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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 告 岳千雅

陳恩慧王耀德鄭裕琪黃淑芬徐武宏蔡沛廷段思雲蔡亞霖鄭惟元鄭椀予

李芳宜徐曉恬解大治蒼蔭屏唐桓黃麗雲

謝雅香謝雅茹陳昱銘周繼輝上2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複代理人 陳奇恩律師被 告 儲開軒

儲國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複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被 告 沈于揚

陳政傑曹瑄芷

賴建川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被 告 翁澄宏

林志隆陳世昌

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複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林承鋒律師被 告 杜瑞雲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黃郁婷律師葉芸君律師被 告 石宸綾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被 告 許志民

王家諭陳碧姬張瑋珊鄧素美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複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徐欣瑜律師被 告 鄭郁靜

簡永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解散)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複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杜瑞雲、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岳千雅、陳恩慧、鄭裕琪、蔡亞霖、解大治各如附表「賠償金額」欄編號1、2、4、9、13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耀德、鄭惟元及鄭椀予、李芳宜、徐曉恬、陳昱銘各如附表「賠償金額」欄編號3、10、1

1、12、19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賴建川、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鄭郁靜、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芬、徐武宏各如附表「賠償金額」欄編號5、6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張瑋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沛廷如附表「賠償金額」欄編號7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辜靜宜、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段思雲如附表「賠償金額」欄編號8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王家諭、陳碧姬、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蒼蔭屏如附表「賠償金額」欄編號14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桓如附表「賠償金額」欄編號15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杜瑞雲、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雲如附表「賠償金額」欄編號16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杜瑞雲、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雅香、謝雅茹各如附表「賠償金額」欄編號17、18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繼輝如附表「賠償金額」欄編號20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儲開軒、儲國衡、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杜瑞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被告許志民、王家諭、陳碧姬、鄭郁靜、張瑋珊、鄧素美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環球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40655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考(本院卷四第19頁)。是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被告百富環球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事務全部完竣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另百富環球公司全體股東已選任儲國衡為清算人等情,業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字第88號民事判決查明認定在案,有另案判決書記載可憑,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無訛,足認被告百富環球公司尚未清算終結,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歸於消滅,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是揆諸上揭規定,應由儲國衡為被告百富環球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迭經原告更正及減縮,最終於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減縮變更為:如附表一「E」欄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九第262頁)。經核其訴之變更,僅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金額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曹瑄芷、林志隆、林素真、辜靜宜、許志民、陳碧姬、張瑋珊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富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以下各稱其姓名、合稱原告等)主張:㈠被告儲開軒為被告百富環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儲國衡

係百富環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儲開軒對外表示係澳洲 B

est Leader Markets Pty Ltd(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儲開軒、儲國衡於百富環球公司解散前,復設立百富財富公司(與百富環球公司合稱百富公司)並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仍經營上開相同業務。被告辜靜怡係儲開軒之秘書,負責核對業績佣金資料及依儲開軒指示與百麗集團人員聯繫;被告陳政傑為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其下有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主管分別為被告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張家瑋(離職後由林素真接任)、陳世昌、賴建川;被告曾義勝為通路副總,亦負責招攬業務,並與廠商或機構聯繫協助處理百富公司其他營運事務;被告曹瑄芷係百富公司之會計兼法務,負責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等資料。杜瑞雲則係訴外人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之副總經理,復為百富公司之業務人員。

㈡前開被告等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自104年間起迄111年8月30日止,先後自行或由百富公司聘僱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情,其等復以百富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上開商品,並定期舉辦投資理財說明會,由其等及業務員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再邀請其他親友參與,其等再於會後向對理財有興趣之投資人推介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以及將上開商品文宣資料放置於百富公司之櫃台供不特定民眾自行取閱,以此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百麗集團所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即共同對外推銷上開投資方案以吸收資金,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後,依被告等人之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百麗集團之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等人或其等指定之人,再由被告等人與百麗集團簽訂並取得投資合約,藉以獲取前述顯不相當之紅利。

