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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 告 黃益正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 代理人 邱申晴律師

官芝羽律師被 告 黃美閨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複 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被 告 黃俞甄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俞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9萬6,356元,及其中新臺幣30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9日、其中新臺幣789萬6,356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美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萬3,57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576萬3,570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0萬元為被告黃俞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俞甄如以新臺幣1,089萬6,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被告黃美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美閨如以新臺幣876萬3,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對於本院管轄並無爭執,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黃俞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美閨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依本院論述需求調整順序);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聲明:㈠被告黃俞甄應給付原告1,089萬6,356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789萬6,356元自114年1月6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美閨應給付原告876萬3,570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576萬3,570元自114年1月6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1頁,依本院論述需求調整順序),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間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將由該公司執行都市更新,原告為求自身利益以地主身分參與合建獲利,遂於101年間分別向訴外人陳桂雲、游旭添買受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含坐落土地即同段7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1樓建物)、同段15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含坐落土地即同段7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4樓建物。系爭1樓建物及4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惟為提高向銀行貸款比例,原告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黃俞甄、黃美閨分別出名登記為系爭1樓建物、系爭4樓建物之形式所有權人,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嗣後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等地主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簽訂合建契約,系爭1樓、4樓建物分別經拆除改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12樓建物(下稱系爭新建建物),原設定抵押權亦登記至系爭新建建物上。105年8月間,原告因資金調度困難致未及時清償貸款,抵押權人板信商業銀行遂聲請拍賣系爭新建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價金抵償貸款後,仍有剩餘價金,被告黃俞甄、黃美閨分別受領1,089萬6,356元、876萬3,570元,該等款項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本應交付原告。經原告催討,被告竟拒絕給付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美閨應給付原告876萬3,570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576萬3,570元自114年1月6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俞甄應給付原告1,089萬6,356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789萬6,356元自114年1月6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己出資購買系爭建物,未曾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認有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關係僅存在於都更改建前之舊屋即系爭建物,無從延續存在於改建後之系爭新建建物,故即使曾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因系爭建物拆除改建而隨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俞甄、黃美閨於101年間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嗣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等地主就系爭建物簽訂合建契約,並拆除改建為系爭新建建物,原設定抵押權亦登記至系爭新建建物上。105年8月間,因系爭新建建物之抵押貸款未獲清償,抵押權人板信商業銀行遂聲請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價金抵償貸款後,仍有剩餘價金,被告黃俞甄、黃美閨分別受領1,089萬6,356元、876萬3,5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202、15203號卷宗確認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支付買受系爭建物之簽約款(第一期款)、稅單

款(含契稅、土地增值稅、地價款、第二期款)、契稅、土地增值稅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影本3份、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4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1年契稅繳款書2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1至第75頁),原告並當庭提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9頁),衡情,如被告是自己繳納購屋價金及所生稅捐,理應保有該等單據以為憑證,殊無無端交由他人保管之理,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上述買賣價金及相關稅捐均是原告出資支付,要屬非虛。再者,原告復執有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各1份,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正本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9頁),觀諸該契約書第14條明定:「本件買賣契約壹式複寫叁份,由甲、乙雙方(按:買賣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副本由萬甲代書事務所存查」​,可知如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實無從提出買賣契約正本,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未能提出該契約正本,反係原告提出,足見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自始係由個人買受一情,堪可憑採。末者,原告主張其係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購買系爭建物,據原告提出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7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上開存摺正本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1頁),且觀上述存摺內頁,可知該2帳戶是於101年7月新開戶,101年8月至105年8月間每月固定有5萬元上下之「放款還款」扣款,核與原告所主張自101年買受系爭建物、系爭新建建物於105年8月間後因貸款未獲清償而遭板信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相吻合,益證原告主張購屋資金係由其張羅籌措,後續還款繳息事宜亦係原告處理等情,當屬可信。綜合以上,系爭建物之購屋資金及稅捐既係由原告支付繳納,原告並執有買賣契約正本,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買受,被告僅係受原告之委任,出名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形式所有權人,洵屬有據,堪信為真。

㈡又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其通常係約定由出名人提供協

助登記為特定財產之登記名義人等作為或勞務,近似委任契約之性質,其債務本旨仍在於借用名義及出借名義等作為上。至於該借用名義登記之財產,現實上是否存在或改建變形等情,僅屬契約雙方能否或如何履行出、借名義務之問題,並不直接影響債權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存續。查原告於101年間出資買受系爭建物(詳如前述)後,被告旋於同年再與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佐以原告於101年間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理當深知該公司即將進行之都更計畫及系爭建物即將都更改建等情事,循此以觀,兩造借名契約之約定真意,應非僅為購入即將拆除滅失之系爭建物而已,毋寧是原告委由被告出名暫時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以便能循序取得都更後系爭新建建物之利益。職此,兩造借名登記契約,自不因系爭建物拆除改建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借名登記契約,因系爭建物都更改建而隨同消滅云云,無可採取。㈢又系爭建物改建後,因貸款未能清償,遭抵押權人板信商業

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價金抵償貸款後,仍有剩餘價金,被告黃俞甄、黃美閨分別受領1,089萬6,356元、876萬3,5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5202、15203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受原告之委任,處理出名登記等委任事務,其等所受領上開拍賣剩餘價金即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受之金錢,揆諸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應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黃俞甄、黃美閨分別給付1,089萬6,356元、876萬3,5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4年1月6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則於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9頁、第470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黃俞甄就300萬元部分自113年1月9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789萬6,356元部分自114年1月8日(即114年1月6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黃美閨就300萬元部分自113年1月9日起、576萬3,570元部分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款項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