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 告 吳怡文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被 告 黃嘉明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快(大姐)、被告(二姐)、訴外人黃家芝(三姐)、黃子晏(四姐)、黃宗欽(弟弟)為姐妹及姐弟關係,黃子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過世。原告、訴外人吳慧敏、吳慧琦為黃快之女兒,為被告、黃家芝、黃子晏之外甥女。被告、黃家芝、黃子晏前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協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為明確被告、黃家芝、黃子晏間內部權利義務關係,於112年6月20日、同年7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變更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並經公證。黃家芝、黃子晏於112年7月11日分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權利贈與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將黃家芝、黃子晏對於系爭不動產3分之1權利贈與原告,並經公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3分之2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爰依上開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獨自出資購買而為被告單獨所有,黃家芝
、黃子晏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民間公證人謝永誌未實際體驗當事人於75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規避審查法律行為合法性及效力之要件,而作成系爭協議,違反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且系爭協議記載有關黃家芝、黃子晏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部分,屬黃家芝、黃子晏與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有關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部分亦屬無效。系爭協議既屬無效,民間公證人謝永誌以無效之系爭協議為基礎,所為公證之系爭補充協議、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亦為無效。
㈡原告、黃家芝、黃子晏及證人吳慧敏、吳慧琦等人,佯稱以
預立遺囑及黃子晏需錢治療癌症為由,詐欺被告簽訂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送達,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始並無同意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故縱認黃家芝、黃子晏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3條規定,被告既未同意贈與,黃家芝、黃子晏不得將渠等對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權(債權)讓與第三人(即原告)。縱認被告並非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因被告無借名登記之真意,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意思表示錯誤,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送達,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3分之2所有權與原告,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2至43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部分修正):
㈠黃快(大姐)、被告(二姐)、黃家芝(三姐)、黃子晏(四
姐)、黃宗欽(弟弟)為姐妹及姐弟關係,黃子晏於112年12月6日過世。原告、吳慧敏、吳慧琦為黃快之女兒,為被告、黃家芝、黃子晏之外甥女。
㈡系爭土地於75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75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被告、黃家芝、黃子晏於112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該協