㈢被告等人利用各項機會向投資人說明鼓吹,嗣投資人依上揭方

案入金後,即與百麗集團依照其等所設立之業務佣金制度,約定由所收得投資人之款項中,以投資款項之6%作為全部佣金,供擔任業務執行副總之陳政傑、業務部主管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張家瑋、陳世昌、賴建川、通路副總曾義勝等人牟利及部分作為百富公司營運使用,再由曹瑄芷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並與辜靜怡核對,經儲開軒確認後,再由辜靜怡依儲開軒指示回報百麗集團之負責人陳嘉和秘書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DERA」,「DERA」則將部分佣金款項自百麗集團帳戶匯至儲開軒等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供其等人使用。

㈣本件原告等各經由如附表一「介紹人」欄之招攬而陸續投資

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依指示於「A」欄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一「B」欄所示外幣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事後無法回贖,致原告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儲開軒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訴字第68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聲明所述。

二、被告(以下各稱其姓名,合稱被告等人)答辯:㈠儲開軒、儲國衡:伊不認識原告等語。

㈡沈于揚:伊不認識原告等人,也未曾經手原告等人之投資業

務,原告等人應是與百麗集團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投資款項也是直接匯到百麗公司帳戶,伊未經營收受存款、舉辦說明會、以電話向不定投資人推銷系爭金融商品等業務,亦未參與百富公司經營管理、決策、人事或財務事務,且系爭金融商品固未符銀行法之規定,惟投資行為有賺有賠係投資人均應有之認知,如原告等人均持續獲利,如何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且原告等人主張未能取得配息或取回本金而受有損失,應循契約關係主張權益,與侵權行為無涉,且原告等人亦與有過失等語。

㈢陳政傑:伊不認識原告等人,未主動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系爭金融商品,且對公司決策、業務、財務、人事等無決定權,亦未經手或將各投資人之投資款據為己有,僅誤信系爭金融商品為正當,方投入己有資金及分享與親友,本件原告等人參與投資並非伊介紹,伊無侵權行為,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與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有,應賠償數額亦有計算錯誤。又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29條之1係保護金融秩序,原告等人主張之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上開條文之保護規範目的範圍等語。

㈣曹瑄芷:伊擔任公司會計但沒有擔任法務,業務範疇為百富

公司相關行政程序,且系爭金融商品之金流與財務操作相關帳務均由儲開軒負責,原告等人的筆錄內容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不認識原告等人。且伊109年8月才到職,原告款項匯入百麗公司投資,伊未向原告等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依收資金,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前即知悉風險,故多數原告損害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伊於109年10月至111年4月投入美金66,000元及日幣1,200,000元,亦為受害人,已於111年11月4日報警,於同年12月於香港法院向百富公司提起訴訟等語。

㈤賴建川:伊未擔任百富公司任何職務,伊僅曾任職精聯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從未擔任百富公司業務部門之副總,縱百富公司內部人員稱伊為「副總」,此僅係一般社交上之尊稱爾,而非職位,伊未曾參加百富公司內部會議、說明會、教育訓練,完全不認識原告等人,也未打電話給不特定投資人說明系爭金融商品,百富公司的副總經理有薪水,惟伊沒領過百富公司的任何津貼,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與伊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有,原告等人冒然投資致自深受有損害,亦屬與有過失等語。

㈥翁澄宏:伊雖有擔任百富公司業務二部主任,但伊本身也是

投資者兼受害人,且伊跟原告等人不認識,也沒見過面,非原告之業務或客服窗口,亦無經手金流。且伊對公司決策、業務、財務、人事等無決定權等語。

㈦林志隆:伊跟原告等人完全不認識,也未經手過他們的金流等語。

㈧陳世昌:伊因投資接觸百富公司而誤認系爭金融商品為合法

商品,於108年加入百富公司並於109年升上業務主管,然伊於109年9月21日已改任保險經紀人,故伊無參與百富公司經營管理決策及營運事務、人事或投資管理、紅利發放等事務,更無參與百富公司吸金後續運用情形,未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上開商品,伊跟原告等人完全不認識,也未經手過其等之金流等語。

㈨林素真:伊之客戶雖有80人,但很多客戶都是家庭戶,也是

有投資的客戶自行跟他人分享,伊並非主動招攬。伊未向原告等人推薦投資或經手其金流、文件,渠等投資損失應向特定業務員請求,跟伊無因果關係。伊副總職稱只是一個虛位,未參與經營管理、決策、人事、財務、投資規劃與制定,也無財務分配權及紅利支配權,伊僅當兩個月,故對公司毫無影響力,且伊同樣有投資,係基於自身購買經驗後分享給其他親友,並無施詐故意,況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向百麗集團簽約,款項也是直接匯往百麗集團指定帳戶,伊雖有收取佣金,但非為百麗集團牟利等語。

