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257號原 告 陳三羿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被 告 林振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 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是民事案件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 來者,應依兩岸關係條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又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惟同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均屬實體爭執所應 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是 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應指關於 民事實體法之適用,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 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 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主張與被告先後於民國99年4月26日簽立項目開發合作合同(下稱系爭合作合同)、於99年5月11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再於101年3月5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以人民幣6,370萬元向訴外人陽江市陽春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山逸公司)購買開發春成街道東湖園嶺之建築計劃(下稱系爭建案),原告則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山逸公司、訴外人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一公司)70%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以擔保被告經營權,因系爭建案已經完成,兩造間因上開股份移轉登記是否終止或條件成就而涉訟,本件屬涉及大陸地區之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二、次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
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 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並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 性等為綜合考量,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 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 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又涉外民事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 ,依法理。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0條約定「本補充協議書發生糾紛,雙方願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雙方願交由廣東省仲裁委員會仲裁。」,本件應交由大陸地區廣東省仲裁委員會仲裁云云,惟廣東省有4個仲裁委員會,惟無名為「廣東省仲裁委員會」存在,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見本院卷第76頁),因兩造無法協議選擇其中1個仲裁機構仲裁,則關於仲裁之約定為無效。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返還帝一公司之股份,被告未抗辯兩造曾合意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且被告設籍在臺北市大安區,是本件由本院管轄,並非不便利法庭,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被告抗辯本件應由大陸地區廣東省仲裁委員會仲裁,自屬無據。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4年2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配合原告將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卷,下稱中院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得為一次解決紛爭,且本院無須再另行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81年間獨資成立帝一公司 ,復於95年間以帝一公司
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獨資成立山逸公司以經營土地開發業務,嗣山逸公司取得大陸地區廣東省陽江市住房用地開發許可,原告為引進開發資金,乃由原告代表山逸公司與訴外人劉松梧代理被告,於99年4月26日簽立項目開發合作合同,將系爭建案轉讓予被告開發,並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建案可獲得利潤之70%即人民幣6,370萬元予山逸公司,山逸公司則以借名登記方式將70%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人作為擔保,復於99年5月11日續訂系爭承諾書,約定為確保被告投資之安全,帝一公司之公章及法人章交由雙方共管,再於101年3月5日與被告代理人劉松梧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將帝一公司70%股份過戶予被告及其指定股東即劉松梧及訴外人劉茂奇、劉茂欣名下以為擔保,被告因此持有帝一公司之系爭股份,故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詎被告明知其取得系爭股份僅係作擔保開發之用,竟指使劉松梧104年12月28日召開帝一公司股東會,並於形式上當選為帝一公司董事長迄今,且依系爭合作合同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建案結算完畢後,被告應將山逸公司及帝一公司股份轉讓回原告所有,系爭建案已經完工,卻遲不辦理結算,原告為釐清帝一公司財務狀況,聲請法院為帝一公司選派檢查人,被告卻發出113年8月23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欲議決帝一公司解散事宜,由被告準備解散帝一公司之舉,可推知山逸公司之系爭建案應已結算完畢,且自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至今已有14年,亦無難以結算完畢之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合作合同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又綜觀系爭合作合同、系爭補充協議書内容,原告係將公司經營權委託被告執行,該契約係屬混合契約及具有委任契約性質,原告亦得依民法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作合同、系爭補充協議書後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股份。
㈡縱認原告已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非屬
借名登記,然系爭股份係為擔保被告投資安全而移轉,即原告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核屬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附解除條件法律行為,今系爭建案已完工並應已結算完畢,其擔保原因已消滅外,復依系爭合作合同第7條「本合同有效期自雙方簽字日起至整理項目竣工止」約定,系爭合作合同亦因項目完工(即房屋建造完成)而解除條件成就,足認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況被告自承「房子已經售完,但汽機車停車位尚未完售,價值大約人民幣7、800萬元」,系爭建案之房屋既已全部出售完畢,且已時隔十餘年,依經驗法則及會計準則應可辦理結算,縱如被告所稱尚有價值人民幣7、800萬元之汽機車停車位尚未出售,然與已出售房屋價格相比金額甚小,亦不妨害項目結算,被告卻以不辦理項目結算為手段而拒絕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濫用權利及第2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以不正當手段阻止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
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及依具有請求權競合
關係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暨第10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配合原告將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約定被告支付人民幣6,370萬元予原告,被告即取得山逸公司經營權,兩造雖於系爭合作合同第4條約定移轉山逸公司70%股權予被告,但因大陸地區税法規定移轉股權需徵稅賦,故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帝一公司擁有山逸公司全部股權,取得帝一公司即取得山逸公司,為防止原告透過帝一公司干預山逸公司經營,遂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由原告移轉登記帝一公司之70%股權予被告及指定之人,使被告得以實質控制山逸公司,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合同為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委任,不符契約本意,且依系爭合作合同第5條第1項約定,山逸公司之營運決策委由被告執行,原告不得參與,待系爭建案全部結算完畢後,被告始負將山逸公司經營權交回原告之義務,而依山逸公司113年資產負債表所示,系爭建案雖已完工,但仍有未售資產及房產相關税賦如土地增值稅、銷售稅、公司所得稅等尚未結算,依約經營權尚無庸交還原告,然原告近年一直透過帝一公司干擾山逸公司之營運,被告始有意解散帝一公司,被告願依系爭合作合同之約定,待山逸公司將系爭建案結算完畢後再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頁)㈠原告於81年間獨資成立帝一公司,帝一公司於95年間獨資成立山逸公司,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經營土地開發業務。
