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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范光懿

范光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相 對 人 范黃森妹

范碧琴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范光勳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黃森妹、范碧琴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范光懿、范光燮、相對人范黃森妹、范碧琴、被告范光勳均為被繼承人范德添之繼承人,又范德添曾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借新臺幣(下同)3,200元予范光勳,范光勳就此借款尚有1,600萬元迄未歸還,後范德添於102年8月24日過世,此借款債權由繼承人繼承,然迭經請求還款,范光勳置之不理,且聲請人嗣後始發現當時范德添手寫註記此借款之存摺,聲請人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復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屬公同共有債權,除被告范光勳外,其於繼承人有同為原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因借款債權未經繼承人分割,屬公同共有債權,此部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其等並未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說明不能追加為原告之依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