㈩曾義勝:伊為百富公司業務,無管理任何業務人員,不負責

教育訓練,亦未參與百富公司獎金分成計算方式之制度設計,顯見伊並非在百富公司居於非法吸金主要負責人或指揮領導地位,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系爭金融商品固未符銀行法之規定,惟原告等人信任該商品之投資報酬率及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語,屬投資行為,本無從期待均能持續獲利,且原告等人主張未能取得配息或本金受有損失,應依契約關係請求,與侵權行為無涉。原告徐曉恬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從107年陸續購買百麗的商品至少三筆,是原告徐曉恬購買商品均有相當經驗,扣除贖回紅利或內轉紅利之投資本金約為美金40萬元。另伊從未跟原告徐曉恬談房屋貸款套利模式,只有在111年才有聽原告徐曉恬提到銀行理專鼓勵他活化資產,將房屋貸款出來運用;伊僅依公司佈達鼓勵方案盡服務人員告知之責任,伊亦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伊事後亦有一一主動向客戶說明,協助大部分客戶提供或整理相關文件等語。

張家瑋:伊與原告都不認識,且伊自己也是投資人,以為百

富公司正規合法,亦未掌管金流、人事決策權,另原告等人與伊無任何關係,損失亦與伊無關等語。

辜靜怡:原告等人投資百富公司代為行銷之系爭金融商品,

固然未符銀行法規定,惟原告等人信任該商品之投資報酬率及本金絕對不會損失,屬投資行為,本無從期待均能持續獲利,且原告等人主張未能取得配息或本金受有損失,應依契約關係請求,與侵權行為無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涉有侵權行為,伊係擔任儲開軒開設之百富公司秘書,僅受儲開軒指示處理百麗與所交辦行政庶務,未與他共同被告對原告等人招攬業務、請求投資,顯無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意思聯絡,自不該當共同侵權行為,另原告等人受領之利息或利潤應予扣除,且原告等人亦就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杜瑞雲:伊未受雇於百富公司,亦非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

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達美金240萬元,自己也是受害者,沒有違反銀行法的行為及故意,且原告等人於伊向其分享投資資訊前即已開始投資,故原告等人之損害與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石宸綾(原名:石明玉):伊未遭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是伊無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自無違法吸金之情形,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更無與其餘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又伊於朋友聚會中提及自己購買、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王耀德即自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伊不知此項投資為詐騙,伊於110年10月知悉儲開軒等人涉及違反銀行法時旋即以LINE與王耀德聯繫以討論救濟途徑,並無詐欺故意,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原告王耀德請求伊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王家諭:伊於台中擔任業務,未曾擔任講師,亦未參與百富

公司或百麗公司經營管理,伊未參與原告蒼蔭屏的招攬和後續合約簽訂,亦無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蒼蔭屏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陳碧姬:伊跟原告蒼蔭屏接觸是因為訴外人馬晶瀅小姐的關

係,伊有告訴蒼蔭屏要衡量自己的經濟和財務能力,且蒼蔭屏提出的聯繫紀錄,將年度時序切割,伊僅轉傳訊息,未強調保本保息。況伊自身亦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美金8萬9000元,未參與百麗公司之經營運作及金流,伊亦為受害者等語。鄭郁靜:伊與原告黃淑芬、徐武宏、謝雅香、謝雅茹(下稱

黃淑芬等四人)為朋友關係,伊先投資百麗集團之金融商品,原告黃淑芬等四人因認同投資方案而陸續投資,伊並無原告黃淑芬等四人起訴狀所指之事,且伊之名片標示為百麗集團,並未受雇於百富公司,亦未與儲開軒有共同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系爭金融商品之情事,且伊未經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違反銀行法,自無侵權行為情事。原告黃淑芬等四人係有智識之人,其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若有合約或履約糾紛,應依契約約定主張權益,且原告黃淑芬等四人均曾贖回基金,伊並無所指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縱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簡永達:伊不認識,也未見過原告黃淑芬等四人,自不可能

