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原 告 陳素雲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被 告 羅思穎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至第22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含被告羅思穎(下逕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臺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品公司)、張志宇、郭錦駩、王瑋銘、陳紀堯、何思賢等人(下與被告合稱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嘉品公司、張志宇、郭錦駩、王瑋銘、陳紀堯合稱被告嘉品公司等6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因本院對其餘同案被告有管轄權,原告侵權行為結果地也位於本院轄區,被告復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3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原告以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與原告向同案被告嘉品公司借款920萬元無涉,並扣除部分非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後,聲明變更為:㈠同案被告嘉品公司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不含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2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 年12月6 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天明警官」(下稱李天明)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來電,以原告身份遭冒用並盜領他人帳戶存款800萬元為由,要求加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好友進行調查,再多次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刑事傳票及公文,表示原告涉犯非法洗錢,其銀行帳戶應受監管並聽從指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隔(7 )日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原告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原告證券帳戶;與原告臺幣帳戶合稱本件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申請網路銀行並交出帳號、密碼後,於同年月8 日、13日依指示將被告於同年12月2 日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將來帳戶)、訴外人林明輝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成本件原告帳戶之約定帳戶。系爭詐騙集團於得知原告設定約定帳戶後,旋於同年月9 日上午9 時許陸續操作本件原告帳戶匯出共200 萬元至被告將來帳戶,使原告因而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此後,原告仍持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依李天明指示向渠介紹、提供之同案被告即環球敦德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何思賢為借款之錯誤意思表示,而與同案被告何思賢、陳紀堯、王瑋銘等人於同年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中山地政事務所簽署資金調度合約書等文件,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及坐落於上同小段185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同案被告張志宇擔任名義負責人、同案被告郭錦駩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同案被告嘉品公司借款920 萬元,並負擔每月顧問服務費3 萬6,800 元之債務(原告另對同案被告嘉品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審理中);迨同案被告嘉品公司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同時58分許間共將920萬元扣除不明費用113 萬5,000 元後之806 萬5,000 元匯至原告臺幣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又操作本件原告帳戶將該等款項匯出。終因原告坐立難安於同年月23日向家人告知,始知受騙。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幫助詐欺等告訴,固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
3 年度偵字第270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就被告交付伊將來帳戶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由以112 年度偵字第29336 號提起公訴後,則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71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惟詐騙集團以工作、投資等名義向民眾收取帳戶作為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層出不窮,已為政府向民眾大力宣導打詐、反詐所普及,則金融帳戶應自己使用避免交付他人,以防自己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他人之工具,為一般民眾之普遍常識並內化成當今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將被告將來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掩飾財產犯罪取得之贓款,導致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仍於詢問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瑋瑋陳」之人(下稱瑋瑋陳)是否違法、可得不合理之報酬後,即告知該帳戶之帳號、密碼,實已認知提供帳戶恐涉不法而有主觀上具故意,或縱有人使用伊將來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供系爭詐騙集團將詐欺原告後之犯罪所得轉入其帳戶,實屬故意並背於善良風俗、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保護他人法律,並與系爭詐騙集團侵害原告財產權間具行為關聯共同,且與使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應負賠償責任而不以渠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縱被告主觀上無故意,惟伊已預見提供帳戶恐涉不法,卻因系爭詐騙集團保證即認無發生情事,顯對交付被告將來帳戶之目的、他人收取帳戶之用途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主觀上亦有過失,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與第2 項規定,併予主張
