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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11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毛正國訴訟代理人 楊佳樺律師被 告 林振安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晚間8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騎樓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在上址前方人行道及其相鄰防火巷等處,手持前端為金屬材質之黑色甩棍(下稱系爭甩棍)朝原告頭、頸部追打、毆擊數下,嗣於原告奪下系爭甩棍並壓制被告時,被告復徒手毆打原告頭、頸部數下(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神經病變、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雙手日常生活活動因而受損,且明顯難以治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且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33,169元(下稱系爭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行為僅受有普通傷害,未受有雙手握力喪失之重傷害,且原告未舉證有何入住自費病房而非健保病房之必要,故扣除自費病房部分之費用64,000元後,原告僅得請求醫療費用17,083元。又原告就系爭傷害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原告亦未舉證其本有工作、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不得請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項目之費用。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以10萬元為相當,加計前述醫療費用17,083元,合計原告得請求117,083元。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就系爭事件已支付原告系爭補償金(含醫療費用74,211元、勞動能力減損158,95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所受損害已完全填補,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晚間8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騎樓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在上址前方人行道及其相鄰防火巷等處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犯傷害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㈢、原告前申請重傷補償金(醫療費74,391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北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補審字第44號決定書補償333,169元(包含醫療費用74,211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58,95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一次支付,並駁回原告其餘申請(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㈣、嗣北檢於112年3月8日將系爭補償金全額匯入原告帳戶,復與被告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北檢335,945元(含2期利息2,776元),給付方式為按月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47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系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四之㈠、㈡),故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受憲法(參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第7段、111年憲判字第1號理由第16段)及法律保障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

㈡、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扣除自費病房部分之費用17,083元):

1.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行為支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而被告僅爭執自費病房費用64,000元,其餘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127至12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自費病房部分之費用17,083元(計算式:81,083-64,000=17,083),自屬有據。

2.至原告請求自費病房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於北醫之病歷紀錄,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44分送至北醫急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急診病歷記載主訴為「頭部甫挫傷(head contusion just now)」、現在病症為「頭部甫因遭人攻擊而挫傷;頸部麻痺、雙上肢麻痺、下肢無力、頭部撕裂傷5公分;無立即性意識喪失、逆行性失憶症、胸痛、腹痛(Head contusion just now, h

it by other; Neck numbness and bilateral upper limbnumbness, lower limb weakness, lower limb weakness,head laceration 5cm; Denied ILOC, retrograde amnesia, chest pain, abdominal pain)」,處置名稱為「5-10公分淺部創傷處理(含縫合、接紮擴創)」(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443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21至125頁),則依原告主訴及客觀外傷病症,原告是否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已非無疑。

3.復依原告病歷所附護理紀錄表,載明:「(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48分)現神外朱奕宣醫師向病患病解,表示目前暫不需急手術,建議安排一般病房住院觀察,藥物治療」、「(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57分)收住院至鄭泳松醫師」、「(109年12月29日凌晨2時2分)離院原因=一般病床無手術」(見偵查卷第139至141頁);遍觀原告病歷及北醫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住院至000年0月0日出院,均未實施任何手術治療,亦有原告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紀錄、病程紀錄、北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151至231頁、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僅係住院觀察,並非住院實施手術治療甚明。

4.佐以原告住院同意書記載:「住院日期:109年12月29日1時56分」、「…二、住院費用須知:1.本人瞭解貴院收費及此次住院病房等級,健保床需依序排床,同意無健保床時,先行入住差額床。2.本人瞭解病房差額自辦理入院(含轉床)手續時間起算,且同意此次:入住非健保床床號1OB111,同意自12月29日0時起自付差額每日8,000元」,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毛昱心簽名確認,有住院同意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而原告無立即住院實施手術治療之必要,業如前述,則無論原告住院時實際上有無健保床,原告於急診後立即入住非健保床之病房費用,均難認係被告系爭行為所生之必要費用,非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費病房費用64,000元。

㈢、關於附表編號2、3、4所示費用部分(原告均不得請求):

