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 告 張玉蓉(兼張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蒨(兼張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蒓(兼張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被 告 福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德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林苡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信於訴訟繫屬後民國113年10月22日死亡,由繼承人張玉蓉、張玉蒨、張玉蒓繼承,並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福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祝公司)、蕭德岐應將如附表3所示(卷第19頁)登記於福祝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被告蕭德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46,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8頁),嗣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蕭德岐應給付原告38,742,019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蕭德岐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辯論意旨狀、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384頁、第40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張玉蓉、張玉蒨、張玉蒓及被繼承人張信均為訴外人張蕭千惠之繼承人,張蕭千惠於101年12月6日與被告蕭德岐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即張蕭千惠)應將其名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門牌共23處)及土地(即附表1),甲方擁有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為福祝公司所有。…二、乙方(即蕭德岐)同意負責使甲方取得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及4樓房屋全部所有權,及基地○○區○○段一小段138地號土地所有權5分之2之持分。」亦即張蕭千惠將名下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福祝公司所有,被告蕭德岐應使張蕭千惠取得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4樓房屋所有權及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蕭德岐並依據張蕭千惠同日簽立之授權書,代理張蕭千惠及被告福祝公司將如附表2所示(即附表1編號7、8、12-15、19-38)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福祝公司。惟因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3、4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街77巷21號3、4樓房地)張蕭千惠、蕭德岐及訴外人蕭德裕分別共有,被告蕭德岐僅有房屋及土地之權利範圍1/3,蕭德裕亦不願出售其權利範圍,被告蕭德岐不可能使張蕭千惠取得上開房地權利,由於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屬民法第398條之互易法律關係,準用買賣規定,被告蕭德岐給付不能,張蕭千惠於109年4月28日死亡,原告3人及張信為張蕭千惠之繼承人,嗣張信死亡,由原告3人繼承,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之互易法律關係。原告於113年3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蕭德岐於10日內履行系爭協議書,其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因而解除,原告再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通知。張蕭千惠與被告福祝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不動產過戶之物權行為既已解除,被告福祝公司取得如附表3(即附表1編號12、22-24)所示之不動產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否認張蕭千惠將附表1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福祝公司與被告蕭德岐代墊稅款有關,且同時履行抗辯應以雙方均得履行為前提,被告蕭德岐既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使張蕭千惠取得○○街77巷21號3、4樓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無從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福祝公司、蕭德岐將如附表3所示登記於被告福祝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㈡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
款、第181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蕭德岐返還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總計38,742,019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福祝公司、蕭德岐應將如附表3(卷第19頁)所示登記於被告福祝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⒉備位聲明:被告蕭德岐應給付原告38,742,019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蕭德岐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㈠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主張被告福祝公司與張
蕭千惠依系爭協議書成立贈與法律關係,張蕭千惠已依協議將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福祝公司,原告以律師函自113年3月15日解除張蕭千惠與被告福祝公司間贈與關係等語,可見原告對移轉不動產予被告福祝公司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自認係基於贈與法律關係,被告亦認為雙方為贈與契約關係,原告不得更異其主張為互易之法律關係。況張蕭千惠係以贈與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不動產予被告福祝公司,非以互易法律關係辦理登記,由系爭協議書約定張蕭千惠移轉之附表1不動產,與被告蕭德岐移轉之○○街77巷21號3、4樓房地市價懸殊,不具對價相當性,足認原告更易其主張為互易法律關係,與事實不符。民法上贈與法律關係,法條僅有撤銷贈與之規定,並無法定解除權,且民法關於贈與之債為債篇總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無適用民法債篇總論關於「催告、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餘地。再依民法第408條、第419條規定,贈與僅在未移轉前始得撤銷,經公證無從撤銷,而在贈與撤銷後,始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原告主張解除贈與法律關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無依據,且系爭協議書業經公證,本無從主張撤銷,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法定撤銷權之事由。再參酌張蕭千惠簽署之授權書,授權被告蕭德岐辦理如附表1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福祝公司之事務至授權事項全部處理完畢為止,亦即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之效力應存續至移轉不動產等事全部辦理完成為止,並無約定解除權,原告尚有如附表1編號16-18之不動產未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福祝公司,系爭協議書自仍有效存續,無解除權適用之餘地。況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乃專屬贈與人一身之權利,張蕭千惠生前贈與既未經撤銷,張蕭千惠之繼承人即原告無從主張撤銷或為任何解除權之行使。縱認原告得變更贈與關係之主張,系爭協議書應係張蕭千惠感念兄長被告蕭德岐多年來照顧弟妹及出資建造管理不動產,及為償還被告蕭德岐為張蕭千惠代墊稅金、違章罰款至少25,642,066元,因此約定由張蕭千惠負有移轉不動產予第三人被告福祝公司之債務拘束契約。
㈡張蕭千惠與被告蕭德岐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已知契約主體