議並經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內容為緣甲(即黃家芝)、乙(即黃子晏)、丙(即被告)三方(下稱三方)係姐妹關係,目前三方均係單身未婚且共同居住於三方共同平均出資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內,並曾於75年間經三方商量後,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在被告即二姐個人名下。現因三方已漸有年歲,為明確三方間內部權利義務關係,經三方達成協議,約定內容如下:「一、三方充分認知丙方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房地登記具有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法律效果,但為明確三方內部間就系爭不動產(包含改建、重建後之受分配新房地)之實際歸屬應為甲方持有3分之1,乙方持有3分之1,丙方持有3分之1權利之事實,特立此協議書為證。二、三方保證本件協議所述內容屬實,且本件協議絕無涉及任何違法或觸犯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行為。三、系爭不動產(包含改建、重建後之受分配新房地)之占有、管理、使用居住,均由三方共同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丙方保管之。四、丙方為系爭不動產(包含改建、重建後之受分配新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凡因持有系爭不動產(包含改建、重建後之受分配新房地)或出售所產生之相關稅金(例如土地增值稅用、地價稅、房地合一稅、贈與税等)、罰款、滯納金、仲介服務費、規費、手續費或其他必要費用,以及所產生之各種權利或利益,概由三方共同平均負擔之。五、於本協議約定期間內,系爭不動產(包含改建,重建後之受分配新房地)非經三方書面共同同意者,丙方不得擅自為任何出售、抵押、贈與、出租或其他有損害任甲、乙方二方權益之處分行為,否則,應賠償甲、乙二方所受一切損失。六、本件協議約定期間,自簽訂本協議書日起至丙方往生時止,於本協議約定期間屆滿時,本件委託關係消滅之,系爭不動產(包含改建,重建後之受分配新房地)之最後權利分配歸屬,由甲、乙、丙方之生存者平均分配之,如生存者僅為一方者,則全部歸屬該唯一生存者單獨取得之。七、系爭不動產目前可能參與都更、合建或改建事宜,惟因顧及三方需生活經濟來源,故經三方將系爭不動產(包含改建、重建後之受分配新房地)出售他人或洽公立銀行辦理以房養老,以獲得生活經濟來源,並考慮到三方就系爭不動產(包含改建、重建後之受分配新房地)需要居住使用至三方全部終老止。因此,經三方商量後,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出售他人處分者,因三方需要居住使用至三方全部終老止,暫無法辦理點交房地予買受人,故三方同意由丙方以書立遺囑並指定遺贈方式(並指定遺囑執行人)於發生本協議書第6條約定事由時,再將系爭不動產(包含改建、重建後之受分配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名義或其指定人名義下,並以租賃系爭不動產(包含改建,重建後之受分配新房地)之占有改定方式代替點交房屋手續,並需待三方均歿時,始將系爭不動產(包含改建,重建後之受分配新房地)交予買受人管業。惟買受人應該全部買賣價金之餘款一次依本協議書第6條給付生存者取得之。八、丙方同意依三方同意決定辦理系爭不動產(包含改建、重建後之受分配新房地)之買賣契約及遺囑公證手續,並指定以遺贈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包含改建,重建後之受分配新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名義或其指定人名義下,並由上述生存者承擔丙方遺產稅之繳納義務。九、本協議書作成後,除就三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外,就系爭不動產(包含改建、重建後之受分配新房地)所有權之管理人、繼受人、或對於非善意之房地所有權受讓人,以及對於三方之繼承人,均有拘束力。十、三方就本協議書有關履約事項之通知,催告送達或為任何意思表示,均以本協議書所載之地址或通訊軟體(如LINE、簡訊、電子郵件)為準,若有送達不到或退件者,悉以第一次郵寄日期為合法送達日期,任何一方均無異議。十一、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概依相關法律之規定,習慣及誠信原則處理之。十二、本協議書於三方簽署及公證後生效,並作成一式4份,除由公證人執存1份外,餘由三方各執存1份為憑。」㈣被告、黃家芝、黃子晏於112年7月11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
該協議並經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內容為緣甲(即黃家芝)、乙(即黃子晏)、丙(即被告)三方(下稱三方)係姐妹關係,前於112年6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相關事宜簽署系爭協議,並做成公證手續,現經三方重新思考後,認為系爭協議內容有需做調整變更之必要,特再經三方同意後,訂立本件變更補充協議書如下:「★關於原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內容如下:五、於本協議約定期間內,系爭不動產(包含改建、重建後之受分配新房地)非經甲、乙、丙三方書面共同同意者,丙方不得擅自為任何出售、抵押、贈與、出租或其他有損害任甲、乙方二方權益之處分行為,否則,應賠償甲、乙二方所受一切損失。★變更調整後第5條約定內容如下:
五、於本協議約定期間內,系爭不動產(包含改建、重建後之受分配新房地)經三方任何一方提出出售時,即為提前終止本協議期間之意思表示,其他二方均不得反對,並均應配合辦理出售相關事宜,不得拖延或拒絕。並於扣減出售所產生之稅金與相關費用後,由三方各分得3分之1淨額價款權利。惟分得價款過程如產生之稅金者,概由取得人自行負擔。★此外,原協議書其他條款如與本件變更協議之調整後上述第5條內有發生牴觸者,概屬失效,反之,若無牴觸者,則原協議書內容繼續有效。」㈤黃家芝與原告於112年7月11日簽訂系爭A契約,並由被告、黃
