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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周靜芬

周易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杰律師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被 告 吳惠文

吳宗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棟被 告 張正易

陳美玲

林盛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熒達被 告 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英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昱勝複 代理人 蘇誌明被 告 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戚克良訴訟代理人 詹慈琳被 告 張美華

許弘明

楊雅惠詹文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被 告 莊名葳

莊謝碧玉莊婉均

莊琪緯

莊尚文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周靜芬、周易萱(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起訴時,原先尚列許陳淑華、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邱月霜、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作為被告,嗣經原告更正及撤回對上列被告之訴,增加被告吳惠文、吳宗原,及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之裁定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7、68號,及該裁定之權利人為被告陳美玲及林盛鏘(下合稱陳美玲等2人,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253至259頁、卷二第183頁),經核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並補充與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美華、許弘明、楊雅惠、莊婉均、莊琪緯、莊尚文、莊名葳、莊謝碧玉(下合稱莊婉均等5人)、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禾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國防部)前委託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售其管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17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4(下合稱系爭土地),訴外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4。凱萊鑫公司明知其已拋棄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並與訴外人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竟隱匿該等情事,向原告謊稱其有優先承買權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5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21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國防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凱萊鑫公司於111年5月30日始告知原告其已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假意表示其已代為發函向國防部取回系爭款項。詎陳美玲等2人竟於111年5月31日依序執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號、第67號本票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凱萊鑫公司對國防部之返還保證金債權8621萬3000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28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被告吳惠文、吳宗原、張正易、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京公司)、仲禾公司、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瑪公司)、莊婉均等5人、張美華、許弘明、楊雅惠、詹文君、亦執各自對凱萊鑫公司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各經執行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惟原告係受凱萊鑫公司及其內部成員之詐欺,方匯付系爭款項,國防部未能證明渠具保有系爭款項之正當性,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直接向國防部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下稱系爭原告債權),凱萊鑫公司之優先承買權既已不存在,原告縱有依凱萊鑫公司指示而匯系爭款項,該款項之性質即非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保證金,亦即系爭原告債權非系爭執行債權之一部,被告將系爭原告債權列入系爭執行債權而作為強制執行標的,顯非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債權中關於原告所有1121萬300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陳美玲等2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系爭執行債權中關於原告所有1121萬3000元範圍為強制執行。

二、張美華、楊雅惠、莊婉均等5人、仲禾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吳惠文、吳宗原、張正易、陳美玲等2人、萬京公司、來瑪公司、詹文君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與未到場之許弘明分別具狀或當庭為下述辯解:

(一)吳惠文、吳宗原:依原告提出其與凱萊鑫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3至55頁),其等約定款項金額明確,亦有約定清償期,並指示金錢之交付,對於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復參訴外人周易嫻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3號確認保證金債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高院事件、系爭高院判決)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與凱萊鑫公司間係消費借貸,原告係將系爭款項借給凱萊鑫公司,並依訴外人即時任凱萊鑫公司負責人陳文熙之指示,以凱萊鑫公司名義將優先承買權保證金之其中一部分匯入系爭帳戶,並非無償讓與,且系爭款項之給付關係存在凱萊鑫公司與國防部間,倘凱萊鑫公司與國防部間對價關係不存在,受有損害者應為凱萊鑫公司而非原告,保證金要還給凱萊鑫公司,原告與國防部間無給付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與凱萊鑫公司間之消費借貸並沒有撤銷、無效之情況,與民法第183條規定之要件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美玲等2人:系爭高院判決業認定凱萊鑫公司對國防部有返還7121萬3000元保證金債權(下稱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嗣因伊等聲請強制執行,國防部乃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將款項解繳法院,原告與國防部間不成立不當得利。陳文熙雖先於111年4月20日發函國防部聲明放棄優先承買權,但於111年5月6日又發函國防部表示主張優先承買權,凱萊鑫公司陳文熙於111年5月9日匯款當時顯係以有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前提始將款項匯入,僅事後遭國防部認定因先前已放棄權利而不得再行使,據伊等所悉,陳文熙事後尚對國防部不同意其行使權利之處分提起訴願,可證陳文熙顯非明知已無優先承買權存在而仍故為非債清償,原告恐有混淆事實。又原告業持凱萊鑫公司陳文熙所交付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陸續向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凱萊鑫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已由執行法院審認後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原告復主張其等得向國防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豈非重複請求?益徵原告主張自相矛盾。另凱萊鑫公司對伊等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均經法院判決凱萊鑫公司敗訴確定,可證伊等對凱萊鑫公司確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萬京公司、來瑪公司: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為系爭執行債權中之1121萬3000元,與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並轉給法院之款項,其物權行為因物權行為無因性,不因原告債權行為而受影響,系爭標的物為金錢屬於種類之債給付,應係不能特定其中特定部分即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縱原告主張對國防部有適用或類推適用不當得利之債權行為,應另行請求或請求給付,尚不構成對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依原告及凱萊鑫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可知系爭款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並非不當得利,與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詹文君:原告主張其受陳文熙詐騙而匯款,然原告受詐欺之事實並未確定,原告亦未舉證,且原告於111年5月9日匯款,早已知悉其受詐欺,原告得撤銷之時效已屆至,依法不得撤銷其等與凱萊鑫公司之契約。伊主張原告係基於其等與凱萊鑫公司或陳文熙間之法律關係而匯款,但原告未舉證其等與凱萊鑫公司間無法律上給付關係。又系爭高院判決業確定凱萊鑫公司對國防部之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包含原告所匯系爭款項),足徵該債權是存在於凱萊鑫公司與國防部之間,依債權之相對性及最高法院肯認之判決反射效,原告不得再主張其對國防部有系爭原告債權。另凱萊鑫公司於給付後,經法院認定渠與國防部間並無債權關係之非債清償,與無償行為係受益人出於「無償」之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容有不同,原告並不該當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許弘明具狀辯稱:原告業以凱萊鑫公司陳文熙所簽發之本票,對該公司主張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周靜芬匯款1000萬元,取得面額1224萬元之本票,周易萱匯款121萬3000元,取得面額245萬元之本票,執行法院均已將該等數額列入分配,原告應不得再向國防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伊係持凱萊鑫公司簽發之本票,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3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始持該裁定對凱萊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凱萊鑫公司對伊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649號判決凱萊鑫公司敗訴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張正易:伊是拿本票對凱萊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陳美玲等2人於111年5月3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凱萊鑫公司之系爭執行債權及其他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周靜芬、周易萱於111年12月7日分別持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55號民事裁定(即凱萊鑫公司於111年5月8日簽發面額為1224萬元之本票)、111年度司票字第6653號民事裁定(即凱萊鑫公司於111年5月8日簽發245萬元之本票)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參與分配對凱萊鑫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9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執行債權,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8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陳美玲等2人以外之被告亦各持對凱萊鑫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參加分配、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執行事件受理,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凱萊鑫公司收取對國防部之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防部亦不得對凱萊鑫公司清償,國防部則於111年6月14日提出陳報暨聲明異議狀對系爭扣押命令為異議,稱:系爭扣押命令超過1500萬元部分凱萊鑫公司之債權應不存在,伊就超過1500萬元部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29日函知原告關於國防部聲明異議之事,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凱萊鑫公司對國防部有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判決,確認凱萊鑫公司對國防部有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國防部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高院判決駁回國防部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本票、系爭扣押命令、上開本院判決及系爭高院判決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59、69至70、83至103頁)、陳美玲等2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高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必第三人就執行標的具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之理由者,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因債務人對第三人(下稱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純係觀念中存在之執行對象,並非具體有形之物,是其查封與換價,乃迥異於動產、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僅須審查該債權是否法律規定禁止扣押之標的,無庸就此觀念上存在之執行對象,調查該債權實體上是否存在。至執行程序應否就該債權扣押或換價(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並進而逕對該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悉依該第三債務人是否異議決之;而債權實體上存否,則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三債務人依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所提訴訟結果定之。又除經第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聲請撤銷扣押命令外,執行法院亦不得本於職權或其他第三人之聲明異議,逕行認定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扣押命令。從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強制執行法已於第2章第5節就債權存否之認定及救濟程序詳為規定,且於主張為真正債權人之第三人並無利益侵害情事,自應認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執行標的物,不包括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

