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230號上 訴 人 林祺祥視同上訴人 薛曉峯被 上訴人 公月雲

顏靜薇顏仲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

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30號請求確認合夥剩

餘財產事件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觀諸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聲明歷經變更,嗣於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聲明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工程(下稱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辦理清算。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即應以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3,438萬4,199元,並提出訴外人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648號卷第31至33頁),是上開數額應可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之依據。至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質疑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剩餘財產應無可能僅餘3,438萬4,199元,仍有諸多款項應列入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剩餘財產等語【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3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惟上訴人既未指明其認為系爭合夥團體具體、確定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且上訴人主張應列入系爭合夥團體剩餘財產之款項,亦未經實體調查審認,則自難逕以上訴人所陳內容,作為計算本件上訴利益之依據。準此,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合夥團體係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訴外人顏文輝所成立,顏文輝就系爭合夥團體之出資比例為30%,嗣顏文輝死亡,而被上訴人為顏文輝遺產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自得因承受顏文輝之財產上權利,而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辦理清算等語(本院卷一第209、273頁、本院卷二第135頁),則堪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1,031萬5,260元(計算式:34,384,199×30%≒10,315,26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031萬5,2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1,974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