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具先天性智能障礙,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事,雖遭新北
地檢檢察官以伊系爭行為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也迭經新北地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臺灣高等法案113 年度上訴字第711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並以伊主觀上很可能相信作為買賣貨幣之用,不太可能令收受補助款之帳戶冒風險更證伊對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欠缺瞭解為理由,足見被告非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乃深信提供被告將來帳戶為供合法買賣貨幣使用,難謂系爭行為屬不法侵權行為。參之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711 號審理中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後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有智能障礙病史,雖具基礎生活自理能力,可自行處理個人日常生活事務,但品質欠佳,認知功能表現呈現輕度障礙,相較同齡者思考較缺乏脈絡及邏輯,較難正確判斷複雜社會情境,無法有效辨識瑋瑋陳行為是否合理,故推斷伊辨識系爭行為違法之能力因受疾病影響而顯著降低等內容;以及瑋瑋陳多次解釋帳戶用途係為購買貨幣,並製造出收取報酬、遵守員工守則之合法外觀,一般人都可能誤信該等話術,遑論有智能障礙且受工作經驗侷限之被告,難認伊有認知或得預見提供帳戶涉及不法之可能,反與原告相同均遭系爭詐騙集團所騙無訛。
㈡其次,原告將本件原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系爭詐
騙集團之際,以使系爭詐騙集團對該等帳戶內款項取得實質上管領力,至此損害即已發生,被告提供帳戶與否要非原告存款短少之原因而不具條件關係,毋須再判斷是否具相當性。再兩造互不相識也無特殊厲害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對其有何法律或契約上注意義務;至被告對己財物或帳戶資料之保管義務並非對原告之注意義務,任何人不因申辦銀行帳號、取得密碼,即有防止一般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之義務,是系爭詐騙集團自本件原告帳戶匯出款項至被告將來帳戶,難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不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又或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再洗錢防制法第22條原為同法第15條之2 於112 年6 月14日增訂、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2條,原告於111 年12月9日受系爭詐騙集團所騙時尚無該條存在,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為系爭行為當下自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保護他人法律,當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8頁至第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被告於111 年12月2 日下午2 時21分許提供被告將來帳戶之
帳號、密碼,告知瑋瑋陳及系爭詐騙集團;另總共取得共1萬7,500 元報酬。
㈡原告於同年月7 日因前1 日受李天明暨系爭詐騙集團詐欺,
將本件原告帳戶申請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告知系爭詐騙集團。
㈢原告於同年月8 日將本件原告帳戶申辦被告將來帳戶為約定帳戶。
㈣系爭詐騙集團於同年月9 日操作本件原告帳戶網路銀行後為
下列轉帳行為後,再於同日上午9 時11分、15分、10時58分許自被告將來帳戶匯款140 萬元、40萬元、100 萬元至訴外人黃和治(按:依本院卷一第137 頁可見原整理不爭執事實誤載為「黃和致」,故予更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同日上午9 時9 分11秒自原告證券帳戶轉帳140 萬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⒉於同日上午9 時19分8 秒自原告臺幣帳戶轉帳20萬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⒊於同日上午9 時14分28秒自原告證券帳戶轉帳40萬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㈤被告自92年12月22日起持續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智能
障礙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並於110 年3 月10日取得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輕度之無效期身心障礙證明;但伊未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亦無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但屬於法律扶助認定之無資力。
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幫助詐欺等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
3 年度偵字第270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新北地檢檢察官雖就被告系爭行為以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依112 年度偵字第29336號提起公訴,但經新北地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71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並請求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系爭行為是否屬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是否屬於當時有效之保護他人法律?㈡原告所受共200 萬元損害與被告系爭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被告為系爭行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得否認知或預見所為涉及不法?有無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與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三第40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為系爭行為幫助系爭詐騙集團得用以作為轉匯、提領本