1.原告雖請求附表編號2所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惟原告並非住院實施手術治療,業如前述,且參諸原告住院期間之病程紀錄,原告四肢肌力於109年12月30日為4分,同年月31日兩側上肢肌力為5分、兩側下肢肌力為4分,110年1月1日、同年月3日上肢肌力為5分、下肢高於4分,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兩側上肢肌力為4分、兩側下肢肌力滿分(滿分均為5分)(見偵查卷第199、203、209、217、225、229頁);而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經北醫急診醫學科主治醫師評估,移位輔助不需協助、步態/移位正常,有成人高危跌倒傾向評估單為憑(見偵查卷第145頁),原告病程紀錄亦記載於109年12月31日觀察可下床走路至日光室活動,於110年1月1日觀察可下床走路至病室外活動,於110年1月3日自訴可下床走路至病室外,甚至1樓活動,於同年月4日自訴可下床走路至1樓活動,同年月5日可上下樓梯、層樓,同年月6日可上下樓梯一層樓等情(見偵查卷第203、209、217、221、225、229頁),堪信原告於住院期間未達不良於行、須專人全日照顧之程度,無聘請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

2.原告雖以北醫住院評估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7、81頁),主張原告於住院期間有由其女全程陪同照護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上開住院評估紀錄表記載原告排尿方式自解、排尿型態正常,肌力右上肢、右下肢、左上肢及左下肢均4分,步態不穩、須人協助下床,可下床以輪椅活動、自理進食,穿衣、沐浴、如廁及一般運動須部分依賴等節(見偵查卷第275至277頁),護理紀錄單則記載:「(109年12月29日上午9時)…告知需協助可使用護理鈴將予以協助,…」、「(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27分)…當主要照顧者不在時,提供病人呼叫及尋求協助的方法(例如:叫人鈴)、使用床欄,…」、「(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2分、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8分)…因家屬無法24小時陪伴,續提醒病患下床移位採漸進式,注意安全避免跌倒,可於床邊使用尿壺,若有身體不適或需要協助時,可按紅鈴將予以協助,…」、「(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分)女兒去上班,獨自一人於病室,予加強探視」等語(見偵查卷第297至299、303、309、317頁),顯見原告於住院期間並非定須專人在旁全日協助日常活動,原告之女實際上亦未全日看護原告。

3.另原告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復健治療、休養2週,未記載原告須專人全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北醫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需專人全日照顧,該醫院函覆因主治醫師已離職,自病歷中無法得知是否須專人照顧,有該醫院113年4月23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288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住院期間確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自難遽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於108年間斷斷續續在原告家中五金行工作,並無薪水,之後110年3月至同年9月在環保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資料相符(見個資卷),足信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住院前,並無固定工作及薪資,則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住院,自未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費用,均屬無據。

4.再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所示勞動能力減損費用,並以北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44號決定書、北醫110年12月8日、112年4月19日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41至

45、59至61頁)。而北醫於110年12月8日固函覆北檢:「原告頸椎所受傷勢,會遺留明顯難治癒之傷害,即雙手無力」等語,於112年4月19日亦函覆另案本院刑事庭:「㈢原告回診時,雙手1-3指明顯無力、雙手無法完全張開,此狀況應該終身很難改善。㈣⑴該傷害係109年12月28日傷勢所致。…」等語,有北醫110年12月8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8339號函、112年4月19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288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9、61頁)。惟觀諸原告北醫病歷資料,原告於110年1月6日主訴:「…自覺握力下降改善,現雙手末兩指已可緊握」(見偵查卷第229頁),原告於110年1月15日至北醫神經外科就診病歷亦記載:「1/15:雙手可完全張開(Can open hands fully, ...)(見另案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73號卷㈡第19頁),且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26日、同年12月10日駕駛機車、汽車與他人發生車禍,有北檢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229號起訴書、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88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按(見個資卷),可見原告目前雙手日常生活活動是否仍然受損,要非無疑。

