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原 告 磐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謝天懷律師被 告 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孟義超,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變更為陳尚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07頁、第109至113頁),本院於114年8月21日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承包「高運量381型電聯車錄影系統重置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標案),而與北捷公司於110年10月1日簽訂財務採購契約(下稱標案契約)。嗣經1年多後,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與原告簽訂設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系爭標案之部分工程項目(包含提供並安裝攝影機之不銹鋼支架、錄影主機、監視螢幕、網路交換器等設備,下稱系爭標的設備,以及提供規劃文件、訓練服務等內容),並約定有關攝影機本體部分由被告與其合作廠商備妥後安裝在不銹鋼支架及列車車廂內,且系爭標的設備均屬被告指定之特殊規格,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847,888元,然原告已遵期提出系爭標的設備並派工進場安裝,然被告與其合作廠商提供之攝影機本體因涉及中國製晶片、未取得認證標準等未符合標案契約約定之規格情形,而有嚴重遲延情形,且被告更因提供錯誤規格表,致原告提供系爭標的設備無法順利上車安裝,且北捷公司嗣因被告嚴重遲延而解除部分標案契約,致原告無法為履行系爭契約,是本件有可歸責被告事由而不能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㈥項約定亦應給付原告因系爭標案所生勞務等所衍生相關費用,原告已支出超過契約價金42,847,888元之勞務、已採購及已生產費用。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267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㈥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對待給付契約價金,或原告因執行系爭標案已經付出之勞務及所衍生之一切相關費用。如認被告已終止契約,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已完成報酬及未完成預期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4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作,無從請求給付全部報酬共42,847,888元,且原告於111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道被告乃於1年多前即110年10月1日與北捷公司簽立標案契約,應已評估能如期如質完工始為簽約,並無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情形,且原告未舉證已經支出系爭標的設備採購、到貨證明,無從計算損害,目前提出之單據部分亦有超量採購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北捷公司承包系爭標案,並於110年10月1日簽訂標案契約,嗣於111年11月4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承攬系爭標案之部分工程項目(包含提供並安裝攝影機等系爭標的設備,以及提供規劃文件、訓練服務等內容),契約價金為42,847,888元等情,業據提出標案契約、系爭標案決標公告、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72頁、第173至178頁、第39至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㈥項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之合作
廠商就本標案所應負責之部分無法如期依約完成或交付而導致本案無法繼續執行,或是因有發生履約遲延情形而導致本標案遭招標機構終止或解除與甲方之契約時,則甲方仍需負擔乙方(即原告)為執行本標案所已經付出之一切勞務及所衍生之一切相關費用(包含乙方為執行本標案所已付出之勞務以及已採購或已生產之一切物件及設備在內)」,可知如有可歸責被告情形,致系爭標案經北捷公司終止或解約時,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因系爭標案所生之勞務、已採購或已生產等費用。
㈡經查,北捷公司於113年5月9日已通知被告系爭標案有進度嚴
重落後命其限期改善,並列明被告存有規劃文件未達約定等級、提供之設備有離線、備料不足等瑕疵,而有怠忽掌握備料、人力調度問題而有進度落後等情,此有北捷公司113年5月9日北捷車字第113301484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9頁),嗣北捷公司於113年7月2日通知被告因被告未能限期改善履約進度,而解除標案契約等節,另有北捷公司113年7月2日北捷車字第113302074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79至380頁),可見被告向北捷公司承包之系爭標案,乃因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致系爭標案經北捷公司為解除契約,是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㈥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系爭標案所生勞務、已採購或已生產等費用。
㈢原告主張因執行系爭標案已付出之勞務費、已採購或已生產
費用已超過42,847,888元,包含已採購不銹鋼支架(車廂攝影機、駕駛室攝影機、對講攝影機、前方軌道攝影機)8,430,400元、4TB SSD4,292,400元、監視螢幕1,414,619元、網路交換器9,909,900元、外包安裝費924,000元、線材及接頭18,463,330元、錄影主機認證費420,000元、自行生產錄影主機費用11,125,310元等節,業據提出發票、入庫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89至345頁),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標案所支出勞務、已採購及已生產費用共54,979,959元(計算式:
8,430,400元+4,292,400元+1,414,619元+9,909,900元+924,000元+18,463,330元+420,000元+11,125,310元=54,979,959元),已有超過契約價金42,847,888元乙節,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超量採購且未提出單據等語,然未檢附任何事證以佐,自難認其空言抗辯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標案已支付勞務、已採購及已生產等費
用已超過契約價金,原告僅以契約價金42,847,888元向被告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㈥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847,888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㈥項約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先位就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又原告先位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為請求,亦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