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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原 告 曾煥耀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姝蓉律師被 告 德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志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訴之聲明「二、確認被告德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國103年11月8日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第7條第2款及第4款、106年8月18日補充暨修正條文協議書第7條約定,對原告主張之土地增值稅之新臺幣8,513,392元債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德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國103年11月8日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第11條第3款約定,對原告主張之公寓大廈基金分攤之新臺幣870,607元債權不存在。」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德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恩公司)、洪志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39,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德恩公司依103年11月8日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第7條第2款及第4款、106年8月18日補充暨修正條文協議書第7條約定,對原告主張之土地增值稅之8,513,392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德恩公司依103年11月8日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第11條第3款約定,對原告主張之公寓大廈基金分攤之870,607元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德恩公司業於113年12月4日以:依兩造於103年11月8日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及106年8月18日補充暨修正條文協議書約定,原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8,513,392元及公寓大廈基金分攤之870,607元,該款已由被告德恩公司代墊,但原告迄未今未還等理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9,383,999元(含土地增值稅8,513,392元及公寓大廈基金分攤之870,607元),並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影自該案卷內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75頁)。故本件關於訴之聲明㈡、㈢之訴,係就被告德恩公司之前開以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另案提起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仍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列,核屬同一事件。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之聲明㈡、㈢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有違,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故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本件訴之聲明㈠之訴,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