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琨翔
林育琦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5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分別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若上訴人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其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66萬9,176元(如附表所示),則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5萬2,5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上訴人即原告 上訴利益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 1 林琨翔 1,448萬5,576元 23萬7,018元 2 林育琦 118萬3,600元 2萬3,134元 若上訴人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1,566萬9,176元 25萬2,5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