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凱鐘訴訟代理人 許願律師被 告 許孟威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艾瑪(ERIC HEMAR)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孫碩駿律師郭冠妤律師追加被告 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律師
劉彥玲律師嚴治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8萬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6萬1,500元為被告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現金新臺幣2238萬4,500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別於民國103年7月1日、106年12月31日簽訂塑膠棧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塑膠棧板租約)、木製棧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木製棧板租約)第12條及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1、2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紀德旺,嗣於113年7月17日變更為紀凱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3頁),紀凱鐘已於113年8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中法興公司與被告許孟威(下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3萬3,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達盛通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80頁),並聲明:許孟威、中法興公司與康達盛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53萬3,725元,及許孟威、中法興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康達盛通公司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14年6月19日變更先位、備位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中法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353萬3,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許孟威、中法興公司與康達盛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53萬3,725元,及許孟威、中法興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康達盛通公司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87頁)。核其追加變更聲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火災事故所生紛爭,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許孟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中法興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1日、106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棧板租約、系爭木製棧板租約,由原告出租型號為FCJ-000000-000川字型塑膠棧板4052片、及12型木製棧板3萬3902片予中法興公司。惟中法興公司存放上開棧板之家樂福楊梅物流中心(下稱楊梅物流中心)於111年3月14日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致有4002片塑膠棧板及3萬2763片木製棧板(下合稱系爭棧板)全部燒毀。系爭火災係因中法興公司未落實相關禁菸規定,雇用之臨時工許孟威違反禁菸管制規定,於抽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火星所致,並導致系爭棧板毀損滅失,中法興公司未就租賃物之保管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許孟威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中法興公司即應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負契約上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及433條規定,與許孟威負同一責任並應代付賠償之責。康達盛通公司為楊梅物流中心C棟常溫倉庫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竟將C棟常溫倉庫東北側牆壁原屬綠地之處擅自違法變更為棧板暫存區並重疊於防火隔間上,導致原先建築規劃設計之防火隔間喪失,使系爭火災發生時,因缺符合法令規範之消防灑水及滅火設備,未能經消防灑水系統撲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康達盛通公司委請中法興公司辦理楊梅物流中心之倉儲及物流配送服務,許孟威有為康達盛通公司服務而受監督之客觀事實,外觀上應為康達盛通公司之受雇人。康達盛通公司、中法興公司均對許孟威有指揮、監督權限,則中法興公司、許孟威及康達盛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塑膠棧板租約及木製棧板租約約定須加計營業稅後,中法興公司、許孟威、康達盛通公司應賠償原告共計2350萬3,725元【計算式:(1500×4002+500×32763)×1.05=00000000】。爰依系爭塑膠棧板租約第9條、木製棧板租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433條、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先位聲明:㈠中法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353萬3,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許孟威、中法興公司與康達盛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53萬3,725元,及許孟威、中法興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康達盛通公司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中法興公司以:康達盛通公司係楊梅物流中心C棟常溫倉庫之
