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原 告 楊學諭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被 告 黃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愛妹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約定於原告給付600萬元後辦理簽約過戶,待過戶完畢原告再給付尾款100萬元。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2日、同年月7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共計60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惟多次催告被告儘速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兩造於112年8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話,原告向被告表示因被告無故拖延辦理過戶,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款項,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萬元。縱認兩造未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600萬元,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11月間成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
告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價金700萬元,原告已分別於1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2日、同年月7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共計60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儘速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被告卻未置理,兩造遂於112年8月22日以通話方式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63至6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又觀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2月7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多次詢問被告何時能安排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事宜,均經被告推諉(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直至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撥打1通電話予被告後,原告於同年月25日轉而詢問被告:「請問錢甚麼時候會還我,要如何還」等語,被告則回:「我這幾天規劃一下,我在答覆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綜觀兩造簽約後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原係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直至112年8月22日兩造通話後轉變為返還金錢之義務,被告亦對原告請求返還金錢不予爭執,僅稱需要再規劃何時還款,則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2日以通話方式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等情為真。再者,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系爭契約既經合意解除,被告受領600萬元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11月23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部分則無庸論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