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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 告 何偉娟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原 告 何偉琴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被 告 何偉慈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偉娟新臺幣15萬7,6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原告何偉娟負擔66%,餘由原告何偉琴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7,670元為原告何偉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何偉娟(以下逕稱其名)起訴時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萬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補卷第7頁),嗣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70.5%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何陸雲華(以下逕稱其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70.5%移轉登記予何陸雲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何陸雲華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乃追加原告何偉琴(以下逕稱其名),並變更聲明如後貳之一、㈢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另就金錢給付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何偉琴係就有合一確定必要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核原告追加、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及何偉娟為被告及其子女即訴外人何孝儀、何孝倫(以下逕稱其等名)清償保險費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胞姊妹,何偉娟為大姊,何偉琴為二姊,被告為三妹

,兩造為何陸雲華之全體繼承人。民國75年間,因兩造母親何陸雲華行動不便,且兩造上班通勤考量,兩造與何陸雲華因此協議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因被告工作關係得以較優惠價格購買,乃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由何偉娟與何陸雲華共同出資747萬元購買而共有,其中何陸雲華出資共計527萬元(出資比例為70.5%),何偉娟出資共計220萬元(出資比例為29.5%)。嗣何陸雲華於97年1月3日死亡,何陸雲華與被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而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70.5%移轉登記予何陸雲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其迄未為之,爰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70.5%移轉登記予何陸雲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何偉娟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9.5%移轉登記予何偉娟。

㈡另被告委託何偉娟為被告及其子女何孝儀、何孝倫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雙囍年年終身險」(下稱系爭保險),因被告久居國外,被告自97年2月起至101年5月間陸續向何偉娟借款共計173萬4,860元(詳如附表二)繳納被告及其子女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何偉娟因此為被告代墊保險費,然被告迄未清償,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9.5%移轉登

記予何偉娟。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70.5%移轉登記予何陸雲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被告應給付何偉娟173萬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次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就聲明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偉娟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其與何陸雲華共同出資,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實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相關過戶費用皆係由被告支付,何偉娟、何陸雲華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倘認何陸雲華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何陸雲華於97年1月3日死亡而終止,原告遲至113年1月30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又被告從未向何偉娟借款,或要求何偉娟代墊保險費,何偉娟就此並未舉證證明,退步言之,被告於98年5月7日交付50萬元予何偉娟,作為被告98年度及日後之保險費,此外,何偉娟於113年1月30日起訴,應認98年1月29日前何偉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胞姊妹,原告為長女,被告為么女,兩造母親為何陸雲華,何陸雲華於97年1月3日過世。

㈡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登記日期分別為77年7月

6日(2167建號)、77年7月7日(41地號),登記原因均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77年6月17日(2167建號)、77年6月23日(41地號)。

㈢77年6月14日以被告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簽立擔保

放款借據予台灣銀行,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銀行(字號:安字第30383號),向台灣銀行借款250萬元。台灣銀行於77年10月17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被告,內容記載:「77年7月9日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安字第30383號登記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茲因債務清償同意全部塗銷是實。」。

㈣何偉琴於77年5月2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而為戶長,何

偉娟於77年11月2日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嗣何偉琴於93年6月1日遷出登記,變更戶長為何陸雲華,於何陸雲華過世後,由何偉娟繼為戶長。

㈤何孝儀、何孝倫為被告之子女。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何偉娟、何陸雲華共同出資購買而共有,何偉娟應有部分為29.5%、何陸雲華應有部分為70.5%,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何陸雲華已死亡,何陸雲華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且何偉娟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前揭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何偉娟、何陸雲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何偉娟為被告及其子女何孝儀、何孝倫代墊保險費,被告迄未清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何偉娟、何陸雲華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可採?㈡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70.5%移轉登記予何陸雲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何偉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9.5%移轉登記予何偉娟,有無理由?㈣何偉娟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萬4,86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何偉娟、何陸雲華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可採: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何偉娟、何陸雲華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何偉娟、何陸雲華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就何偉娟、何陸雲華與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迄未具體主張,並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僅以系爭不動產係何偉娟、何陸雲華出資、繳付貸款,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何偉娟、何陸雲華,然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參以何偉娟起訴時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見北司補卷第11頁),嗣以何偉琴於本院之證述及卷內證據為據,改稱系爭不動產係由何陸雲華出資527萬元、何偉娟出資220萬元共同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至455頁),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其真實性自有可疑。又縱系爭不動產係何偉娟、何陸雲華出資、繳付貸款,亦無從證明何偉娟、何陸雲華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復未提出可資證明何偉娟、何陸雲華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據,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⒊何偉娟固另以被告無資力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且自系