招攬原告黃淑芬等四人投資,且原告黃淑芬等四人亦未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故伊無共同侵權行為,縱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張瑋珊:伊於百富公司從事行政性工作,領取3.5%佣金,未

參與公司營運、商品設定、資金調度等核心業務,原告蔡沛廷是自己打電話來詢問商品,由儲開軒帶伊去跟他解說商品,儲開軒同意他如果購買的話,可以享有推廣費2%,因為他是住伊附近,他要求有好的消息要分享给他,自108年至111年蔡沛廷領取39,520元佣金及88,860元紅利內轉,對系爭金融商品具充分瞭解。儲開軒於111年5月向百富公司內部強調資金撥付正常,無須告知客戶以免擠兌,伊遂轉發訊息於官方帳號,伊無從預見百富公司於111年9月後完全無法出金,於同年7、8月出金延遲時,即迅速通知蔡沛廷,說明公司規章,未阻撓其解約,並提供儲開軒之私人電話供其聯繫。伊亦於111年11月投資系爭金融商品12,000元,未曾領取本金及紅利等語。

鄧素美:伊未招攬原告黃麗雲、周繼輝投資系爭金融商品,

亦非百富公司成員,未曾因原告黃麗雲、周繼輝參與投資而收取佣金,且伊為投資人,為受害者之一。原告黃麗雲、周繼輝未舉證證明伊有用話術招攬之事實,依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資料並不全,且證人陳鈺晶、毛康燕之證詞,亦非可採,原告等人未盡舉證責任等語。

上開被告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駁回。許志民、百富財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銀行法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另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有無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等主張被告等違反銀行法,對外招攬資金以推廣銷售系

爭金融商品,原告等因此各於附表一「A」欄所示日期匯款如「B」欄所示金額款項至百麗集團所有之帳戶,用以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受有如附表一「C」欄所列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百麗集團合約書、申購書、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投資協議、確認函、系爭刑事判決及其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1至570頁、卷二第35至631頁、卷三第15至615頁、卷七第35至125頁、卷七第305至470頁、卷八第29至200頁)。經查:

⒉被告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

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怡、杜瑞雲(下合稱儲開軒等14人)、百富公司部分:

⑴儲開軒係百富環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儲國衡係百富環球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儲開軒對外表示係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儲開軒、儲國衡於百富環球公司解散前,復設立百富財富公司,並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仍經營上開相同業務。儲開軒對於百富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為百富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陳政傑之職稱為執行副總,承儲開軒之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辜靜怡係儲開軒之秘書,負責核對業績佣金資料及依儲開軒指示與百麗集團人員聯繫;百富公司設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主管分別為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張家瑋(離職後由林素真接任)、林素真、陳世昌等人,賴建川為臺中部門之主管,其等負責招攬業務,並管理該部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曾義勝為百富公司之通路副總,亦負責招攬業務,並與廠商或機構聯繫協助處理百富公司其他營運事務;杜瑞雲則係百富公司之「外圍」業務人員,此有儲開軒另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中證稱:「嘟嘟」是我的朋友叫杜瑞雲,他也是我的「外圍」、我會將客戶投實總金額的百分之5.5至百分之5.8作為佣金支付給杜瑞雲等語為證(見系爭刑事判決第41頁);曹瑄芷則係百富公司之會計兼法務,負責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等資料。又儲開軒等14人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期限分別為一年期報酬率10.2%、二年期報酬率11.04%、三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渠等復以百富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上開商品,並定期舉辦投資理財說明會,由其等及業務員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再邀請其他親友參與,以及將上開商品文宣資料放置於百富公司之櫃檯供不特定民眾自行取閱,以此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系爭金融商品。投資人加入後,依渠等之指示匯款,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予渠等或渠等指定之人,再由渠等與百麗集團簽訂並取得投資合約,以獲取前述顯不相當之紅利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儲開軒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沈于揚、陳政傑、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杜瑞雲與百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曹瑄芷、陳世昌、辜靜宜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儲國衡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05至470頁),且為儲開軒、儲國衡、曹瑄芷、陳世昌、曾義勝、辜靜怡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儲開軒等14人確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至明。

