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王夢蘭被 告 王夢粟
王平宇王夢臨
王炘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有關編號「5、10、13、19」之記載,應更正為「5、10、13、16、1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已敘明原告請求被告王炘宇將如附表所示之自己為抵押權人部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此部分抵押權即如附表編號5、10、13、16、19所示者(共5項),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