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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原 告 莊河谷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被 告 王書娟

林洋漩

林延駿

林芯卉

林宜駗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貴郎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三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洋漩、王書娟、林延駿、林芯卉、林宜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人,林貴郎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人(下合稱系爭土地),林貴郎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王書娟、林延駿、林芯卉、林洋漩分別為林貴郎之配偶、子女,林貴郎之長男林延儒於106年3月12日即已死亡,其長女為被告林宜駗,為林貴郎之再轉繼承人(合稱為被告等5人),共同繼承林貴郎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但未辦理繼承登記(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亦未聲明抛棄繼承,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未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就被繼承人林貴郎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再就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林洋漩、王書娟、林延駿、林芯卉、林宜駗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林延駿曾到庭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被告林洋漩、王書娟具狀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林貴郎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貴郎死亡後,被

告等5人為林貴郎之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37、95-105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影本在卷可佐,堪信屬實。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貴郎死亡後,其繼承人被告等5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所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一併請求被告等5人應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表示曾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若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既如前述無適宜之原物分割方案,而以變價分割方式,得按權利範圍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變價分割方式可使系爭土地透過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市場價值極大化,並使共有人分配合理價金,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況變賣該土地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於變價分割階段仍得依自身對取得共有物之意願、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所有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變賣系爭土地,再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可兼顧兩造利益及經濟效益,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等5人就被繼承人林貴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情狀,認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一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面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文山區 木柵段 三 233 無 61 莊河谷 2分之1附表二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面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文山區 木柵段 三 233 無 61 林貴郎 2分之1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 王書娟 5分之1 林洋漩 5分之1 林延駿 5分之1 林芯卉(原名林庭光) 5分之1 林宜駗 5分之1附表三價金分配比例編號 共有人 價金分配之比例 1 莊河谷 2分之1 2 王書娟 10分之1 3 林洋漩 10分之1 4 林延駿 10分之1 5 林芯卉(原名林庭光) 10分之1 6 林宜駗 10分之1

附表四、訴訟費用之負擔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莊河谷 2分之1 2 王書娟 10分之1 3 林洋漩 10分之1 4 林延駿 10分之1 5 林芯卉(原名林庭光) 10分之1 6 林宜駗 10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