起造人及登記所有權人,中法興公司依與康達盛通公司於110年6月7日簽訂之物流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協議)僅係受託進駐楊梅物流中心之指定倉庫內為康達盛通公司提供物流服務之廠商之一。康達盛通公司應依系爭服務協議及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楊梅物流中心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請應確保楊梅物流中心整理廠區安全。康達盛通公司疏於盡責,致楊梅物流中心C棟常溫倉庫之棧板暫存區發生系爭火災,是原告損失應由康達盛通公司負責。又依系爭服務協議約定,拆卸貨櫃作業非中法興公司之物流服務範疇,中法興公司已與訴外人冠威人資有限公司(下稱冠威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簽訂貨櫃貨品拆卸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拆櫃契約),約定由冠威公司承攬貨櫃貨品拆卸業務,系爭火災發生當日,訴外人張錦旺休假,冠威公司臨時找人拆櫃,張錦旺始通知許孟威到場拆櫃,故系爭火災發生時,張錦旺及許孟威均非中法興公司員工,中法興公司對於冠威公司執行職務事項並無監督權限,自無須為許孟威之行為負責。再者,C棟常溫倉庫未使用防火建材及塗料,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且家福公司擅自違法將原作為防火間隔之綠帶區域變更為棧板暫存區,更在棧板暫存區違法增設雨遮,卻又未依法在雨遮處設置消防撒水頭等消防安全設備,導致C棟棧板暫存區發生火災後未能立即撲滅,擴大延燒至C棟倉庫內部,消防撒水設備亦未能正常作動,火災擴大延燒為家福公司違法行為所致,應由其自行負擔相關損失。系爭租約未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又原告未舉證中法興公司就系爭火災有何重大過失,亦未舉證有何排除民法第434條所定重大失火責任之約定,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系爭塑膠棧板租約及系爭木製棧板租約約定塑膠棧板損壞應以每片1500元、木製棧板應以每片500元賠償原告損失,其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請求予以酌減,且不應加計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康達盛通公司以: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原告曾
另對康達盛通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卻於114年2月14日始追加康達盛通公司為被告,原告對康達盛通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楊梅物流中心已於110年間經消防主管機關完成消防查驗後取得使用執照,且系爭火災發生時,消防設備均有運作,中法興公司為脫免其責任,而於本件訴訟空言楊梅物流中心消防設備有違規之情形,顯與消防主管機關認定不符。系爭火災係因許孟威違反禁菸管制規定,中法興公司未防止許孟威違反楊梅物流中心禁菸管制規定,放任其於C棟棧板暫存區抽菸,且未熄滅煙蒂所致,與系爭楊梅物流中心建築物無涉。康達盛通公司對於現場提供物流服務之人員,並無指揮監督權,且康達盛通公司依系爭服務協議約定,將楊梅物流中心之收驗貨、理貨、倉儲、物流配送、拆櫃等物流服務交由中法興公司負責,中法興公司負有自行管理相關人員之義務。況許孟威係受張錦旺通知到場,並受張錦旺在現場之指揮監督,張錦旺為中法興公司之員工,系爭火災發生,康達盛通公司並未在場,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91條規定向康達盛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許孟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5頁):㈠原告與中法興公司於103年7月1日簽訂系爭塑膠棧板租約,由原告出租川字塑膠棧板予被告。
㈡原告與中法興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木製棧板租約,由原告出租12型木製棧板予被告。
㈢中法興公司與康達盛通公司於110年6月7日簽訂系爭服務協議。
㈣中法興公司將塑膠棧板及木製棧板放置於楊梅物流中心,於1
11年3月14日發生系爭火災,塑膠棧板有4002片、木製棧板有32763片毀損滅失。
㈤許孟威因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矚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㈥康達盛通公司與訴外人湧銪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湧銪公司)
簽訂共同投標及營建地上物租賃契約書,湧銪公司依康達盛通公司需求興建楊梅物流中心,起造人為康達盛通公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主張其得依系爭塑膠棧板租約第8條、第11條、木製
棧板租約第8條、第9條約定、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32條、第433條規定,擇一請求中法興公司負契約上責任部分:
⒈中法興公司應就系爭火災負重大過失責任:
⑴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者、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及第434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承租人就失火責任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標準,應視契約有無加重注意義務之特約而定,倘未特約加重,仍僅負重大過失責任。
⑵經查,塑膠棧板租約第11條及木製棧板租約第9條約定,甲方
(即中法興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保管租用之棧板(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觀上開約定之內容,僅在重申中法興公司就系爭棧板應負民法第432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然就失火所致之租賃物滅失,未見有加重承租人注意義務之約定,則本件中法興公司就系爭棧板之滅失應負之注意義務標準,應為重大過失之標準。又查許孟威於111年3月14日在楊梅物流中心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附近吸菸後,隨手將菸蒂丟棄至附近植栽綠帶區,導致該棧板暫存區成為起火處,引發系爭火災,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為原告及中法興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塑膠棧板租約及木製棧板租約、系爭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39至44、625至679頁)。許孟威於應嚴禁倉庫所在廠區內之棧板暫存區吸菸,並隨手丟棄煙蒂,引發系爭火災,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注意之程度,而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又中法興公司身為該場域之實際管領人,對於其所使用之許孟威並未確實監督其在該場域遵守嚴禁煙火之規範,仍容任其在該場域抽菸並丟棄菸蒂,亦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注意之程度,而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亦具有重大過失。是許孟威既係中法興公司履行債務之使用人及允為使用系爭租賃物之人,其因重大過失而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並燒燬系爭棧板,中法興公司依上開民法第224條、第433條規定,即應負同一責任而視為承租人即中法興公司之自身事由,從而,中法興公司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就系爭棧板之滅失自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⑶中法興公司辯稱其係受康達盛通公司委任,於楊梅物流中心