⑵由上可知,儲開軒等14人間各自分擔違反銀行法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達百富公司吸取資金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該行為與原告等人主張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不因渠等是否認識或直接招攬原告等人投資而有別,亦無從因渠等或有同時兼具投資人身分,或未介入百富公司經營決策過程,而解免其等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儲開軒等14人或空言主張未參與百富公司系爭金融商品之推廣、招攬、未獲利,僅係一般職員,或稱非百富公司高層之決策、執行人員等語,均難憑採。至陳世昌雖辯稱其自109年9月間即已離職,與原告等人投資行為無關等語,惟依刑事判決附表3佣金計算欄編號13所示,陳世昌金融帳戶迄111年5月13日仍有美金17,514元匯入,可知陳世昌離職後仍有共同經營百富公司系爭金融商品業務,則其前揭抗辯,即難憑採。

⑶另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

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6號、101年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儲開軒代表百富公司所為之侵權行為,即屬百富公司本身之侵權作為。況百富公司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罪在案。則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百富公司為連帶賠償,亦屬有理。⒊石宸綾(原名:石明玉)、許志民、王家諭、陳碧姬、鄭郁靜、張瑋珊、鄧素美、簡永達部分:

⑴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⑵石宸綾(原名:石明玉)、許志民、陳碧姬、張瑋珊等就涉嫌

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86、11014、13638、14449、15203、16160、17233、18076、22009、22356、22385、23153、24719號為不起訴處分;鄭郁靜就涉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3、12916、30219、50194、54137號為不起訴處分;鄧素美就涉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08、2350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97至118頁、第453至480頁、卷七第293至295頁;以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石宸綾部分:王耀德雖指石宸綾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

條之1規定之行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石宸綾具體鼓吹、招攬投資之內容與行為為何,且觀原證4-1、4-2號(本院卷一第353至376頁)之合約書等文件,亦無關於石宸綾(原名:石明玉)為介紹人之記載,自難認石宸綾(原名:石明玉)必有鼓吹、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有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致生高度危害風險於金融市場秩序之非法吸金行為,故王耀德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並非可採。

②許志民部分:段思雲指許志民對其有非法吸金行為,並提出

原證9-18號(本院卷二第497至505頁)之對話紀錄為憑,然據許志民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段思雲稱:「另外六月有限時專案 百麗為幫助台灣客戶防疫,6月推出優惠方案:6月客戶投資或換約,於7月可加贈半個月紅利,即加贈:1年期0.425%,2年期0.46%,3年期0.5%...」(本院卷二第498頁)、「D

ear Cluaudia 剛剛公司推出很厲害的方案 7/1 存18個月有18%!用10萬美金計算的話,存18個月,約有50萬左右的派利利息...」(本院卷二第499頁)、「為了陪大家一起度過疫情 公司再為台灣爭取到更令人有感的【18個月18%暖心專案】...」(本院卷二第500頁)、「(段思雲)合約書上沒利率。

(許志民)Yes,符合台灣銀行法以及澳洲的規定」(本院卷二第502頁)、「(段思雲)您用一般消費者的名義先發。(許志民)有點不太妥的原因是因為我是員工。(段思雲)應該怎麼問呢 建議?(許志民)哈哈哈~我5pm.電話跟您說」(本院卷二第504頁),由此可知,許志民向段思雲自稱其係百麗集團員工,且不斷向段思雲推銷系爭金融商品,慫恿段思雲加碼投資,且觀許志民之推銷文字用語(例如:為了陪大家一起度過疫情...),堪認許志民應係直接複製轉貼系爭金融商品優惠內容予不特定多數人;又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3、

168、183、398、400號投資人之介紹人亦記載許志民,復許志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屬百富公司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段思雲主張許志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百富公司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③王家諭、陳碧姬部分:蒼蔭屏指王家諭、陳碧姬對其有非法

