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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許成斌

許程超許程鈞許菁芬

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複 代理人 陸德瑞律師被 告 林萬火

林榮源林榮欽黃鈺婷林生專

林美雪林月娥林慈姬林碧霞林淑娟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被 告 張淑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翁肇啟

洪銘鴻(即林麗鈴之承受訴訟人)

洪琪雅(即林麗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參萬零玖佰伍拾捌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113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就其等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806號土地、系爭810地號土地、系爭812地號土地、系爭814地號土地),請求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0○000號4筆建物(下分別稱系爭179-1號建物、系爭181號建物、系爭185號建物、系爭187號建物)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114年5月23日店測數字第6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重訴卷㈠第455頁),原告即依附圖之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重訴卷㈡第31至35頁)。

㈡原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聲明,應以起訴時即113年之土

地公告現值為計算,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聲明,原告係於114年7月2日追加翁肇啟為被告(見本院重訴卷㈠第381頁),是此部分應以追加時即114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5)。再者,原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聲明,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第2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系爭179-2號建物」欄所示金額,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追加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日止之金額已可特定,應併算價額(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7)。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30,9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現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係於114年1月1日始生效,原告則於114年8月28日、115年7月7日始變更追加其請求數額,故應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計算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132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17,600元(見本院重訴卷㈠第3頁),尚應補繳314,532元(計算式:432,132元-117,600元=314,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重訴卷㈡第31至35頁)聲明 項次 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 1 被告張淑梅應將坐落系爭8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3.29平方公尺之系爭179-1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許程超、許程鈞、許菁芬、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5,100,510元 ◎計算說明:系爭814地號土地起訴時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9,000元×占用面積23.29平方公尺=5,100,510元。 2 被告翁肇啟應將坐落系爭8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32.6平方公尺之系爭179-2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許程超、許程鈞、許菁芬、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7,335,000元 ◎計算說明:原告於114年7月2日始追加翁肇啟為被告,故應以114年公告現值為計算,是系爭814地號土地追加起訴時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5,000元×占用面積32.6平方公尺=7,335,000元。 3 被告林生專、林美雪、林麗鈴、林月娥、林慈姬、林碧霞、林淑娟應將坐落系爭814地號土地、系爭812地號土地、系爭810地號土地上,分別如編號C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58.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E面積3.32平方公尺之系爭181號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許程超、許程鈞、許菁芬、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附圖編號D、E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3,740,060元 ◎計算說明:系爭810、812、814地號土地起訴時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9,000元×占用面積合計62.74平方公尺=13,740,060元。 4 被告黃鈺婷應將坐落系爭8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面積65.72平方公尺之系爭185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4,392,680元 ◎計算說明:系爭810地號土地起訴時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9,000元×占用面積65.72平方公尺=14,392,680元。 5 被告林萬火、林榮源、林榮欽應將系爭810地號土地、系爭806地號土地上,分別如附圖編號G面積2.56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1.63平方公尺之系爭187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3,107,610元 ◎計算說明:系爭806、810地號土地起訴時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9,000元×占用面積合計14.19平方公尺=3,107,610元。 6 被告張淑梅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系爭179-1號建物」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第1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系爭179-1號建物」欄所示金額。 134,524元 ◎計算說明:如附表二「系爭179-1號建物」欄所示金額合計為134,524元,故本項聲明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134,524元。至後段關於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起訴後價額。 7 被告翁肇啟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系爭179-2號建物」欄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聲明(追加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第2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系爭179-2號建物」欄所示金額。 207,446元 ◎計算說明:如附表二「系爭179-2號建物」欄所示金額合計為188,300元,故本項聲明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188,300元。至後段關於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追加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日止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9,146元(計算式:3,174元×〈6+1/31〉=19,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得特定,應併算價額。故本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7,446元(計算式:188,300元+19,146元=207,446元)。 8 被告林生專、林美雪、林麗鈴、林月娥、林慈姬、林碧霞、林淑娟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系爭181號建物」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第3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系爭181號建物」欄所示金額。 724,602元 ◎計算說明:如附表二「系爭181號建物」欄所示金額合計為724,602元,故本項聲明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724,602元。至後段關於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起訴後價額。 9 被告黃鈺婷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系爭185號建物」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第4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系爭185號建物」欄所示金額。 724,602元 ◎計算說明:如附表二「系爭185號建物」欄所示金額合計為724,602元,故本項聲明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724,602元。至後段關於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起訴後價額。 10 被告林萬火、林榮源、林榮欽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系爭187號建物」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第5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系爭187號建物」欄所示金額。 163,924元 ◎計算說明:如附表二「系爭187號建物」欄所示金額合計為163,924元,故本項聲明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163,924元。至後段關於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起訴後價額。 11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45,630,958元附表二: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五年期不當得利分攤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系爭179-1號建物 系爭179-2號建物 系爭181號建物 系爭185號建物 系爭187號建物 1 許成斌 (無) (無) 355,690元 355,690元 81,962元 2 許程超 24,022元 33,625元 65,877元 65,877元 14,636元 3 許程鈞 24,022元 33,625元 65,877元 65,877元 14,636元 4 許菁芬 24,022元 33,625元 65,877元 65,877元 14,636元 5 許程順 24,022元 33,625元 65,877元 65,877元 14,636元 6 許程智 19,218元 26,900元 52,702元 52,702元 11,709元 7 許娟寧 19,218元 26,900元 52,702元 52,702元 11,709元 合計 134,524元 188,300元 724,602元 724,602元 163,924元附表三: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分攤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系爭179-1號建物 系爭179-2號建物 系爭181號建物 系爭185號建物 系爭187號建物 1 許成斌 (無) (無) 5,988元 5,988元 1,381元 2 許程超 405元 567元 1,090元 1,090元 247元 3 許程鈞 405元 567元 1,090元 1,090元 247元 4 許菁芬 405元 567元 1,090元 1,090元 247元 5 許程順 405元 567元 1,090元 1,090元 247元 6 許程智 324元 453元 872元 872元 197元 7 許娟寧 324元 453元 872元 872元 197元 合計 2,268元 3,174元 12,092元 12,092元 2,763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