負臺灣與中國大陸民事刑事責任。 四、母親李美英持有2分之1中國大陸深圳市○○路00號東西產第2層之產權,原協議雙方均分繼承,即各分得四分之一產權,雙方同意由A01單獨繼承母親名下中國大陸深圳市○○路00號東西座第2層全部產權持分,許怡儂不得將租金佔據且須拒絕房客租金轉帳,雙方有權和義務告知租客租金及產權歸A01所持有。 五、母親李美英生前為北市○○○路0段000○0號1樓實際出資及所有權人,雙方知悉此遺產借名登記於許怡儂名下且應作遺產合意分配,A01尚有持份借名登記許怡儂名下,許怡儂承諾除了先前區公所調解應付的88萬8仟人民幣外,願意再給付A01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萬元(本應另給付臺幣伍仟萬,因友好協議降為參仟捌佰萬,如經催告或3月1日仍未履行本協議書所有內容則須補足伍仟萬,且仍有履行本協議書義務),本協議書所有內容及給付金額,包含現由許怡儂持有母親遺產遺留之張大千字畫(2件150cm×60cm)而補償A01。 六、雙方須配合至台灣與中國大陸公證本協議所有內容且本協議詳細內容履行前不得告知他人。 七、證明雙方合意簽署,已口頭提供四年內曾經持有過的資訊給對方:1個股票戶頭、1間銀行1年利息、1公司年薪資、1間投保保險公司、1個保單號及1個保費繳款信用卡卡號後四碼。 八、履行本協議書產生所有相關稅費和費用雙方共同負擔且父親日後所有花費由A01承單。

附件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