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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3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皓然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139,2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1,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