5.又原告有第二型糖尿病(diabetes Mellitus type II)、血脂異常(dyslipidemia)病史,有原告出院病歷摘要可按(見偵查卷第151頁),而第二型糖尿病患者常見以感覺症狀為主之周邊神經病變,主要表現在手指尖、腳趾尖端之麻、刺痛等情,有臺大醫院神經部網站資料、臺大醫網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39頁);佐以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在北醫檢查之電腦斷層掃瞄(CT)檢查報告,初步診斷(impression)記載:「1.頭部傷害…(head injury)…。2.非因創傷所致之輕微C7/T1頸椎椎間盤滑落(Mild spondylolisthesis at C7/T1 which is not due to trauma)」(見偵查卷第255頁),原告住院病歷所附病程紀錄記載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主訴:「…5支手指及雙腳麻痺已1個月以上(numbness at both five fingers and both foot for 1+month)」(見偵查卷第199頁),足認原告於被告為系爭行為前,即有雙手、雙腳麻痺之情形,且原告所受輕微頸椎椎間盤滑落之傷害非必然係被告系爭行為所致,故即使原告目前仍有雙手無力之失能情形,亦無法遽認該失能完全肇因於頸椎神經受損,而與被告系爭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6.再北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44號決定書僅係以勞工保險局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據以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見本院卷第43頁),並非經鑑定原告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目前仍雙手失能、該失能為被告系爭行為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洵無理由。基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2至4所示項目及金額。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0萬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權,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考量本件係因原告上前與被告理論而引發口角爭執,兩造不理會他人勸架,各自持武器揮打對方,並均因而受傷,兩造各自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犯傷害罪,原告則因被告於警詢中主動撤回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兩造於另案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另案勘驗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按(見偵查卷第19、25、31至32、407至430頁、個資卷),復斟酌原告目前54歲、事發時為無業(參另案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查卷第29頁)、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目前66歲、已退休(參另案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查卷第7頁),並衡量兩造財產狀況(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1.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即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第4款(即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及第5款(精神慰撫金)所定補償金,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修正前犯保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由此可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修正前犯保法規定,係以「民事損害填補」之概念為基礎,其定位及性質為「民事賠償概念之代位求償給付性質」,修正後則改採「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付行政性質」(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犯保法第57條立法理由)。是國家於犯保法修法前,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後,即依法律規定取得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害人於補償金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無債權,不得再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所受系爭傷害,業經北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犯保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補審字第44號決定書補償333,169元(包含醫療費用74,211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58,95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上開決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補償金範圍內,對被告即無債權。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金額,雖超過上開決定書補償之範圍,惟本院認定原告僅得對被告請求醫療費用17,08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業如前述,原告就該等項目取得之補償金數額既已超過、等同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參附表編號1、5「補償金」、「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補償金範圍內之數額,當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超過補償金額範圍部分,則因原告未受有損害,亦不得對被告請求。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非屬系爭補償金範圍;附表編號4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屬補償金額範圍,而因本院前已認定原告未受有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故無論原告是否因系爭補償金受償,原告仍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附表編號2至4所示項目及金額。

六、結論: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扣除自費病房部分之醫療費用17,08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惟因原告已取得系爭補償金(細項如附表「補償金」欄所示),且附表編號1、5部分分別超過、等同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故原告就補償金範圍內之數額,對被告即無債權;超過補償金額範圍部分,則因原告未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另本院認定原告未受有附表編號2、3、4所示項目之損害,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項目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承威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內容 補償金 (新臺幣) 本院判決金額 (新臺幣)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醫療費用 81,083元 本院卷第67至79頁 74,211元 17,083元 2 看護費用(109 年12月28日至110年1月6日共10日、親友照顧) 2萬元 本院卷第81頁 0元 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月22日共26日/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 20,618元(計算式:23,800÷30×26) 本院卷第57頁 0元 0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158,958元 本院卷第41至45頁 158,958元 0元 5 精神慰撫金 10,052,510元 10萬元 10萬元 小計 10,333,169元 333,169元 117,083元 負項 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333,169元 本院卷第41至45頁 合計 1,000萬元(計算式:10,333,169-333,169) 0元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