僅有被告蕭德岐與張蕭千惠2人,而○○街77巷21號3、4樓房地為被告蕭德岐、張蕭千惠、訴外人蕭德裕3人共有,被告蕭德岐無法就非本人所有部分為處分及約定,可見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就被告蕭德岐「所有之應有部分全部」為約定,即被告蕭德岐應使張蕭千惠取得自己持有之○○街77巷21號3、4樓房地應有部分全部,且未約定履行期限。而被告蕭德岐所有之上開房地權利範圍並無變動,原告未說明被告蕭德岐有何民法第410條所定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不得請求負給付不能之責。退步言之,被告蕭德岐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主張權利,亦無理由。被告蕭德岐係因張蕭千惠未指定登記名義人,以致無從履行,此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蕭德岐之事由,張蕭千惠生前亦未催告被告蕭德岐履行移轉不動產,不生遲延給付。再原告雖以律師函表示「於文到10日內依協議書…逾期未完成,自動解除101年12月6日之協議書」云云,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在給付無確定期限,須契約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他方當事人再定自履行期屆至起算之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契約,可見原告之催告、解除契約,均非合法。
㈢原告為張蕭千惠之繼承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移轉登記如附表1
編號16至18之不動產與被告福祝公司,然原告已於111年12月6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故意陷自身於給付不能,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蕭德岐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在不可歸責於被告蕭德岐情形下,不構成給付遲延,原告無解除權。原告已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第三人,即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竟主張解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蕭德岐與張蕭千惠為兄妹關係。張蕭千惠於109年4月28
日死亡,由張信、原告張玉蓉、張玉蒨、張玉蒓共同繼承。㈡張蕭千惠於101年12月6日與被告蕭德岐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見卷第55-70頁)。
㈢張蕭千惠名下如附表2所示(即附表1編號7、8、12-15、19-3
8)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福祝公司(見卷第71-121頁)。
㈣附表1編號16-18之不動產,原告於111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見卷第225-247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以被告蕭德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祝公司、蕭德岐將如附表2所示登記於被告福祝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81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蕭德岐返還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總計38,742,019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蕭德岐與張蕭千惠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2條約定張蕭千惠將其名下如附表1所示之建物(23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為福祝公司所有,蕭德岐同意負責使張蕭千惠取得○○街77巷21號3、4樓房地所有權,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卷第55頁)。張蕭千惠事後已將附表2建物、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福祝公司,被告蕭德岐則迄未將○○街77巷21號3、4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蕭千惠,嗣張蕭千惠於109年4月28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前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有明定。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而給付是否不能,應依社會交易之通念而定。且給付特定物之債務,其物雖非債務人所有,倘非不能期待其向所有人取得其物為給付,或得使所有人逕為給付者,尚難當然認為不能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何時清償,原告雖主張於113年3月1日
發函催告被告蕭德岐於10日內履行系爭協議書,惟被告爭執該函之形式真正(見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52頁),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原本,難認該信函、收件回執為真,爰不採為證據。原告復以113年10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通知(見卷第389頁),然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未證明其請求被告蕭德岐為給付,被告蕭德岐不能給付,自難謂被告蕭德岐給付不能。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蕭德岐同意負責使張蕭千惠取得○○街77巷21號3、4樓房地所有權(見卷第55頁),又被告蕭德岐自承○○街77巷21號3、4樓房地所有權為被告蕭德岐、張蕭千惠及訴外人蕭德裕3人共有(見卷第30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張蕭千惠與被告蕭德岐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均知○○街77巷21號3、4樓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為蕭德裕所有,並約定由被告蕭德岐「負責使張蕭千惠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依社會交易之通念即非給付不能。
⒉系爭協議書簽署之人為甲方張蕭千惠及乙方即被告蕭德岐
,並無被告福祝公司,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觀之,第1條約定:「甲方應將其名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門牌共23處)及土地,甲方擁有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為福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關之程序費用由乙方負擔。建物及土地之全部權狀已交予乙方保管。」,第2條約定:
「乙方同意負責使甲方取得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及4樓房屋全部所有權,及基地○○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5分之2之持分。」等語,依系爭協議書之文意觀之,第1條張蕭千惠移轉附表1所示不動產予被告福祝公司,與第2條被告蕭德岐同意負責使張蕭千惠取得被告蕭德岐名下之○○街77巷21號3、4樓房地所有權,及蕭德裕名下之該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一事間,並無對價關係,且張蕭千惠於102年9月4日(原因發生日期102年7月26日)將附表2編號1-6、8、12、13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福祝公司時,及於106年10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6年9月18日)將附表2編號14-26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福祝公司時,登記原因均為「贈與」,嗣於張蕭千惠109年4月28日死亡後,復於112年6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112年6月15日)將附表2編號7、9、10、11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福祝公司時,登記原因亦為「贈與」,有附表2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71-121頁),足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指張蕭千惠移轉予被告福祝公司係張蕭千惠贈與予被告福祝公司,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指被告蕭德岐有義務負責使○○街77巷21號3、4樓房地由張蕭千惠取得所有權一事,並無對價關係。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約定張蕭千惠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應移轉登記予被告福祝公司,及被告蕭德岐負責使張蕭千惠取得○○街77巷21號3、4樓房地所有權,並非被告蕭德岐與張蕭千惠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原告主張兩者係互易法律關係,並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以張蕭千惠與被告蕭德岐間係互易法律關係,