子晏擔任同意人,系爭A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內容為「緣贈與人(即黃家芝)為受贈人(即原告)之阿姨,雙方間互動關係良好,現因贈與人單身且已有年歲,目前身體尚屬健壯,但考量日後需要受晚輩照顧。贈與人願將其於112年6月20日與同意人黃嘉明,黃子晏二人共同簽訂系爭協議內得享有之3分之1不動產權利贈與受贈人取得,而受贈人承諾自簽訂本契約日起至贈與人終老止,承擔對於贈與人全部生活、醫療、照護及喪葬等相關事宜之照顧責任與費用,並經雙方同意訂立本件贈與契約,約定如下:第1條(贈與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登記情況)系爭不動產贈與人黃家芝享有3分之1權利,但委託登記在同意人被告名義下。第2條(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合致)贈與人願將系爭不動產3分之1權利全部贈與受贈人,受贈人允受上述贈與。第3條(交付權利證明文件及概括承受本協議)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證明權利協議書交付受贈人,並由受贈人概括承受贈與人黃家芝就本協議之當事人地位,並應繼續遵守本協議所生之權利與義務。另系爭不動產參與都更改建中,受贈人亦概括承受相關權利義務。第4條(附帶義務)本契約簽訂後,贈與人仍有權就系爭不動產繼續居住使用至其終老止,受贈人不得違反。第5條(贈與人之意思決定)贈與人對於系爭不動產3分之1權利全部贈與受贈人之決定,均出於贈與人之真實意思,現場並有同意人被告、黃子晏共同見證與贊同贈與人所為之意思。」㈥黃子晏與原告於112年7月11日簽訂系爭B契約,並由被告、黃
家芝擔任同意人,系爭B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內容為「緣贈與人(即黃子晏)為受贈人(即原告)之阿姨,因贈與人目前罹病治療中,需受照顧,且雙方互動關係亦甚好。贈與人願將其於112年6月20日與同意人被告,黃家芝二人共同簽訂系爭協議內得享有之3分之1不動產權利贈與受贈人取得,而受贈人承諾自簽訂本契約日起至贈與人終老止,承擔對於贈與人全部生活、醫療、照護及喪葬等相關事宜之照顧責任與費用,並將雙方同意訂立本件贈與契約,約定如下:第1條(贈與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登記情況)系爭不動產贈與人黃子晏享有3分之1權利,但委託登記在同意人被告名義下。第2條(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合致)贈與人願將系爭不動產3分之1權利全部贈與受贈人,受贈人允受上述贈與。第3條(交付權利證明文件及概括承受本協議)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證明權利協議書交付受贈人,並由受贈人概括承受贈與人黃子晏就本協議之當事人地位,並應繼續遵守本協議所生之權利與義務。另系爭不動產參與都更改建中,受贈人亦概括承受相關權利義務。第4條(附帶義務)本契約簽訂後,贈與人仍有權就系爭不動產繼續居住使用至其終老止,受贈人不得違反。第5條(贈與人之意思決定)贈與人對於系爭不動產3分之1權利全部贈與受贈人之決定,均出於贈與人之真實意思,現場並有同意人黃嘉明,黃家芝共同見證並贊同贈與人所為之意思。」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是否無效
?⒈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
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又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從而,民間公證人所為公證,與法院公證有相同之效力,其公證書如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則就其所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即有實質上之證據力,除有確切之反證外,應認其為存在。復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
⑴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均經民
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各公證書上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公證之本旨載明如附表二所示,並經如附表二所示在場人承認無誤簽名。
⑵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到庭具結證述:辦理公證系爭協議
時,黃家芝、黃子晏、被告三位都到場,三位陳述就如系爭協議記載,系爭協議是從事務所委託登記(俗稱借名登記)的範本,照當事人的意思修正繕打;系爭協議記載三方共同平均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是三個人告訴我的,登記人是被告,這種情況下我當然要確認。系爭協議辦完後,於112年7月11日黃家芝、黃子晏、被告到辦公室變更系爭協議第5條,當場依當事人意思變更,系爭補充協議是當場繕打的,當天應該是先辦系爭補充協議,才辦2件不動產贈與契約書,這看公證案號就知道順序。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一個是黃子晏、一個是黃家芝,受贈人原告有到場,也是根據他們的意思去繕打協議書。因為是共有,當時黃家芝、被告、黃子晏都在,其中一人要移轉給下一代時,另二人就列為同意人。關於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11日辦理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有無確認相關協議、契約之當事人的意識狀況及當事人是否了解並同意內容,對於擔任公證人是基本的,每個需要辦公證的客人來,要依法詢問、根據客人講好的意思擬稿並跟客人確認,但至少從公證書抬頭看得出當時當事人協商好,我才提供範本去修改,讓當事人確認後簽字,若有人反對,我就不會讓當事人簽字,不能勉強也不能詐欺,要確認真意,內容是他們三個姊妹講好的,被告當時也想移轉權利,有找一位年輕男生之晚輩到場,但晚輩看完內容就拒絕受移轉,所以被告沒有移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4頁、第289頁)。
⑶證人黃家芝證稱:關於辦理公證系爭協議,我們姊妹帶著愉