(四)本件原告以其等對於系爭執行債權(即債務人凱萊鑫公司對第三人國防部返還保證金8621萬3000元之金錢債權)中有系爭原告債權存在,即其等有對國防部直接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權利,執行法院不得對系爭執行債權中之系爭原告債權部分強制執行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惟依據前揭事證,凱萊鑫公司對國防部之返還保證金1500萬元債權部分,未經國防部聲明異議,國防部並依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扣押,俟依執行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解繳款項至國庫;凱萊鑫公司對國防部之返還系爭保證金債權部分,因國防部(即第三債務人)不承認此部分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債權人陳美玲等2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國防部提起系爭高院事件,經系爭高院判決確定凱萊鑫公司對國防部有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在案,且原告就系爭款項之匯款係受凱萊鑫公司之指示所為,故系爭款項之給付關係即存在於凱萊鑫公司與國防部間,國防部以凱萊鑫公司已無優先承買權可資行使而退還保證金之對象應為凱萊鑫公司而非原告等情,亦為系爭高院判決所認定,原告雖主張其等係受凱萊鑫公司及其成員詐欺而匯款,然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對國防部有系爭原告債權存在,自無可採。又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係主張系爭執行債權中之系爭款項部分,其等直接對國防部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卷卷二第263頁),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然原告之權利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之物上請求權,亦不足以排除就系爭執行債權之強制執行。又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金錢已混合,亦不能就國防部依支付轉給命令而解繳至執行法院之款項,遽認其中1121萬3000元為原告所有,而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另凱萊鑫公司對陳美玲等2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分別經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駁回凱萊鑫公司之訴而確定在案乙情,有陳美玲等2人提出上開各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23頁),是原告請求陳美玲等2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系爭原告債權強制執行部分,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債權中關於原告所有1121萬30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及陳美玲等2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系爭執行債權中關於原告所有1121萬3000元範圍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執行債權人 強制執行案號 1 陳美玲、林盛鏘 111年度司執字第62852號 2 許弘明 111年度司執字第96848號 3 詹文君 111年度司執字第123535號 4 楊雅惠 111年度司執字第124985號 5 莊婉均 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4825號 6 張正易 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4826號 7 莊琪緯 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4950號 8 莊婉均、莊琪緯、莊謝碧玉、莊名葳、莊尚文(均為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 111年度司執字第143080號 9 吳惠文 111年度司執字第146668號 10 吳宗原 111年度司執字第146669號 11 萬京公司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588號 12 萬京公司 來瑪公司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324號 13 張美華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773號 14 仲禾公司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929號 15 原告周靜芬、周易萱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822號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