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原 告 楊天生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盧芳怡
蔡國勝蔡中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以黃任中對原告存有金錢債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8年度他執字第127號第三人楊天生之行政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訴外人黃任中欠繳民國84年度綜合所得稅,逾期未繳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9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766號等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因執行無著,復查得黃任中對原告存有金錢債權,因而代位黃任中執行對原告之金錢債權,臺北分署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申請,分98年度他執字第127號行政執行事件,逕對原告之財產執行,並以107年3月14日北執恭98年度他執字第127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新臺幣(下同)3億8,374萬6,75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以原告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利益(含保單責任準備金等)或為其他處分,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收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請求權及收取質借款項,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嗣臺北分署日前以函文通知原告及被告,就終止原告於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並執行其解約金債權乙事,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並載明逾期未表示意見,臺北分署將逕為執行,原告不服,於112年1月30日具狀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又被告斯時依修正前稅捐稽徴法第24條並無準用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則依92年10月8日確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黃任中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下稱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迄97年10月8日時效完成而消滅,臺北分署竟同意被告聲請代位執行及於95、98年間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以黃任中對原告存有金錢債權移送臺北分署98年度他執字第127號第三人楊天生之行政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被告於95年1月4日將訴外人即黃任中繼承人黃若谷滯欠綜合所得稅案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並於95年10月13日移請臺北分署以系爭支票債權範圍内為執行,臺北分署於97年1月22日及97年5月22日就系爭支票債權範圍内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均於時效完成前(97年10月8日)移送強制執行,且現仍執行中。系爭支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因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開始執行行為而生時效中斷效力。又被告係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第2項之固有權限,逕對原告發動系爭支票債權之執行程序,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71頁)
(一)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前因黃任中(繼承人黃若谷)欠繳84年度綜合所得稅1,545,657,765元(下稱系爭稅捐),以該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於95年1月4日持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請對黃任中繼承人黃若谷為執行,經臺北分署以9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766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二)臺北分署於上開執行事件中,經被告請求代位行使黃任中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經臺北分署先後核發:
1、95年9月6日北執戊9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766號執行命令(下稱2766號執行命令)禁止黃若谷收取對原告之債權或其他處分,准由被告向原告收取。
2、北執恭98年度他執字第127號執行命令(下稱127號執行命令,與2766號執行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以原告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利益(含保單責任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等)或為其他處分、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收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請求權及收取質借款項。
(三)原告對上開127號執行命令不服,以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於112年1月30日具狀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提起異議之訴,其所為之執行程序係以排除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目的。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有明文;然上開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其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迥然不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系爭租稅債權;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租稅債權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開增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系爭租稅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86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稅捐為110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之前所發生之稅捐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不得援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請求原告給付。且在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亦如前述。自無庸審究訴外人黃任中、其繼承人黃若谷對原告有無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受扣押、收取命令後,為排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為之執行程序,以被告不得本於其對債務人之系爭稅捐公法上債權,代位債務人行使系爭支票債權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係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第2項之固有權限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本件被告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為其對訴外人黃任中之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行政處分,非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被告亦非系爭確定判決所示支票債權之當事人,況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亦非得據為被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原告給付之實體請求權基礎,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