吸金行為,業據其提出原證15-2、15-3號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249至255頁)及原證37、38號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六第397至399頁)為憑,而王家諭在上開對話紀錄中向蒼蔭屏稱:「儲總5月的事情實際上是因為招募百麗的事 其實不會因為這件事 影響澳洲外匯商營運...」、「...所以先跟妳們說明且聯繫澳洲和香港一切都正常運作...」(本院卷三第251至252頁),陳碧姬亦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蒼蔭屏稱:「澳洲百麗官方網站下午有正式公告,有合法監管,亦會維護客戶最大權益」、「辛苦了,那麼保持聯繫,優惠12%到3月底喔」(本院卷三第253至254頁),堪認王家諭、陳碧姬確有向蒼蔭屏介紹系爭金融商品及百麗集團營運情況,且王家諭於原證37、38號之對話錄音中自承有向蒼蔭屏招攬系爭金融商品,且會因招攬系爭金融商品獲得2%報酬(本院卷六第397頁),復觀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59號記載蒼蔭屏之介紹人部分主管為陳碧姬,基上,堪認王家諭、陳碧姬確有向包含蒼蔭屏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招攬並慫恿其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並能因而獲取報酬,自屬百富公司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蒼蔭屏主張曹致軒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百富公司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④鄭郁靜部分:黃淑芬、徐武宏、謝雅香、謝雅茹指稱鄭郁靜

有非法吸金行為,業據其等提出原證7-7號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原證35、36號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二第389至395頁)為憑,而鄭郁靜在上開對話紀錄中提供黃淑芬關於百麗集團之簡報,且稱百麗集團穩定發展,並協助黃淑芬規劃系爭金融商品之新合約,更邀請黃淑芬參與投資講座,並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保利保本」,顯已積極招攬、慫恿黃淑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且鄭郁靜亦於上開錄音內容中自承賴建川係其上線,並有在做系爭金融商品,證人曾麗華亦於本院證稱:伊認識鄭郁靜,鄭郁靜有說過其推薦中油員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且鄭郁靜有告知伊系爭金融商品保本保息等語(本院卷六第328至331頁),由此可知,鄭郁靜確有向與其自身關係緊密之親友外之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推介系爭金融商品,其所為自已該當非法吸金,不因其亦為系爭金融商品投資人而受影響,自屬百富公司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黃淑芬、徐武宏、謝雅香、謝雅茹主張鄭郁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百富公司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⑤張瑋珊部分:蔡沛廷指稱張瑋珊有非法吸金行為,業據其提

出原證8-13、8-16、38號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37、285至287頁)及原證8-15、33、36、39號之名片、表單、不起訴處分書節錄、確認投資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83、284頁;卷六第81至87頁;卷八第299頁;卷八第311至315頁)為憑,而由上開對話紀錄、名片、不起訴處分書節錄及確認投資證明書可知,張瑋珊確實擔任百富環球公司業務,並有向不特定人宣稱、推薦系爭金融商品「穩健收益」、「一年期的12%」,且有其他投資人之系爭金融商品投資合約係由張瑋珊代理簽署,又張瑋珊自承會因他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領得佣金,堪認張瑋珊已非單純投資人,而具有向與其自身關係緊密之親友外之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推介系爭金融商品,顯係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而屬已對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之非法吸金行為,自屬百富公司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蔡沛廷主張張瑋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百富公司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⑥鄧素美部分:黃麗雲、周繼輝指稱鄧素美有非法吸金行為,

業據其等提出原證17-7號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381至382頁)為憑,而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鄧素美顯係代百麗集團告知投資人系爭金融商品均屬合法,堪認鄧素美應有向不特定投資人宣傳、講述系爭金融商品內容,否則鄧素美何須嗣後代百麗集團向投資人陳明系爭金融商品並無違法?!又證人陳鈺晶於本院證稱:鄧素美有向伊與黃麗雲、周繼輝分別介紹系爭金融商品,且向伊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係「保本」,屬本金可以贖回不會虧損,且鄧素美有在兩次的生日聚餐中向伊與黃麗雲、周繼輝及其他在場人提到百富公司的投資狀況,鄧素美也會在通訊軟體群組中提及系爭金融商品與百富公司,且鄧素美會因成功招攬投資而取得佣金,鄧素美會一直鼓勵伊投資等語(本院卷六第106至113頁);而證人毛康燕亦於本院證稱:鄧素美會於其舉辦之聚餐場合中介紹百富公司商品,且曾向伊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保本保息」,且鄧素美會於LINE群組「百富奔富」中貼文百富公司之新春專案或加碼投資內容,且鄧素美會因成功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取得佣金等語(本院卷六第113至121頁),堪認鄧素美為圖得推薦投資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高額佣金利益,鼓吹多名投資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促使百富公司得快速吸收更多資金,顯已非單純投資人,亦具有向與其自身關係緊密之親友外之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推介系爭金融商品,係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而屬已對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之非法吸金行為,自屬百富公司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黃麗雲、周繼輝主張鄧素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百富公司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⑦簡永達部分:謝雅香、謝雅茹雖指簡永達與鄭郁靜為夫妻,

