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文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視同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朝川
林美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萬9,10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房屋面積為74.83坪【(一樓82.46平方公尺+二樓82.46平方公尺+三樓82.46平方公尺)×0.3025=74.83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記資料,距起訴時近2年之鄰近物件之交易價值(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實價登錄)計算每坪平均價值,以此為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85萬2,599元【計算式:(51萬6,126元/坪+44萬0,618元/坪+48萬0,618元/坪)÷3×74.83坪=3,585萬2,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萬9,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文山區 政大段 四小段 0000-0000 94 全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面積 1 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第 加強磚造3層 一層(73.40) 騎樓(9.06) 無 全部 2 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二樓 二層(82.46) 無 全部 3 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樓 三層(82.46) 無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