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 告 劉軒碩(原名:劉禹君)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被 告 蔡莉屏
洪唯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複 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所示。經迭次變更,嗣最終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因馥遇企業社(下稱系爭合夥團體)合夥事務涉訟,且原告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其理由附帶主張被告侵害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詳如貳、一、㈣「縱或不然」以後所述),應由系爭合夥團體全體合夥人為訴訟兩造,始具當事人適格。查本件係由利害相反之全體合夥人為兩造,當事人適格核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被告蔡莉屏(以下提及個別被告逕稱其名) 、訴外人
廖蕙莉為經營「Color C'ode 凱莉小姐」品牌之西點蛋糕事業,於102年9月17日創立未定有期限之系爭合夥團體,由原告出資提供初始資金及營業場所,蔡莉屏及廖蕙莉則以勞務出資,出資比例為原告70%、廖蕙莉20%、蔡莉屏10%。嗣後歷經數次調整及變更,現存合夥人為本件兩造,原告、蔡莉屏、洪唯軒出資比例分別為50%、25%、25%。
㈡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停止系爭合夥團體之營運,並於1
12年1月19日聲明退夥、通知原告解散系爭合夥團體。蔡莉屏甚至自立門戶另設凱莉小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莉小姐公司),新創「LADY KELLY」蛋糕品牌,其經營品項及品牌概念與系爭合夥團體之「Color C'ode 凱莉小姐」雷同,混淆消費者視聽。系爭合夥團體現在是否存續一事,攸關原告得否基於合夥人地位向被告請求返還「LADY KELLY」營收及系爭合夥團體對外形象,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關係存在。㈢系爭合夥團體之業務經營均由被告負責,原告僅提供資金並
監督財務,屬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然被告不僅怠於報告合夥事務執行狀況,更拒絕提供帳簿予原告查閱,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合夥團體自109年至112年如附表二所示全部財務帳簿予原告審閱。
㈣被告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擅自拆除、毀損系爭合夥團體所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9號師大店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之裝潢及器具設備加以變賣。上述裝潢及設備,係屬原告出資購置,屬於原告個人財產,縱或不然,亦屬系爭合夥團體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被告上述故意或過失拆毀店面裝潢及變賣設備行為,侵害原告個人或系爭合夥團體之財產權,被告應賠償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668,630元、器具設備損失233,000元。此外,被告身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卻任由系爭合夥團體自111年6月起停擺至今,系爭合夥團體原可預期之獲利,轉由凱莉小姐公司享有,致原告受有應受分配而未受分配之111年9月至112年6月合夥利益損失4,150,000元(計算式:每月預期營收830,000元*原告出資額50%*10個月=4,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述損害。
㈤系爭合夥團體向原告租賃系爭店面,約定每月租金25,000元
,系爭合夥團體卻自112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112年9月止,尚欠如附表三所示租金,合計2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9個月=225,000元)。爰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述租金。
㈥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合夥團體業經法院判決命原告協同清算(一審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現仍在清算中,故系爭合夥團體現仍存在,兩造均無爭議,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
㈡被告僅負責系爭合夥團體之經營,財務則由原告負責,亦即
系爭合夥團體所有財務支出皆須經原告用印,所有財務帳簿皆由原告所製作、用印、持有,原告向被告請求檢視帳簿,即屬無據。況被告未曾持有系爭合夥團體銀行大章,亦未曾製作及保管財務帳簿,現實上亦無交付帳簿供原告檢視之可能。
㈢原告請求系爭店面之裝潢及設備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未能
具體證明究竟有何資產受毀損侵害。況且,原告係自己主動以112年3月16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拆除裝潢而將系爭店面回復原狀。
㈣原告請求系爭合夥團體111年9月至112年6月短收之合夥利益
損害部分,系爭店面自111年7月後已無收支紀錄,並於111年8月宣布結束營運,系爭合夥團體亦於112年5月8日歇業登記,客觀上根本無從經營,何來營收。況原告所估算月營收83萬元,依據不明。遑論,被告於112年4月3日聲明退夥,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退夥以後之營收短少損害。
㈤原告請求系爭店面如附表三所示租金部分,系爭合夥團體於1
07年3月間陸續將運營事務移轉至兩造另外出資成立之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逸公司),故系爭店面自107年3月間起,係由馨逸公司向原告承租,並非系爭合夥團體所承租。㈥縱認系爭合夥團體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債,依民法第681條
規定,被告僅負補充責任。原告未能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述合夥債務前,自不得訴請被告賠償。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9至100頁)㈠系爭合夥團體成立於102年9月17日,現存合夥人包含兩造,
原告、蔡莉屏、洪唯軒出資比例依序為50%、25%、25%。馨逸公司成立於105年7月27日,現由洪唯軒擔任董事長,原告為董事,二人持股各50%。
㈡110年10月29日,蔡莉屏以個人名義申請註冊「LADY KELLY
PATISSERIE」、「Miss Kelly patisserie」兩商標(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0日,蔡莉屏、洪唯軒成立凱莉小姐公司。111年11月2日,蔡莉屏以個人名義申請「凱莉小姐」、「Color C'ode」商標(申請第000000000 、000000000號)。112年8月17日,蔡莉屏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拋棄「Color C'ode/凱莉小姐」商標(註冊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經該局為否准之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合夥法律關係存在,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因解散而消滅,惟解散須經清算,故在清算完結前,合夥關係不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兩造另因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涉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命本件原告協同本件被告清算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有上述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7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32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定均予維持,足徵系爭合夥團體尚在清算中,並未消滅,此情亦為本件兩造共同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05頁至第606頁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就合夥法律關係尚存、迄未消滅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核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可言,顯然欠缺確認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被告提供系爭合夥團體如附表二所示全部財務帳簿予原告檢視,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次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