被告蕭德岐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協議書,主張系爭協議書已經解除而無效,為無可採,自無從以不當得利、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祝公司、蕭德岐將附表3所示登記於被告福祝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審理其備位之訴,惟原告備位之訴之前提事實即系爭協議書經原告解除而無效一節,並不成立,已如前述,其請求被告賠償附表3所示不動產之價值38,742,019元,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8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福祝公司、蕭德岐將如附表3所示登記於被告福祝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請求被告蕭德岐給付原告38,742,0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1編號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已併入139地號) 1/9 3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已併入139地號) 1/9 4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已併入138地號) 1/3 5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已併入139地號) 1/9 6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 7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9 9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已併入139地號) 1/9 10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已併入139地號) 1/9 11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已併入138地號) 1/3 12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2/1000 13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 14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 15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 16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1/3 17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3 18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1/3 19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1) 1/3 20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 1/9 21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3 22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3 23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1/3 24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1/3 25 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3 26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1/3 27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1/3 28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3 29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1/3 30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1/3 31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1/3 32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1/3 33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1) 1/3 34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 1/3 35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 1/3 36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 1/3 37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1/3 38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 1/3附表2編號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附表1編號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9 8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7 3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2/1000 12 4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 13 5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 14 6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 15 7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1) 1/3 19 8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 1/9 20 9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3 21 10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3 22 11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1/3 23 12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1/3 24 13 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3 25 14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1/3 26 15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1/3 27 16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3 28 17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1/3 29 18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1/3 30 19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1/3 31 20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1/3 32 21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1) 1/3 33 22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 1/3 34 23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 1/3 35 24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 1/3 36 25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1/3 37 26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 1/3 38附表3編號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附表1編號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2/1000 12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3 22 3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1/3 23 4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1/3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