件原告帳戶款項共200 萬元而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伊有責任能力且主觀上亦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
又。再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即明。該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與李天明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件原告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與存摺內頁明細、被告將來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第113 頁至第118 頁、第131 頁至第137 頁),呈現原告於111 年12月7 日中午12時54分許依李天明暨系爭詐騙集團指示,申請並交付本件原告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售出部分股票,翌(8 )日上午11時許復依李天明上午10時7 分許指示將被告將來帳戶申辦成本件原告帳戶約定帳戶,使系爭詐騙集團於同年月9 日上午9 時22分許再度傳送「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予原告前,全未告知或獲得原告同意,即利用持有本件原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同具動用之權限,在10分鐘內迅為如不爭執事實㈣所示自本件原告帳戶中轉出共200 萬元至被告將來帳戶而取得該等金錢所有權等行為,使原告確實受有該金額之財產權損害等客觀事實。輔以被告除申請伊將來帳戶、火幣帳戶並交付帳號、密碼予瑋瑋陳外,更持續依瑋瑋陳指示將被告將來帳戶申請含戶名黃和治在內最高300 萬元額度轉帳權限等約定帳戶,使系爭詐騙集團將原告上開200 萬元轉入被告將來帳戶後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乙情,有被告與瑋瑋陳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將來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考(見新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9336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53頁至第92頁、第9 頁),足知倘被告未為系爭行為,系爭詐騙集團實難可不留痕跡、祇利用網路銀行之虛擬世界迅速轉出本件原告帳戶內大額款項並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之結果,揆諸前開要旨,堪認被告系爭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當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固抗辯轉出款項時原告所受損害已發生,故系爭行為不具條件關係或相當性云云,然原告於交付本件原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際,系爭詐騙集團僅係取得與原告得相同動用該等帳戶內金錢之權限,其仍得隨時申請終止網路銀行甚或提領款項以為遏制系爭詐騙集團取得該等財產權而尚未完全喪失對該等財產之支配管領力,迨該等款項遭系爭詐騙集團匯入被告將來帳戶後方使其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難謂無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是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憑。
⒊其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
金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甚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多可互為流通,是此具強烈財產屬性之物品果若由不詳人等持有,極易利用作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常人多會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各類資料,以防止遭他人予以冒用,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匯之理,縱偶因特殊狀況,也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祇得借用之原因與信賴程度之高低,始決定借用與否,甚而頻率、期間無訛。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在如今高度國際化之時代,國內外金融貿易甚屬密切頻繁,交易機制更屬便利,實得輕易藉由一般金融機構等正常管道,以自身名義匯出入款項,不僅易於檢視自身財務結構狀況,更得作為申報成本支出、與交易他方確認付款之正式憑據,果特意將鉅額匯入與交易當事人毫無關聯之他方,再委由他方轉匯予原交易當事人,不僅因層層轉匯提升交易成本、紊亂財務帳目,尚須與他方協調協助匯款之代價,更有遭他方挪用甚或侵占之風險,是倘非時間急迫抑或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意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甚由他人協助轉匯、提領該等金錢之必要。再近20年以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各類遭詐騙、提供自身帳戶幫助詐騙而遭判刑之案例更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亦陸續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騙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金融相關經驗之人,當悉以支付薪資、對價抑或任一好處之話術,委以提供自身帳戶更禁止自行任意使用款項者,實為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得預期該款項或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
⒋據被告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文、被告勞就保歷史投保