簡永達有與鄭郁靜共同招攬,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等語,然依其所提出原證19-3號(本院卷三第445至446頁)之無摺帳戶切結書上雖記載簡永達為介紹人,且觀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16、319號之謝雅茹、謝雅香之介紹人僅記載鄭郁靜,未記載簡永達,又證人曾麗華之證述也未提到簡永達有招攬謝雅香、謝雅茹投資(本院卷六第327至331頁),自難僅憑簡永達與鄭郁靜為夫妻與上開無摺帳戶切結書記載簡永達為介紹人,即遽認簡永達有招攬其等投資之違反銀行法行為。

⑶由上可知,被告許志民、王家諭、陳碧姬、鄭郁靜,張瑋珊

、鄧素美等(下稱許志民等6人)有分別招攬、介紹前揭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取得佣金之行為,並致前開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本金之損害等情,均如前述。又縱其如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言未介入被告百富公司經營、非管理團隊成員,未參與決定佣金比例或何時出金等重大決策過程,仍無從解免渠等對前揭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至被告石宸綾、簡永達部分,則因原告之舉證未足,尚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㈢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各請求如附

表「被告」欄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者,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等人所受損害為實際投入金額減除已實際取回之投資利

益即如附表一C1欄所示,又依兩造同意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即如附表一C2欄所示,爰審酌原告實際請求如附表一D欄之金額均小於實際損失金額,核屬合理,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性質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

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同意就遲延利息部分,均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62頁),是原告等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均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㈣本件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雖抗辯:原告等自行決定投資百麗金融商品,就其損害發生同有過失云云。惟誠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前揭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引起,是縱認原告未注意被告百富公司或百麗集團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仍參與投資,依上開說明,仍無從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等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㈤原告等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