廠區範圍內為康達盛通公司提供物流服務,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康達盛通公司未能依法設置、維護及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而導致,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系爭棧板之損害,應由康達盛通公司負責等語。查,中法興公司與康達盛通公司於110年6月7日簽訂系爭服務協議,觀諸被告與中法興公司間之系爭物流服務協議,第3.6條約定:「The PROVIDER(即中法興公司) shall be solely responsible for any dispu
te arising during the performance of the service andundertakes to keep CARREFOUR unharmed and cover wit
h regard to the consequences of such dispute.(物流商應應獨自對提供服務時所產生的任何爭議負起責任,承諾處理爭議所產生的結果會使家樂福(即康達盛通公司)不受任何損害。」、第3.9條約定:「The PROVIDER, as a principal, shall solely manage and control its own personnel, which will always remain under his legal and hierarchical authority. The PROVIDER shall designate,
from among its employees, one or several people to
be CARREFOUR's sole contacts.(譯:物流商作為負責人,應獨自管理與控制自己人員,這些人員會一直在物流商的法律及公司層級相關權力的管控下。物流商應從其員工中指定一人或幾個人作為家福公司之專屬聯絡窗口)」、第4.3條約定:「PROVIDER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ir go
od administration to use the Basic Facilities. Shoul
d any damage or loss to the Basic Facilities mention
ed in the list is attributed to PROVIDER, PROVIDER should be liable for repair or compensation.(譯:物流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如可歸責於物流商事由,造成清單內基礎設施清單內基礎倉庫設施之毀損、滅失,乙方(即中法興公司)應負修繕或賠償之責任。)」、第4.6條約定:「 The PROVIDER shall be liable for security ins
ide the warehouse. It is its responsibility to take
any necessary step to ensure the safety of the produ
cts against theft and depredation risks.(譯:物流商應承擔倉庫內部安全的責任。採取任何用來確保產品安全、防範偷竊與損壞的步驟均是物流商的責任。)」,有系爭服務協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0頁),足證被告將系爭C棟廠房交予中法興公司使用時,已於契約中明文約定,關於現場消防安全設備、人員控管、倉儲內貨物之安全保障等權責,依約均由中法興公司處理管領。又楊梅物流中心業經桃園市消防局查驗符合110年消防設置標準之規定,並核准通過取得使用執照,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29日桃消預字第110000924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15至619頁),況依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之火災發報機紀錄,火災警報系統當時皆有運作(見本院卷二第621頁),又參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日桃消預字第1120036021號函記載:「查該場所依法設有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排煙設備等,於火災發生時皆有運作。」(見本院卷二第623頁),足見楊梅物流中心已設有消防設備並通過查驗,且該等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有運作,則難認楊梅物流中心有中法興公司所指之缺失。另有關消防撒水設備部分,證人許翠珊即任職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依照內政部消防署之函釋,如非自動化倉儲,即無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有關須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規定,我在承辦案件時,是依照108年之函釋承辦,依照該函釋,楊梅物流中心不須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且楊梅物流中心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有註記非屬高架儲存倉庫,故無須設置撒水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至632頁),依證人許翠珊上開證言可知,楊梅物流中心無須設置自動化撒水設備。是中法興公司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⑷中法興公司另辯以,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張錦旺休假,係冠威
公司請張錦旺找人幫忙拆櫃,始由張錦旺通知許孟威到場,許孟威並非其受僱人等語。經查,許孟威於警詢時陳稱:是張錦旺叫我來這邊工作,薪水按照拆櫃數量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張錦旺則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中法興公司擔任出貨員之工作,111年3月14日系爭火災發生日我休假,但冠威公司有拆櫃作業之人力需求,所以我仍前往楊梅物流中心擔任臨時工,並以通訊軟體LINE找許孟威一同擔任臨時工前往拆櫃,當時我們工作的C棟常溫倉儲區是禁菸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0頁),互核上開證言可知,許孟威於系爭火災發生日,係受中法興公司之員工張錦旺指示前往楊梅物流中心從事拆櫃工作,此情首堪認定。而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動型態,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亦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之直接僱傭形態,係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要派公司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要派公司雖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然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派遣勞工仍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準此,許孟威既受中法興公司職員之邀,前往中法興公司所管領並指揮監督之系爭倉庫,從事中法興公司依約應為家福公司提供之拆卸貨櫃之物流服務,客觀上自屬為中法興公司服勞務,並擴大中法興公司之經濟活動範圍,足認許孟威為中法興公司之受僱人無訛。是中法興公司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⑸被告辯稱冠威公司承攬貨櫃貨品拆卸作業,就其執行承攬事
