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216號原 告 謝美玉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被 告 詹宸翔
孫彬元
魏綱邑游志誠陳賢琞(原名:陳泓源)
王韋勳
薛念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貳仟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詹宸翔、孫彬元、葉盈志、魏綱邑、游志誠、陳賢琞(原名陳泓源)、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及潘修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部分被告未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或業與原告達成調解,其又聲明「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陳賢琞、王韋勳、薛念平應連帶給付原告8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孫彬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詹宸翔(佯為「遠雄建設陳家豪」、「三寶建設林先生」)與孫彬元(佯為「遠雄建設陳先生」)共同成立「家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家安公司),以合法從事殯葬買賣為外觀,實則以詐騙為業,並招募被告魏綱邑(佯為「遠雄林經理」、「林智鈞」)、王韋勳(佯為「殯葬公會楊先生」)、游志誠(佯為「游代書」)、薛念平(佯為「郭思宇」)等人擔任業務員或合作代書。其等謀議既定,遂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對應之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受損害共1,014萬2,000元。又原告業與訴外人邱晨恩和解,經其歸還18萬元,應自受損害總額扣除;薛念平前亦曾歸還原告350萬元,然該筆款項應先扣除原告於另案遭薛念平詐欺所受損害之176萬8,000元,剩餘款項173萬2,000元方能扣抵本件所受損害,故原告本件仍受損害為823萬元(10,142,000-180,000-1,732,000=8,23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孫彬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孫彬元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本件原告遭詐欺受損害之部分均不爭執,孫彬元只是家安公司裡的業務員之一,當初是受詹宸翔之邀加入家安公司,雖然是以出資15萬元入股名義加入,但實際上均是由詹宸翔代墊,並未實際出資,且始終未自原告取得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被告(詹宸翔、魏綱邑、游志誠、陳賢琞、王韋勳、薛念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家安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彰化銀行存摺支領單、存託管憑證、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877號卷第76至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77號卷﹝下稱系爭刑案北檢卷﹞二第14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卷﹝下稱系爭刑案72號卷﹞二第389至393、413頁);且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薛念平業經本院於111年度訴字第72號、第89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7月、4年5月、3年9月、4年2月、3年9月、2年11月、2年10月,陳賢琞亦經系爭刑案認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3至107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受有財產損害共1,014萬2,000元,應屬實在。系爭刑案雖就原告所受損害僅認定為943萬7,320元(本院卷第85頁),惟依系爭刑案就原告受詐騙之金額計算結果有誤,且漏載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游志誠取走傭金後交予金主之26萬5,680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衍生35萬元利息費用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予訴外人賴佩苓之款項與所借款向之差額50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敘明在案(本院卷第144至147頁),核與前引證據相吻合,而本院就事實之認定本即不受系爭刑案判決內容拘束,故原告因遭詐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014萬2,000元無訛。
⒉至孫彬元固以前詞抗辯;然其於系爭刑案已自陳有出資15萬元加入家安公司成為股東等語(系爭刑案72號卷二第108頁),核與詹宸翔、訴外人謝少甫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孫彬元為家安公司草創股東之一等語(系爭刑案72號卷三第17至18頁、卷七第385至386頁)相符,且薛念平在家安公司擔任行騙之業務員時,要請假不僅須向「組長」報告,尚須向孫彬元報告乙情,有孫彬元與薛念平間之通話紀錄可考(系爭刑案北檢卷二第464至465頁),足見孫彬元於家安公司內組織層級非低,其與其餘被告相互分工、利用,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應依前述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出資之資金來源為何、是否實際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等節,均不影響此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成立,故孫彬元之抗辯為無理由。
