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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謝縈俞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王威皓律師王煥傑律師被 告 李華豪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胞妹謝秀娟(原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下稱川飛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就被告於同日開立之國票證券安和分公司帳號779Z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股票帳戶)、交割帳戶即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與系爭股票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使用帳戶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約定謝秀娟可以使用系爭帳戶存放謝秀娟之款項及買賣股票,並由謝秀娟保管並使用收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股票下單密碼等。詎謝秀娟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後,被告未經原告即謝秀娟唯一繼承人之同意,即至川飛公司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變更系爭帳戶之密碼,再於112年8月18日出售系爭股票帳戶內原屬原告所有之股票,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534萬0539元,僅於112年8月22日返還原告1400萬元,尚有1134萬0539元未返還原告,謝秀娟死亡後,其與被告間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134萬0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謝秀娟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系爭銀行帳戶內為被告資金200萬元及其他投資人之資金,委由謝秀娟代操而有合夥關係,謝秀娟並無實際投入資金,系爭帳戶內金額並非謝秀娟所有,而係被告所有,被告並非不當得利,且原告未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34萬0539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或存放金錢之帳戶名義人,通常即為財產或金錢之所有權人,此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或帳戶名義人非財產或帳戶內金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主張謝秀娟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約定有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1年4月20日開立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謝秀娟保管,謝秀娟並知悉系爭股票帳戶之下單密碼,謝秀娟有以系爭帳戶買賣股票等情,惟被告否認其與謝秀娟間於111年4月20日就系爭帳戶成立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對話截圖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11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至41、45、67、143至155、369至513頁、本院卷二第67至70頁),惟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謝秀娟與被告間究係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就系爭帳戶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以及謝秀娟與被告間有無為借名契約之要約、承諾,其等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原告復舉證人陳禕帆為證,然證人陳禕帆僅證稱:伊看過系爭銀行帳戶存摺,但不知道被告111年4月20日開戶、訴外人李玉婷(即被告之女)、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分別存入130萬元、60萬元之內容,伊記得被告有拿這個帳戶的存摺印章到川飛公司要給謝秀娟,因被告來的時候伊在公司,但伊不記得存摺印章交到誰的手上,公司只有2、3個同仁,伊們和被告沒有關係,被告應該是要交給謝秀娟,他們兩個是朋友,但伊不記得當天謝秀娟是否在公司,被告不是直接交給謝秀娟,也是請伊們交給謝秀娟,伊不知道被告交付存摺印章的原因,被告就是說要給謝秀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亦無從證明謝秀娟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況謝秀娟持有系爭帳戶之原因本即多端,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即遽認必係基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而來。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及股票均為謝秀娟所有,謝秀

娟死亡後則由唯一繼承人即其所繼承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對被告於系爭銀行帳戶開立時存入10萬元,開戶翌日(即111年4月21日)李玉婷、被告分別存入130萬元、60萬元之事實未有爭執;復據證人陳禕帆證稱:謝秀娟會在系爭帳戶裡買賣股票,謝秀娟自己下單,會要求伊登記張數與錢夠不夠;伊不知道系爭銀行帳戶111年4月22日存入200萬元是誰去存;(被告訴代問:是否知悉111年6月21日訴外人黃麗珠為何存入金錢?)黃麗珠也是另一個買賣股票的帳戶,有可能是餘額不夠;(被告訴代問:是否知悉111年11月18日訴外人蔡東荃為何存入金錢?)蔡東荃有投資買賣股票,謝秀娟曾經要伊通知蔡東荃匯款到系爭銀行帳戶;(被告訴代問:謝秀娟有無用個人名義匯入系爭銀行帳戶?)伊不清楚,正常匯入帳戶上會有名字;(被告訴代問:帳戶裡面的錢是誰的?)伊不清楚,因為有一些投資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上開有關蔡東荃部分,核與原告陳稱:謝秀娟死亡後,蔡東荃打給伊說有投資450萬元,伊馬上匯給蔡東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4頁),是依證人陳禕帆證述內容,未能證明111年4月22日存入之200萬元為謝秀娟個人所有,況縱使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然觀諸原告所提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佐以上開證據,可知系爭銀行帳戶內除謝秀娟外,尚有被告、黃麗珠、蔡東荃等其他人匯入款項,此顯與原告主張謝秀娟與被告彼此間就系爭帳戶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情形不符,反係被告辯稱渠等與謝秀娟為合資關係,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謝秀娟操作股票共同投資與分潤之用等情,較為可採,自難認謝秀娟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原有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至謝秀娟死亡後,與被告間亦無成立委任契約之餘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34萬0539元,即屬無據。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陳健燄及命被告提出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交易明細,以明系爭帳戶為何交付謝秀娟及渠死亡後被告出售股票獲利金額等情形,自無調查必要。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因謝秀娟死亡而消滅,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謝秀娟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未返還出售系爭股票帳戶內股票後所得款項係受何利益及致其受何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34萬0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