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 告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吳慶堂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間公告「臺北市政府以容積代金基金採購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其中貳、三1(2)d及三2(4)約定道路持有年限25年以上未達30年者,以公告現值22%標購,公園持有年限25年以上未達30年者,以公告現值27%標購。原告雖係於104年8月1日設立,併由私立康寧護理專科學校改制為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然原告及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均繼受私立康寧護理專科學校之權利義務,是原告係於84年12月29日即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二筆各持分1/2之公園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同段同小段461之9地號持分1/2之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共計三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按系爭投標須知前述標準價購,總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億7259萬3110元。
(二)詎料,被告竟以原告係於104年8月1日核定為現行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計算持有年限僅10年,按系爭投標須知貳、三1(2)a及三2(1)約定,改以當年期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0%(461地號)、20%(461之7地號)、15%(461之9地號)標準標購(下稱系爭標準),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並僅給付原告價金共2億0186萬7189元,價金差額為7072萬5921元(計算式:2億7259萬3110元-2億0186萬7189元=7072萬5921元)。
(二)被告將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政府採購法方式辦理價購,將私法事件遁入公法領域之違法不當方式,已違反兩公約應由法院聲請釋憲。又原告投標時,係請求被告依系爭投標須知三2(4)約定之27%價購,惟被告審查以投標百分比與投標須知不符,要求原告修正為系爭標準,被告此舉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禁止權利濫用規定,被告應依系爭投標須知三1(2)d約定辦理。
(三)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72萬592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據兩造112年10月27日簽署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完成價金支付,兩造未曾合意買賣價金為2億7259萬3110元,原告再依照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價金,並無依據。又原告請求法院聲請釋憲,惟法院得聲請解釋憲法之對象僅限所受理案件適用之法律,原告並未具體表明本案何適用法律牴觸憲法,末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48條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且原告未說明係被告權利濫用之法律效果。
且系爭投標須知均已事先公告揭露,投標者均得明確知悉標案內容,評估是否投標,原告非經濟弱勢,得斟酌權衡損益與被告締結契約,無可能構成權利濫用情形,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一)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
(二)原告於112年9月19日提出「112年度臺北市政府以容積代金採購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標單上記載原告以土地當年期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0%(461地號)、20%(461之7地號)、15%(461之9地號)投標。
(三)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2億0186萬7189元。
(四)被告已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完畢,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權利人為「臺北市」,被告為管理機關。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拘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價款議定及付款約定為2億0186萬7189元(見本院卷第41頁),依前說明,兩造均受前開約定之拘束,原告固主張買賣價金應為2億7259萬3110元,然就此部分顯然與兩造前開合意之契約內容不同,其主張應無可採。
(二)被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申言之,如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察,比較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其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致生權利濫用之情事,俾免過度限制自由市場中物暢其流之機能,轉使國家社會之經濟受到妨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投標須知參、第九條(二)約定:審查投標土地所有權人之標封,除法令或本投標須知另有規定外,經招標機關依本採購案「投標人資格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下稱審查表)審查不合格,其所投之投標文件全部無效(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原以持有年限25年以上未達30年,按公告現值27%標購比例為投標,經資格文件初審、複審結果,被告認原告投標百分比與系爭投標須知不符,不符合規定,有標單、審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依前述投標須知,投標文件全部無效。嗣原告另於112年9月19日提出標單,上記載原告以系爭標準,即當年期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0%(461地號)、20%(461之7地號)、15%(461之9地號)投標,經審查表為審核合格而得標,嗣兩造即以系爭標準於112年10月27日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前述過程以觀,原告初次投標既經審查不合格而無效,即權衡情況斟酌利益,選擇變更為以系爭標準投標,並與招標機關即被告以系爭標準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均難認被告審查行為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或其行為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主張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72萬5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主張本案應聲請釋憲云云,然就本案適用之法律即民法第367條及148條,均無違背憲法情形,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