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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訴 訟 代理人 吳宜靜

楊直晏被 告 妥錠生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士華

鄭儒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0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妥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妥錠公司)於112年9月15日邀同被告黃士華、鄭儒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新臺幣(下同)額度1,000萬元,約定清償日113年9月22日,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3.25%浮動計息,妥錠公司應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妥錠公司自113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妥錠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黃士華、鄭儒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