紀錄,及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07 頁至第511 頁;新北地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卷,下稱新北金訴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39號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可知被告先前曾於康是美任職或從事清潔工作,薪資約為當時月基本工資1 萬餘元,約於6 年前(按:依伊113 年做精神鑑定回推約107 年)為照顧出生之子而無法全職工作,僅能從事電子零件家庭代工月薪1,000 餘元,每月另有身障補助3,772 元;嗣於臉書上見求才貼文私訊對方,對方表示需協助開立帳戶並將帳號密碼交出管理以購買貨幣節省5%貨幣稅,即可提供每日2,500 元報酬,伊即依步驟指示申請辦理後將火幣帳號、被告將來帳戶帳號密碼交付瑋瑋陳,而非提供伊本即持有用以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或儲蓄使用之郵局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自瑋瑋陳處所得報酬則係利用提款卡至超商領取等事實,是伊為系爭行為時早有一定智識、工作、金融相關經驗,更多有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紀錄,揆之前開說明,諒無不知一般工作所得薪資水平、目前詐騙事件橫行、使用人頭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或隱匿犯罪所得,使自身遭逢牢獄風險之理。此自原告與瑋瑋陳、系爭詐騙集團人員「John Allen Alojado」(下逕稱John)對話紀錄擷圖中呈現被告詢問John得知工作內容為「兼職人員只需在手機商城下載一個huobi 軟體註冊賬號配合我們公司作業。薪水週一至週五日薪每天0000-0000 ……不需要花費你一分錢,需要兼職作業+ 賴……絕對合法,在家就可以兼職,薪水都是提前發放的喔!」後,卻為「可以領到錢嗎?是不是騙人的」等確認是否合法之回應,且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後每日均會確認薪資有無入帳、甚於瑋瑋陳處獲得需申請約定帳戶指示後尚詢問與原先John張貼工作內容不合之處,更於申請約定帳戶提供被告將來帳戶、火幣帳戶時復為詢問「這是不是違法的啊」等語(見新北偵卷第47頁至第115 頁、第12頁至第13頁),以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伊先前不認識瑋瑋陳、John,伊先問對方該份工作是否為違法工作,也問是否為騙人的,對方稱火幣是世界通用貨幣,彼也在做,若有犯罪會接受懲罰、負法律責任,伊就相信對方;另伊曾在康是美做清潔工作約5 至6 年,也曾於萬華區公所做清潔工作約1 至2 年,伊未提供郵局帳戶給瑋瑋陳是因為要作為領取身障補助使用,該帳戶是伊自己的,而是告知瑋瑋陳指定此郵局帳戶作為薪資使用等語(見新北金訴卷第44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711 號卷第100 頁),呈現被告亦悉該等薪資高於伊一般可得薪資,更對於要交出個人使用之帳戶、申請約定帳戶是否涉及不法、詐欺有所理解而多次質疑,卻因John、瑋瑋陳告知合法,因而特別申請全新之被告將來帳戶供瑋瑋陳所謂之「公司」使用,最終幫助系爭詐騙集團轉出本件原告帳戶內共200 萬元而使原告受有該財產權損害之情事,亦足明瞭。
⒌再據被告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505
頁至第514 頁),鑑定結果「並非」認定伊為系爭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伊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推斷認定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因受疾病影響「顯著降低」,並提及被告在視空間刺激推理及分析能力為伊個人優勢,些微落後於同齡者等節,實與被告為系爭行為時會依伊智識、經驗分析、判斷「此份工作是否合法」舉措之事實相合,足見被告為系爭行為時尚有一定能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性及後果能力之責任能力,要無疑問。詐欺、洗錢之本身或幫助行為本即為刑法、洗錢防制法所禁止,被告本應負有注意該等工作是否與當下廣為宣傳、提醒之人頭帳戶案件而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等情之義務,亦有此等能力,卻因毫不認識之瑋瑋陳、John純粹表示「合法」,即未注意而不另以伊得查證之方式查證,是伊主觀上當有過失,洵堪認定。
⒍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以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亞東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495 頁至第513 頁),以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作為伊主觀無故意過失之證明。然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非認定伊全無責任能力,誠如前述,且被告身心障礙乃「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2 個標準差至3 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9 歲至未滿12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辦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之輕度智能障礙,尚有一定分辨能力無訛;至該實務見解係以「倘行為人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交易或經濟活動」為前提,顯與被告係交付自身帳戶帳號、密碼任由他人使用之行為有別。至系爭刑事案件固針對新北地檢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決無罪確定,惟自刑法第12條第2 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規定以觀,系爭刑事案件僅就被告主觀上有無故意予以認定而未及於過失(遑論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更載:「被告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頂多也只是『有認識過失』」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至第302 頁),況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本院為民事訴訟裁判時亦不受拘束,自得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基於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⒎基上,被告為系爭行為已幫助系爭詐騙集團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致原告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主觀上亦有過失,當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自屬有據。末原告既主張選擇合併,而本院已認定被告系爭行為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自不就是否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要件相當而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利息起算點,而該書狀於114 年5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所在派出所後由被告本人於同日前往收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寄存文件收領證明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甲第115 頁至第
117 頁),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114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14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