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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許成斌

許程超許程鈞許菁芬

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複 代理人 陸德瑞律師被 告 林萬火

林榮源林榮欽黃鈺婷林生專

林美雪林月娥林慈姬林碧霞林淑娟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被 告 張淑梅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追加 被告 翁肇啟被 告 洪銘鴻(即林麗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洪琪雅(即林麗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為洪銘鴻、洪琪雅為被告林麗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麗鈴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死亡,而張育瑋、洪銘鴻、洪琪雅為其法定繼承人,又張育瑋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11月21日雲院仕家祥114司繼字第1398號函在卷可查。茲因洪銘鴻、洪琪雅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洪銘鴻、洪琪雅為林麗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