爭不動產交屋以來,被告迄至101年間始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水電費、稅賦等費用於被告居住系爭不動產以前均係何偉娟繳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放置於何偉娟租用之保管箱內等情,主張何偉娟、何陸雲華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查:

⑴法院以涵攝為核心之事實認定過程,得以邏輯三段論法為表

示,即以某特定經驗法則(含論理法則)為大前提,已明瞭或經認定之具體間接事實為小前提,於該間接事實與待證之法律要件事實(包括主要事實、直接事實或間接事實)間,依該特定經驗法則足以推認二者之因果關係存在時,即可獲得結論,而據以認定待證法律要件事實存在。且於推理過程須避免邏輯謬誤,例如三段論邏輯謬誤、命題邏輯謬誤(肯定後件、否定前件、肯定選言、否定聯言等謬誤)皆屬之。其中肯定後件謬誤之基本結構為:倘命題P為真,則命題Q亦為真;但觀察Q為真時,即錯誤推斷P為真。蓋此種推理忽視導致Q為真之其他因素,故不能確定P必為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何偉娟固主張被告無資力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然就

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為真,何偉娟、何陸雲華與被告既分別為胞姊妹、母女關係,且參以原告自陳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供兩造及何陸雲華共同居住,則何偉娟、何陸雲華基於上述情誼及購買原因,而於斯時自願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貸款,亦非無可能,是上開情事,至多僅得推認何偉娟、何陸雲華與被告間或有某一債之關係存在,然未必即係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從據此認定何偉娟、何陸雲華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⑶何偉娟另以自77年間系爭不動產交屋以來,被告迄至101年間

始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水電費、稅賦等費用於被告居住系爭不動產以前均係何偉娟繳付等情,主張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未據提出可資證明上情之證據,且觀諸何偉琴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何陸雲華於77年5月間住進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水電費、稅賦等費用,於伊入住至伊於91年間移民美國間,均係伊以何陸雲華之資金至管理處或銀行繳納,伊移民美國之後,原告及其子女始從景美住處搬進系爭不動產,原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期間,亦係以何陸雲華之資金繳納相關費用,被告大約係97、98年間住進系爭不動產,被告住進系爭不動產後,因何陸雲華已死亡,費用均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292至293頁),可見原告所為陳述不一,其真實性不無可疑。況縱使被告未於系爭不動產交屋以後即住進系爭不動產,未於未居住系爭不動產期間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水電費、稅賦等費用,亦無足據此逕認何偉娟、何陸雲華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⑷至何偉娟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放置於何偉娟租用

之保管箱內,惟遭被告取出,並提出保管箱進庫人員簽名單為證(見北司補卷第81至85頁)。然觀諸何偉琴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進去過何偉娟開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保管箱2次,2次都是與被告一起進去,該保管箱雖然係以何偉娟名義,但放的物品係伊等三姊妹的,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將該保管箱內的文件或物品取出,因為裡面放的文件、物品很多,伊沒有感覺有文件或物品遭取走,裡面有伊等三姊妹及父母親的物品,該保管箱係三姊妹共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可知該保管箱雖以何偉娟名義租用,但係供兩造共用,自無從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放置於以何偉娟名義租用之保管箱內,推認何偉娟、何陸雲華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從而,原告未就何偉娟、何陸雲華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盡主張及舉證責任,其主張何偉娟、何陸雲華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要無可採。㈡原告主張何偉娟、何陸雲華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因何陸雲華已死亡,何陸雲華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且何偉娟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無保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其得分別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70.5%移轉登記予何陸雲華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9.5%移轉登記予何偉娟。然何偉娟、何陸雲華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㈢何偉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7,67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何偉娟主張其為被告代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173萬