快的心情去做公證,112年6月20日在場有黃子晏、被告、原告、吳慧敏、黃家芝,還有事務所人員,公證的協議書內容,我們在家大概知道一點,這件事情是黃子晏主導,是黃子晏告知我要去公證,到了公證事務所,協議書就是黃子晏、被告、黃家芝跟公證人一起討論的,討論完我們三姊妹就在事務所把協議內容擬出來,作成協議書,系爭協議記載黃家芝、黃子晏、被告共同平均出資系爭不動產,經商量後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屬實。系爭補充協議是我跟黃子晏在家討論的,討論說是否應該變更,將來要動用的時候比較方便,黃子晏是出資最多的,故黃子晏提這件事,被告就會聽,我們才在家裡討論後去公證事務所,做系爭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是到公證人事務所才打的。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是在家討論好,被告也同意後,我們才到事務所簽約。112年7月11日公證時,黃家芝、被告、黃子晏、原告,還有我弟弟的小孩黃仲選在場;被告和我各找一個要贈與產權的下一輩,我跟黃子晏要將產權給誰,我跟黃子晏在家就討論好了,到了事務所,因為被告沒有先跟黃仲選討論好,所以黃仲選就離開了。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11日兩次到公證人事務所簽署文件時,被告意識狀況很正常,被告了解內容,也請黃仲選去現場擔任受贈與的對象;被告當然是同意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86頁)。
⑷證人黃仲選證述:我於112年7月11日有去律師事務所,但不
清楚哪一個事務所,是我二姑被告、四姑黃子晏於112年7月10日我下班時打LINE給我找我去,第一通是被告打LINE說希望我能帶證件,第二天跟他們去事務所處理一些事情,過程他沒有講得很清楚,第二通是黃子晏用被告的LINE打給我,應該被告也在,黃子晏跟我說應該是房子遺囑的事情,他們討論過了,被告與我有緣,屬意給我,第二天112年7月11日黃子晏也有傳LINE提醒我要帶哪些東西。112年7月11日是原告開車載我與被告黃嘉明、黃家芝、黃子晏到律師事務所,我跟被告、黃家芝、黃子晏先上去事務所,原告去停車。到場後律師在準備相關文件,我們就在現場等候,等文件準備齊全人也到齊了,律師有針對當天的概況說明一下,也說明要簽署的文件,我本來以為是遺囑的議題,但我發現文件上寫的是關於贈與的問題,我個人覺得是姑姑們的議題,我身為一個晚輩不應介入,我覺得我不應該簽這一份贈與,故在當下我決定不簽署贈與契約,向所有的姑姑、表姊講我尊重他們討論的東西但我沒有要簽署;當天我看完系爭補充協議、不動產權利贈與契約書後決定不簽署並離開;被告、黃家芝、黃子晏有留時間看變更補充協議書、不動產權利贈與契約書,律師也有跟他們說明內容,但他們看的程度多仔細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是他們;我有看到不動產權利贈與契約書記載受贈人需要承擔對贈與人的生活醫療照顧責任及費用等類似的內容,當天看了不動產權利贈與契約書,我有表示我有自己的父母要照顧,所以不能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1頁)。
⑸爰審諸公證人謝永誌為法律專業人士,並擔任民間公證人職
務,就公證事項所須具備之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當清楚知曉,其就前開公證書之作成尚無特殊利害關係,自無刻意於上開公證書填載不實內容及到庭虛偽證述之必要,而同為各協議、契約當事人之證人黃家芝亦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91頁),且被告所聲請通知(見本院卷第262頁)之證人黃仲選之證詞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20日辦理公證後,邀黃仲選於112年7月11日攜帶證件一同前往事務所、被告原有意將其對於系爭不動產權利贈與黃仲選、於112年7月11日辦理公證事務時有聽取說明及閱覽契約等情,是就上開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足徵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係經過公證人謝永誌聽聞當事人陳述,繕打相關協議、契約而作成公證書,並說明其行為之法律意義及效果,經當事人了解並確認與真意相符始簽名,可見無違反公證法第71條,並由此可知,被告係在充分明瞭各協議、契約簽立並公證後之法律效果仍決意為之,被告未提出確切反證證明上開公證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無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認本件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存在。另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本件所公證事項「違反何項法令」或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是被告辯稱違反公證法第70條部分,亦難憑採。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記載有關黃家芝、黃子晏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部分,屬黃家芝、黃子晏與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412頁),揆諸前揭意旨,應由主張之人即被告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⒋綜上,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有被告所抗辯無效事由存在,故
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自非無效。
