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王夢蘭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被 告 王夢粟
王平宇王夢臨
王炘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6、17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4、7、9、11、12、15、18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8、14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5、10、13、19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50分之6,由被告乙○○負擔50分之23,由被告戊○○負擔50分之7,由被告丙○○負擔50分之1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地號及建物之所有權人,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各該抵押權設定有害原告所有權等語,被告即抵押權人否認之,自形式審查,可見兩造間就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否有爭議,致原告所有權之法律上狀態有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91至296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9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王仲文之子女。原告於民國73年8月1日自王仲文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於74年1月22日原始取得坐落前開土地之同地段181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181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及181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
(二)王仲文為免原告年輕受騙,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均設定虛偽之抵押權,原告應允之,於77年2月1日就系爭房地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50萬元、350萬元之抵押權予丁○○、乙○○、戊○○如附表所示。嗣於84年間,因原告配偶遭債權人追索債務而對原告財產實施假扣押,原告為免再遭假扣押問題,復於88年2月19日就系爭房地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1500萬元比例15分之8之抵押權予乙○○、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1500萬元比例15分之7之抵押權予丙○○。
(三)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未果,為此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19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丙○○、戊○○及乙○○部分:王仲文前與建商合建而分得房屋後,因丙○○、戊○○及乙○○未成年,致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但王仲文為照顧丙○○、戊○○及乙○○利益,要求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期系爭房地變價所得能給付丙○○、戊○○及乙○○,可見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對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之請求權,並非不存在,亦不應塗銷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存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者(本院卷第230頁),且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二)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可參。
1.丁○○部分: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丁○○所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291至296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確認丁○○如附表所示編號1、6、17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此部分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2.丙○○、戊○○及乙○○部分: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並無欠款之債務關係,乙○○、丙○○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1、232頁)。雖丙○○、戊○○及乙○○辯稱王仲文為使每個小孩一人一戶房產,而設定抵押權;日後系爭房地出售時必須把價款分配給其他兄弟姊妹,屬於將來可發生的債權為擔保債權;系爭房地係王仲文借名登記予原告之遺產,王仲文生前囑託兄弟姊妹各有一戶房屋,過世後原告不願返還所受登記之系爭房屋,不應准許塗銷,防止原告變賣等語(本院卷第195頁),但原告就此節亦否認之(本院卷第223頁)。查丙○○、戊○○及乙○○就王仲文曾與原告約定將來賣房子時應給付其等價金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再審諸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事件中,就王仲文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有爭執,該事件確定判決內容查無認定王仲文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或認定王仲文曾與原告約定將來賣房子時應給付價金予被告之事實,則此部分被告所辯債權原因關係,難認有據,依上揭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丙○○、戊○○及乙○○所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其等塗銷所有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自己為抵押權人部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菁菁附表,有關系爭房地之抵押權19件(出處:111年度北司補字第5
427號卷第19至32頁):編號 權利標的:下列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字號 抵押權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額 債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 0000-000 77年2月1日/松山字第049040號 丁○○ 全部 300萬元 甲○○ 10分之1 2 0000-000 77年2月1日/松山字第049050號 乙○○ 全部 350萬元 甲○○ 10分之1 3 0000-000 77年2月1日/松山字第049060號 戊○○ 全部 350萬元 甲○○ 10分之1 4 0000-000 88年2月19日/大安字第049120號 乙○○ 15分之8 1500萬元 甲○○ 10分之3 5 0000-000 88年2月19日/大安字第049120號 丙○○ 15分之7 1500萬元 甲○○ 10分之3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 0000-000 77年2月1日/松山字第049040號 丁○○ 全部 300萬元 甲○○ 10分之1 7 0000-000 77年2月1日/松山字第049050號 乙○○ 全部 350萬元 甲○○ 10分之1 8 0000-000 77年2月1日/松山字第049060號 戊○○ 全部 350萬元 甲○○ 10分之1 9 0000-000 88年2月19日/大安字第049120號 乙○○ 15分之8 1500萬元 甲○○ 10分之3 10 0000-000 88年2月19日/大安字第049120號 丙○○ 15分之7 1500萬元 甲○○ 10分之3 編號 權利標的:下列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字號 抵押權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額 債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0000-000 77年2月1日/松山字第049050號 乙○○ 全部 350萬元 甲○○ 全部 12 0000-000 88年2月19日/大安字第049120號 乙○○ 15分之8 1,500萬元 甲○○ 全部 13 0000-000 88年2月19日/大安字第049120號 丙○○ 15分之7 1,500萬元 甲○○ 全部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0000-000 77年2月1日/松山字第049060號 戊○○ 全部 350萬元 甲○○ 全部 15 0000-000 88年2月19日/大安字第049120號 乙○○ 15分之8 1,500萬元 甲○○ 全部 16 0000-000 88年2月19日/大安字第049120號 丙○○ 15分之7 1,500萬元 甲○○ 全部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0000-000 77年2月1日/松山字第049040號 丁○○ 全部 300萬元 甲○○ 全部 18 0000-000 88年2月19日/大安字第049120號 乙○○ 15分之8 1,500萬元 甲○○ 全部 19 0000-000 88年2月19日/大安字第049120號 丙○○ 15分之7 1,500萬元 甲○○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