項有獨立自主之地位,中法興公司身為該契約定作人,對於冠威公司執行承攬事項並無監督權限等語。查,系爭拆櫃契約,冠威公司承攬中法興公司之貨櫃貨品拆卸工作,冠威公司派遣人員至中法興公司指定之工作地點執行業務,冠威公司人員需配合中法興公司工作規範,並與中法興公司人員聯繫溝通,冠威公司人員在中法興公司工作時,不得赤腳、打赤膊、嚼食檳榔、抽菸,並嚴禁喝含酒精飲料、賭博、打架,及大聲喧鬧及惡言相向等情事發生。如經查實且未能改善,中法興公司得隨時終止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4頁),可知中法興公司雖非冠威公司派遣人員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惟於冠威公司派遣人員拆卸貨櫃貨品時,仍負有指揮、監督之權。且中法興公司依其與康達盛通公司間之系爭服務協議,負有確保楊梅物流中心內部安全之責任,已如前所述,中法興公司有於楊梅物流中心實施禁菸管制之權限,得直接或間接監督許孟威,是中法興公司抗辯其對許孟威無管理及監督之權,亦屬無據。
⑹綜上所述,許孟威於楊梅物流中心廠區負責拆櫃業務之人,
亦係承擔管理使用系爭倉庫及其內系爭租賃物之人,為中法興公司管理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手足延伸關係,屬民法第224條及第433條所稱債務人之使用人及承租人允為使用之第三人。許孟威違反一般人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224條、第432條、第434條之規定,請求中法興公司負賠償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中法興公司賠償: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中法興公司未能確實落實相關禁菸規定,
違背楊梅物流中心安全防護之義務,以及許孟威違反禁菸管制規定,於抽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火星所致,並導致系爭棧板即租賃物確有毀損、滅失之情形,則關於本件債之履行,依民法第224條及第433條等法定擔保責任之規定,被告中法興公司未能就契約上租賃物之保管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除自己過失責任外,就被告許孟威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自屬可歸責於承租人即被告中法興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系爭塑膠棧板租約第8條約定:「八、損壞與遺失之賠償:1.損壞:甲方應以每片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整(未稅)或依賠償當時南亞公司當月之經銷價格賠償乙方之損失。甲方承租棧板滿一年後,乙方提供甲方一年平均租用量之3%之棧板向乙方汰舊換新。」(見原證2),及系爭木製棧板租約第8條約定「八、損壞與遺失:1.棧板遺失,甲方應賠償乙方12型每片新台幣伍佰元整(未稅)」許孟威於楊梅物流中心廠區負責拆櫃業務之人,亦係承擔管理使用系爭倉庫及其內系爭租賃物之人,為中法興公司管理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手足延伸關係,屬民法第224條及第433條所稱債務人之使用人及承租人允為使用之第三人。許孟威違反一般人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中法興公司負賠償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原告與中法興公司暨已明文約定棧板滅失之價格,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租約之約定請求系爭塑膠棧板及木製棧板之損害共計2238萬4,500元【計算式:1500×4002+500×32763=22,384,5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中法興公司抗辯應予折舊,自不足採。
⑶中法興公司辯稱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予以酌減等語。經查: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②查觀之系爭塑膠棧板租約及木製棧板租約,並未有違約金之明
文,顯見當事人間並未就違約金有任何特別規定。參以系爭塑膠棧板租約、木製棧板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原告與中法興公司已明文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方式,又系爭塑膠棧板租約第8條條文約定,除以每片賠償1,500元計價外,另同時約定以當時南亞公司當月之經銷價格賠償,是若作為「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當無以每月浮動之南亞公司當月之經銷價格計算之理,益證系爭租約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約定,而非約金之約定。
⑶至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於賠償棧板時應視同棧板
已出售,故應加計5%之營業稅等語。惟營業稅課稅對象,原則上限於有償的交易行為,營業人必須取得代價而為給付,亦即在營業人與給付受領人間,進行互為給付的交易,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中法興公司賠付系爭棧板滅失之損害,非以消費為目的之支出,自非營業稅之課稅範圍,況原告所受之損害即足獲填補,亦難認營業稅亦屬原告因系爭棧板滅失而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中法興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7日寄存送達中法興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中法興公司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91條規定向中法興公司、許孟威、康達盛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本院依民法第224條第432條、第433條、第434條規定及系爭塑膠棧板租約、木製棧板租約約定認原告向中法興公司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原告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432條、第433條、第434條規定、系爭塑膠棧板租約及木製棧板租約之約定,請求中法興公司給付2238萬4,500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中法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