㈡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是否經被
告合法撤銷?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送達,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403、406、410、412頁),民事答辯㈠狀僅記載「茲已於113年4月11日寄送訴狀繕本予對造律師」(見本院卷第37頁),未見被告向簽訂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之被告除外之全體當事人(詳如附表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尚難認被告已將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全體相對人。
⒉況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
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簽訂並經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惟被告抗辯上開協議、契約係遭詐欺所簽、或基於錯誤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意旨,均應由主張之人即被告就遭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查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均非與被告之對話,再綜合前開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足徵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係經過公證人謝永誌聽聞當事人陳述,繕打相關協議、契約而作成公證書,並說明其行為之法律意義及效果,經當事人了解並確認與真意相符始簽名,可見被告係在充分明瞭各協議、契約簽立並公證後之法律效果仍決意為之,已認定如前,難謂被告遭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就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及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係遭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云云,則無理由。⒊綜上,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有被告所抗辯已撤銷事由存在,
被告未合法撤銷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及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㈢從而,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既
仍有效,且未經撤銷,原告基於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等約定,取得黃家芝、黃子晏對系爭不動產權利(各3分之1,共3分之2),並據以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3分之2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分之2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然查,就原告聲明訴請命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通知黃宗欽到庭作證,以證明黃家芝、黃子晏、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事實、被告遭詐欺等情(見本院卷第414、415頁),但黃宗欽於購買系爭不動產、辦理公證時均不在場(見本院卷第275、278、287、329頁),無從證明購買系爭不動產、辦理公證之經過,且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經公證人公證是經當事人了解並確認與真意相符始簽名,已如前述,故無通知黃宗欽到庭作證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15/87356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3) 1/1附表二:編號 請求公證事項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 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 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 在場人承認無誤簽名或蓋章 立協議書或契約人 本院卷頁碼 1 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㈠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 上開請求人間,因協議書事件,訂立如後附協議書。雙方陳明對於協議書條款,已獲協議願互相遵守,切實履行,請求予以公證。 ㈡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 ⒈請求人表示擬就後附之協議請求准予公證。 ⒉請求人所提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證件,經核與其身分與協議內容尚屬相符。 ⒊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柒拾壹條規定闡明協議約定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後,請求人均表示瞭解及承認後附協議内容與其真意相符,並簽名或蓋章。 