⒊原告另稱邱晨恩已歸還18萬元、薛念平已賠付3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此復經系爭刑案認定屬實(本院卷第100頁);又原告雖稱本件請求之範圍應扣除邱晨恩給付之18萬元,另薛念平因另案於109年3月12日、同年4月25日、同年7月3日、同年11月6日詐欺原告而獲取共176萬8,000元,故薛念平賠償之金額抵充原告於另案之損害數額後,餘額(173萬2,000元)方得於本件扣抵,而另案筆錄或判決會另陳報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278至279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陳報與另案相關事證或薛念平已自認上述另案事實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薛念平賠付之金額應先扣抵另案損害乙節為無理由。準此,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尚餘646萬2,000元(10,142,000-180,000-3,500,000=6,462,000),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6萬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分別於如附表一「送達日」欄所示日期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重附民字卷第173至1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如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6萬2,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一:
被告 送達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詹宸翔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8日 孫彬元 111年4月14日 111年4月15日 魏綱邑 111年4月11日寄存、 000年0月00日生效 111年4月22日 游志誠 111年4月11日寄存、 000年0月00日生效 111年4月22日 陳賢琞 111年4月11日寄存、 000年0月00日生效 111年4月22日 王韋勳 111年4月11日寄存、 000年0月00日生效 111年4月22日 薛念平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8日附表二:
編號 日期 事發經過 1 108年7月31日、108年10月1日 訴外人邱晨恩化名「家安公司邱宇傑」於108年7月31日向原告佯稱:其可協助賣掉原告所有之納骨塔位、牌位及生前契約,已找到「遠雄林經理」、「林智鈞」(即魏綱邑)等買家,但原告要先提出325萬元遷葬工程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郭思宇」(即薛念平)接洽買賣;然因資力不足,故經「游代書」(即游志誠)安排,於108年10月1日向金主即訴外人蘇彩雲、陳誼真貸款後,先將46萬0,680元傭金交予游志誠(其中19萬5,000元為游志誠抽傭,剩餘款項交予金主),再將剩餘之278萬9,320元交付薛念平,原告因而受有共325萬元之損害(460,680+2,789,320=3,250,000) 2 108年11月22日、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1日 薛念平復於108年11月22日向原告佯稱:因「遠雄建設公司」發生工地意外而履約未果云云,「殯喪公會楊先生」(即王韋勳)復於同年12月9日,向原告佯稱:「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先生」(即詹宸翔)開價6,839萬元購買原告所持有塔位等資產,但進口材料要先付節稅手續費云云,均致原告陷於錯誤,經游志誠安排於109年1月1日向金主即訴外人武鶚與郭正喜貸款,所得款項其中360萬元交付王韋勳後,其餘用以清償上開(一)之借款債務及衍生之35萬元利息,因而受有共395萬元之損害(3,600,000+350,000=3,950,000) 3 109年3月6日 游志誠及王韋勳又向原告偽稱:可向銀行抵押貸款清償前債,上開「林先生」願支付5年借款利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9年3月6日與游志誠至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以不動產抵押貸款,再依游志誠指示將所得款項之770萬元匯至訴外人賴佩苓帳戶,其中5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二)之借款,並另交付84萬元予游志誠作為上開借貸之報酬,因而實際受有共134萬元之損害(7,700,000-7,200,000+840,000=1,340,000) 4 109年5月4日、109年7月24日 薛念平再於109年5月間向原告佯稱:需補齊抵稅差額17萬3,0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新中公園」交付17萬3,000元予薛念平;又於同年7月24日在不詳處所交付塔位劃位費用32萬8,000元予薛念平,因而受有共50萬1,000元之損害(173,000+328,000=501,000) 5 109年12月間、110年1月4日、110年1月6日、110年1月13日 薛念平另於109年12月間向原告佯稱:因三寶建設公司遲不撥款,將由家安公司承接買賣云云,原告分別於110年1月4日、6日、13日,均在新中公園交付30萬元生前契約尾款、2萬1,000元契約換證手續費、78萬元保證金予薛念平,因而受有共110萬1,000元之損害(300,000+21,000+780,000=1,10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