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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原 告 許立寬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

湯千慧律師被 告 徐友諒

徐友岑徐友樂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子桓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周家瀅律師上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唐嘉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零陸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定。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另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追加,惟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迭經訴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怡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怡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4萬5,000元,及自給付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各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一)第㈠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800萬元。

(二)第㈡項聲明部分:依上開說明,原告本項聲明因非完全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是屬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即應併算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1.前段部分:計算至原告提起本項追加聲明前1日即115年1月5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4萬4,658元【計算式:2,100萬元+起訴前之利息194萬4,658元(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2,294萬4,658元】。至起訴後之部分則不併算。

2.後段部分:計算至原告提起本項追加聲明前1日即115年1月5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82萬6,404元【計算式:(4萬5,000元×676天)+起訴前之利息140萬6,404元(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3,182萬6,404元】。至起訴後之部分亦不併算。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77萬1,062元【計算式:3,800萬元+2,294萬4,658元+3,182萬6,404元=9,277萬1,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萬6,964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4萬6,400元(相當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後裁判費數額36萬4,900元),尚應補繳48萬2,064元【計算式:84萬6,964元-36萬4,900元=48萬2,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利息 2,100萬元 113年3月1日 115年1月5日 (1+311/365) 5% 194萬4,657.53元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最早一日給付(113年3月1日) 計息675天 最後一日給付(115年1月5日) 計息0天 計息天數型態 675、676、…、1、0 等差數列項數 676項 計息天數總和 (675日+0日)×676日÷2=228,150日 利息 4萬5,000元×5%×(228,150日÷365日)=140萬6,404.11元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