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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志峰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張宸浩律師複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陳恪勤律師被 告 阮菁桃

黃景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林志峰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變更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峰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112年8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7萬元之本票各1紙、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共4紙予原告林志峰。二、備位聲明:被告法鬥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法鬥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志峰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法鬥公司應返還112年8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7萬元之本票各1紙、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共4紙予原告林志峰。」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89萬元(計算式:52萬元+10萬元+7萬元+5萬元×4=8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89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原告林志峰起訴時已繳納之9,140元,尚欠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裁判日期:202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