㈡山逸公司與被告於9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作合同,將山逸公
司70%之股份移轉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對山逸公司之經營權。
㈢原告與被告於101年3月5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將帝一
公司70%之股份移轉登記至被告及其指定之人名下,以降低帝一公司影響被告經營山逸公司之經營權,原告乃分別將6,000股、100股、800股、100股、2,400股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松梧、劉茂奇、劉茂欣、林霙如。
㈣劉松梧、劉茂奇、劉茂欣於113年8月8日簽立股份轉讓合約書
,分別將100股、800股、100股讓與林霙如、戴婉如、林霙如。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原告,倘經被告否認前開積極事實,原告即須舉證證明該利己事實,直到使法院就該事實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告所為證明方法,固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其舉證如經被告提出反證證明有與前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項存在,而予推翻;或證明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有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其他間接事實存在,使兩造間有無借名關係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則被告提出之反證縱有疵累,原告仍應再為舉證,否則即難謂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股權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登記於
被告名下,被告並非系爭股權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出名登記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合作合同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將本項目之土地及
已通過規劃審批方案之高層建築的開發權利、義務及目前公司內的全部辦公用品(含辦公桌椅、電腦及粵Q-90146車輛一部等)全部轉讓與乙方(即被告),…乙方則按地上建築物面積計算,支付甲方每平方米490元之包幹利潤款,具體執行如下:⒉包幹利潤總金額按建築面積130000平方米計算,總金額為人民幣6370萬元…;」、第4條第3款約定「甲、乙雙方於工商局完善公司章程變更,並將70%之股權登記在乙方指定董事名下,甲方保留二席董事並保留30%之股權(當乙方付款超過70%時,雙方另行協商解決,簽訂補充協議),其餘五席董事由乙方指派...。」、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按雙方約定辦法將現有公司針對本項目之經營權委由乙方執行,於本項目全部結算完畢後再將公司之經營權交回甲方,同時完善公司章程的變更,乙方退出全部之董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于本年三月底前完成臺灣帝一開發有限公司70%的股權過戶到乙方(即被告)指定的股東名下,並將臺灣帝一開發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證件交由甲、乙雙方共管,且于章程中需特別註明公司股東會權限:公司重大事務需經超過三分之二股權的股東會同意後方屬有效…。」(見中院卷第17至21、32頁),已明定被告應支付原告人民幣6,370萬元,原告則將系爭建案的開發權利、義務讓與被告,原告並將山逸公司、帝一公司之70%股份登記在被告指定之人名下以利於被告經營山逸公司,顯徵兩造締約真意係以被告給付金錢乙節與原告讓與系爭建案權利義務及移轉山逸公司、帝一公司各70%股權予被告及指定之人以經營山逸公司直至完成系爭建案並結算完畢後再移轉回原狀,此二者間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再自系爭合作合同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山逸公司經營權由被告執行,且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僅約定帝一公司重大事務需經股東會逾3分之2股權之股東同意,並未限制移轉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行使該70%股權之權利(例如表決權、盈餘分派請求權等)觀之,其規範目的係為達到使被告可以掌握公司多數董事席次以確保經營決策權,即與前述判決要旨所稱「借名登記」係由借名者自己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標的物,而出名者允就標的物對外出名為義務人或權利人,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自不相同,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⑵兩造間既以系爭合作合同、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股
份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以擔保被告對山逸公司之經營權,系爭建案結算完成時始得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回原告所有,是以系爭股份之移轉並非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以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權移轉予原告,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合同第5條第1項第2款、系爭補充協議書第
4條約定以系爭股份為擔保之清償期已屆至,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系爭合作合同第5條第1項第2款、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
定約定山逸公司將系爭建案全部結算完畢後,被告再將帝一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回原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契約負有結算系爭建案之義務,至約定系爭股份於系爭建案結算完畢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僅係將被告履行移轉登記系爭股份義務之時期即清償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被告將系爭建案結算完畢後,其性質自非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原告雖主張此部分為條件,然關於此約定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本院職權判斷,不受拘束。⒊原告主張被告辯稱系爭建案價值人民幣7、8千萬元之汽機車
停車位尚未完售,縱屬實情,然1千多戶的房屋已經售完,不妨害系爭建案結算,被告故意不結算以達拒絕返還系爭股權之目的等節,被告雖否認之,惟查:
⑴原告主張前經中院109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帝
一公司獨資設立山逸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被告均拒絕配合執行檢查,多次遭中院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而裁定罰鍰等情,有中院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81頁),且被告為避免山逸公司受檢查,明知尚未將系爭建案結算,即欲藉由股東會決議將帝一公司辦理解散清算,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且有帝一公司113年7月26日113年股東常會通知函附卷可憑(見中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刻意隱匿山逸公司財務狀況,未曾提供系爭建案之財務報表等帳務資料予原告查閱一情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建案現仍有汽機車停車位尚未售出,無法辦理結算,並提出113年度大陸地區陽江市盛泰稅務師事務所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納稅調整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207頁),惟該報告書中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未經會計師簽證,難認被告辯稱尚有汽機車停車位未售出一情為真,況系爭建案既已完工,被告亦自承房屋部分業經銷售完畢,惟迄今仍未能提出財務文件說明系爭建案銷售狀況,若任由系爭股份長期為被告持有而仍以尚有部分未售資產為由拒絕系爭建案結算,實有違誠實信用及契約公平之原則,並陷原告於長期之不利益狀態。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建案尚有未售資產及未繳納稅賦 ,無法辦理結算云云,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建案結算,尚非無據。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建案已結算完畢,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予原告之清償期已屆至,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本院既已依上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⑵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
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配合原告將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登記,惟被告為讓與系爭股份予原告之意思表示時,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自無命被告配合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合同第5條第1項第2款、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先例參照)。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本件原告係請求命被告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於判決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