公證人審查與協議有關之文件,及在場人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乃據當事人陳述所協議之事項,作成本公證書並將協議附綴於後,本公證書經公證人朗讀或交由請求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承認為其行為。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捌拾條之規定予以公證。 本公證書經下列在場人承認無誤簽名或蓋章於後 請求人: 委託人:黃家芝 委託人:黃子晏 受託人:黃嘉明 立協議書人: 甲方:黃家芝 乙方:黃子晏 丙方:黃嘉明 第13至16頁 2 變更補充協議書(即系爭補充協議) ㈠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 上開請求人間,因變更補充協議事件,訂立如後附變更補充協議書。雙方陳明對於協議書條款,已獲協議願互相遵守,切實履行,請求予以公證。 ㈡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 ⒈請求人表示擬就後附之協議請求准予公證。 ⒉請求人所提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證件,經核與其身分與協議內容尚屬相符。 ⒊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柒拾壹條規定闡明協議約定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後,請求人均表示瞭解及承認後附協議内容與其真意相符,並簽名或蓋章。 公證人審查與協議有關之文件,及在場人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乃據當事人陳述所協議之事項,作成本公證書並將協議附綴於後,本公證書經公證人朗讀或交由請求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承認為其行為。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捌拾條之規定予以公證。 本公證書經下列在場人承認無誤簽名或蓋章於後 請求人: 委託人:黃家芝 委託人:黃子晏 受託人:黃嘉明 立變更補充協議書人: 甲方:黃家芝 乙方:黃子晏 丙方:黃嘉明 第17至19頁 3 不動產權利贈與契約書(即系爭A契約) ㈠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 上開請求人間,因不動產權利贈與事件,訂立如後附不動產權利贈與契約書。各方陳明對於契約書條款,已獲協議願互相遵守,切實履行,請求予以公證。 ㈡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 ⒈請求人表示擬就後附之契約書請求准予公證。 ⒉請求人所提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證件,經核與其身分與契約書內容尚屬相符。 ⒊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柒拾壹條規定闡明契約書約定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後,請求人均表示瞭解及承認後附契約書内容與其真意相符,並簽名或蓋章。 公證人審查與契約書有關之文件,及在場人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乃據當事人陳述所協議之事項,作成本公證書並將契約書附綴於後,本公證書經公證人朗讀或交由請求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承認為其行為。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捌拾條之規定予以公證。 本公證書經下列在場人承認無誤簽名或蓋章於後 請求人: 贈與人:黃家芝 受贈人:吳怡文 同意人:黃嘉明 同意人:黃子晏 立契約書人: 贈與人:黃家芝 受贈人:吳怡文 同意人:黃嘉明 同意人:黃子晏 第21至24頁 4 不動產權利贈與契約書(即系爭B契約) ㈠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 上開請求人間,因不動產權利贈與事件,訂立如後附不動產權利贈與契約書。各方陳明對於契約書條款,已獲協議願互相遵守,切實履行,請求予以公證。 ㈡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 ⒈請求人表示擬就後附之契約書請求准予公證。 ⒉請求人所提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證件,經核與其身分與契約書內容尚屬相符。 ⒊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柒拾壹條規定闡明契約書約定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後,請求人均表示瞭解及承認後附契約書内容與其真意相符,並簽名或蓋章。 公證人審查與契約書有關之文件,及在場人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乃據當事人陳述所協議之事項,作成本公證書並將契約書附綴於後,本公證書經公證人朗讀或交由請求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承認為其行為。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捌拾條之規定予以公證。 本公證書經下列在場人承認無誤簽名或蓋章於後 請求人: 贈與人:黃子晏 受贈人:吳怡文 同意人:黃嘉明 同意人:黃家芝 立契約書人: 贈與人:黃子晏 受贈人:吳怡文 同意人:黃嘉明 同意人:黃家芝 第25至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