4,860元,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簿、支票存根、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47至75頁、本院卷二第87至105頁),並有卷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國壽字第1140091444號函暨所附被保險人被告及何孝儀、何孝倫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下稱系爭保險繳納狀況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觀諸何偉娟所提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簿、支票存根、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並核以系爭保險繳納狀況表,堪認何偉娟分別為被告代繳何孝儀、何孝倫自97年5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1日止共4期之保險費,共計91萬4,976元(見本院卷二第87、95、109、113頁),為被告代繳自97年1月25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98年5月13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共50期保險費,共計78萬8,350元(見本院卷二第87至93、97至1

05、110至112頁)。⒊然被告為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於98年5月7日交付現金50

萬元予何偉娟,業經何偉娟收迄乙節,有何偉娟所簽立之單據(下稱系爭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則何偉娟上開為被告代繳之保險費自應扣除原告自有資金50萬元,是何偉娟為被告代繳金額共計120萬3,326元(計算式:

91萬4,976+78萬8,350-50萬=120萬3,326)。至何偉娟主張系爭單據非伊所親簽,且斯時被告不在臺灣,無可能交付現金,系爭單據有可能係何偉琴所交付云云,然系爭單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定系爭單據上何偉娟之筆跡與所附銀行開戶相關資料上何偉娟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40324088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1頁),足認系爭單據為何偉娟所親簽,且被告於98年5月6日入境我國,於98年5月10日出境,系爭單據簽立當時被告於我國境內,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考(附於限閱卷),至何偉娟稱系爭單據可能係何偉琴所交付,既無任何憑據,亦未見何偉琴就此有所說明,難認屬實,是何偉娟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⒋被告固爭執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其自行繳納,並提出其與何

偉琴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觀諸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何偉琴固表示:「早上和偉偉通過電話,她說前7次是從媽媽那扣繳,之後是各自繳交費用」、「我問過偉偉沒錯前7年是由媽媽帳戶付款媽媽過世以後就是我們各自付款」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具體提出繳納保險費之證據,且參諸系爭保險繳納狀況表,就上開經本院認定係何偉娟代繳之部分,其「資金來源」欄均顯示為何偉娟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系爭保險繳納狀況表、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109至113頁),堪認上開保險費確係何偉娟代為繳納,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本院既認定何偉娟為被告代繳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共計120萬3,326元,使被告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致何偉娟受有損害,且被告並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構成不當得利。

⒌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何偉娟於113年1月30日始起訴請求,爭執逾起訴前15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核其真意係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已逾起訴前15年者皆罹於時效。經查,原告係於115年6月9日始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何偉娟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受有利益時分別起算,被告抗辯逾起訴前15年(即100年6月1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觀諸系爭保險繳納狀況表,可知除何偉娟代被告繳納自100年6月14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共10期,共計15萬7,670元之保險費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其餘均已罹於時效。⒍據上,何偉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7,67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何偉娟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息之給付,既經何偉娟起訴,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次月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北司補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70.5%移轉登記予何陸雲華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何偉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9.5%移轉登記予何偉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何偉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7,67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何偉娟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何偉娟之請求,就何偉娟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被告於68年起迄今之投保單位、投保薪資,以及各投保單位之生效日期及退保日期,以證明被告於75年起之任職期間及薪資;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林雪清,以及向臺北市文山老人養護中心附設日照中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何陸雲華被照顧之期間及照顧方式,以證明證人胡臻達所為證言不實在。然本院依兩造之陳述及卷附證據,已認定何偉娟、何陸雲華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縱經調查,對於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ㄧ:

編號 土地、建物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807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23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178.54平方公尺(主建物152.64平方公尺+陽台25.90平方公尺) 1分之1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67.52平方公尺 1000分之250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732.97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13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何偉娟主張所繳納之保險費 1 國泰雙囍年年終身險,被保險人被告,保單號碼0000000000,按期每月繳納1萬5,767元,自97年1月25日起至101年4月18日止繳納52期,共計81萬9,884元。 2 國泰雙囍年年終身險,被保險人何孝儀,保單號碼0000000000,按期每年繳納11萬2,432元,自97年5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1日止繳納4期,共計44萬9,728元。 3 國泰雙囍年年終身險,被保險人何孝倫,保單號碼0000000000,按期每年繳納11萬6,312元,自97年5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1日止繳納4期,共計46萬5,248元。(得上訴)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