效,惟未就原告等人於111年2月20日前(即本案起訴2年以前)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早於斯時,其時效抗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原告」欄所示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各請求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編號 原告 賠償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 1 岳千雅 4,0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杜瑞雲、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2 陳恩慧 7,0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杜瑞雲、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3 王耀德 1,0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4 鄭裕琪 8,0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杜瑞雲、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5 黃淑芬 2,5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鄭郁靜、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6 徐武宏 2,5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鄭郁靜、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7 蔡沛廷 2,5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張瑋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8 段思雲 8,0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許志民、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9 蔡亞霖 5,0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杜瑞雲、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0 鄭惟元 鄭椀予 6,69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 李芳宜 1,0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2 徐曉恬 6,0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3 解大治 23,25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杜瑞雲、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4 蒼蔭屏 2,5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王家諭、陳碧姬、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5 唐桓 3,0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6 黃麗雲 20,0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鄧素美、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7 謝雅香 2,1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鄭郁靜、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8 謝雅茹 1,65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鄭郁靜、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9 陳昱銘 5,0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鄧素美、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20 周繼輝 20,0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鄧素美、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 原告 介紹人 外幣 A 匯款日期 B 匯款金額 (外幣) 匯款總額 (外幣) 提領金額 (外幣) C1 損失金額 (外幣) C2 損失金額 (新臺幣) D 請求金額 (新臺幣) E 請求連帶賠償之被告 1 岳千雅 杜瑞雲 美金 110年5月19日 200,000 387,400 14,140 373,260 11,720,364 4,0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杜瑞雲、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0年8月30日 166,000 111年2月25日 21,400 2 陳恩慧 杜瑞雲 美金 110年6月30日 150,000 317,000 37,800 279,200 8,766,880 7,0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杜瑞雲、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0年10月27日 25,500 111年1月4日 92,500 111年4月1日 49,000 3 王耀德 石宸綾 美金 110年10月20日 50,000 100,000 6,000 94,000 2,951,600 1,0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石宸綾、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1年2月21日 50,000 4 鄭裕琪 杜瑞雲 美金 110年3月25日 100,000 1,544,300 90,380 1,453,920 45,653,088 8,0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杜瑞雲、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0年7月30日 300,000 111年6月16日 314,300 110年8月31日 410,000 110年8月31日 200,000 110年8月13日 220,000 5 黃淑芬 鄭郁靜 日幣 111年3月4日 2,000,000 4,440,000 60,000 4,380,000 5,899,504 2,5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鄭郁靜、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1年4月22日 1,200,000 111年6月20日 1,240,000 美金 109年5月22日 21,000 208,000 49,327 158,673 106年11月2日 20,000 108年1月17日 20,000 108年10月23日 50,000 108年10月23日 50,000 109年10月19日 47,000 6 徐武宏 鄭郁靜 澳幣 108年4月11日 40,000 97,175 12,955 84,220 1,729,879 2,5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鄭郁靜、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09年4月14日 20,145 109年5月22日 37,030 7 蔡沛廷 張瑋珊 美金 106年5月9日 22,860 367,092 23,390 343,702 10,792,230 2,5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張瑋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07年1月9日 30,000 109年6月1日 70,000 109年6月1日 88,000 106年7月6日 26,592 109年7月6日 27,230 109年7月7日 100,000 107年9月10日 2,410 8 段思雲 許志民 美金 110年6月10日 113,700 403,460 2,360 401,100 12,594,540 8,0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許志民、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0年9月29日 30,000 111年3月17日 29,760 111年3月29日 230,000 9 蔡亞霖 杜瑞雲 美金 110年3月12日 350,000 350,000 31,500 318,500 10,000,900 5,0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杜瑞雲、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0 鄭惟元、鄭椀予 儲開軒 美金 104年9月2日 13,000 226,990 59,170 167,820 5,269,548 6,69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0年3月5日 8,435 110年4月9日 205,555 11 李芳宜 儲開軒 美金 109年10月13日 60,000 60,000 8,400 51,600 1,620,240 1,0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2 徐曉恬 曾義勝 人民幣 107年6月29日 397,200 397,200 0 397,200 13,086,475 6,0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美金 108年2月28日 50,000 384,020 22,330 361,690 109年3月31日 50,000 109年9月1日 100,000 110年3月26日 24,410 111年4月26日 109,110 110年6月9日 50,500 13 解大治 杜瑞雲 美金 109年10月27日 400,000 750,000 68,000 682,000 21,414,800 23,25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杜瑞雲、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0年4月8日 200,000 111年3月21日 150,000 14 蒼蔭屏 王家諭、陳碧姬 美金 111年3月24日 85,000 85,000 3,400 81,600 2,562,240 2,5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王家諭、陳碧姬、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5 唐桓 儲開軒 美金 104年5月18日 30,000 123,624 41,584 82,040 2,576,056 3,0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04年11月27日 40,000 108年12月23日 53,624 16 黃麗雲 鄧素美 美金 106年2月8日 166,700 773,800 162,800 611,000 19,185,400 20,0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鄧素美、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09年9月21日 149,100 109年10月8日 160,000 110年1月25日 200,000 107年7月16日 50,000 110年11月25日 48,000 17 謝雅香 鄭郁靜、簡永達 美金 111年3月1日 60,000 70,000 4,210 65,790 2,065,806 2,1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鄭郁靜、簡永達、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07年8月14日 10,000 18 謝雅茹 鄭郁靜、簡永達 美金 111年3月15日 50,000 50,000 0 50,000 1,570,000 1,65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鄭郁靜、簡永達、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9 陳昱銘 儲開軒 美金 110年3月29日 126,890 196,410 20,130 176,280 5,535,192 5,0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辜靜宜、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1年2月25日 69,520 20 周繼輝 鄧素美 加拿大幣 111年5月6日 35,000 35,000 0 35,000 37,168,886 20,000,000 儲開軒、儲國衡、沈于揚、陳政傑、曹瑄芷、賴建川、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曾義勝、張家瑋、鄧素美、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美金 110年7月22日 100,000 1,406,000 248,260 1,157,740 110年9月30日 100,000 111年2月25日 193,000 111年3月7日 200,000 111年4月11日 43,000 108年7月29日 740,000 109年8月6日 30,000 備註:美元USD、澳幣AUD、日圓JPY、加拿大幣CAD、人民幣CNY兌換新臺幣NTD之匯率分別以31.4、20.54、0.2094、23.31、4.354元計算(見本院卷九第263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