基此,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務帳簿,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且被告確實執有附表二所示財務帳簿,始有請求命被告交付之可能。
⒉經查:系爭合夥團體前合夥人廖惠莉曾於110年12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馨逸公司,稱:「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同馥遇企業社均為蔡莉屏、洪唯軒、劉軒碩及本人四人共同持股,登記持股比例均相同,設立之初股東四人即約定對外業務由蔡、洪二人經營,財務及印章則由本人及劉軒碩監管……以收營運與財務分離監督之成效」(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系爭合夥團體財務係由原告監印管理。抑且,原告另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65號),該案中原告即提出馨逸公司109年至111年6月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支明細(參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64頁該案起訴狀原證16)、109年至111年各月份營業額對照表(參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6頁該案起訴狀原證5),益見廖惠莉於前揭存證信函中所稱系爭合夥團體財務併由原告掌理、系爭合夥團體之營運及財務分離等情,要屬非虛,則被告抗辯系爭合夥團體之財務帳簿悉由原告監印製作或持有,並非無稽。佐以,原告自己曾以instagram帳號「薇蒽」,傳送訊息予他人,稱:「您好,我是房東代表房東之一也是Co
lor C'ode的大股東/羅斯福路這個店面租約即將到期,應該不會續租!租金4萬5千~/這個點每個月50-90萬(有真實數據可參考)……」(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卷【下稱民商訴卷】第467頁),經洪唯軒於111年8月24日馨逸公司董事會中質疑除原告外別無他人可能執有系爭店面財務報表並準確透漏營收數額,請原告說明,原告對此自承上開訊息確為其所發送無誤、此屬個人自由等語(見民商訴卷第470頁),益見被告抗辯原告自己執有附表二所示財務帳簿,非無可信。是以,原告既為掌理系爭合夥團體財務之合夥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二所示帳簿事實上係由被告執有保管,此部分請求即難遽准。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76,630元,均無理由:
⒈事業營收4,150,000元部分:
⑴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部分:
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上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此觀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執行合夥事務時,如有可歸責事由,違反應為之給付義務,致個別合夥人之利益分配請求權遭受損害者,個別之合夥人即得對執行合夥事務之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參照)。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經查:原告曾於110年10月21日發函稱:「馥遇企業社全體股
東(按:應指合夥人)已於民國110年8/20-9/9於電子通訊紀錄上討論並經全體股東決議通過於今年9月底將馥遇企業社解散登記,並決議將契約全部移轉至馨逸公司」(見民商訴卷第443頁),此核與原告所提出Color C'ode S.S.K群組中所言及「有關將所有登記在馥遇企業社名下的合約、資產、人員等移轉至馨逸公司後,將馥遇企業社結束一事,早在今年8/20-9/9期間各股東在群組已經過討論並取得各股東明確表態同意通過後,開始著手進行各項換約程序,既已經過全體股東討論並取得共識,依法即有其效力……」情節相符(見民商訴卷第335頁),可徵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已有共識結束系爭合夥團體之經營,而將Color C'ode蛋糕事業改以馨逸公司繼續經營。縱使被告於111年6月間起未再以系爭合夥團體繼續經營,難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部分:
❶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
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亦即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怠於執行系爭合夥團體業務導致
原告受有4,150,000元損失等節,乃屬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遭受之財產上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誤解,無可准許。
⒉裝潢668,630元及器具設備233,000元部分:
⑴關於器具設備部分,原告自承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佐證(見民
商訴卷第34頁),且始終未證明系爭店面究有何等器具設備遭毀損、侵害,此部分請求,顯無可准許。
⑵至裝潢部分,查原告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爭店面之所有權
人身分,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函意旨略以:系爭店面之租約早已終止,被告應於3日內將系爭店面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並辦理營業登記遷址,否則將依法追訴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責等旨(見民商訴卷第479頁至第480頁),足見原告係主動要求被告將系爭店面之裝潢拆除,並明言可能提起訴訟伸張權利。基此,被告依屋主即原告之要求,將系爭店面回復原狀後返還,即屬避免系爭合夥團體訟累之舉,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權或債務不履行,殊非有據。
⒊租金225,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團體積欠如附表三所示租金,應先證明原告與系爭合夥團體間於112年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乃屬當然。
⑵然查,系爭店面自107年3月起之每月25,000元租金,均是由
馨逸公司匯款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在卷為憑(見民商訴卷第507頁至第509頁),可知被告抗辯系爭店面自107年3月間起,係由馨逸公司向原告承租,此後原告與系爭合夥團體間不存在租賃契約等情,尚非無據。其次,參諸原告於112年4月間(因印刷問題,郵戳日期之日數部分不詳)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7頁),提及:「馨逸公司早年係於月初匯付當月租金……經核對帳目,馨逸公司112年1月6日轉帳之2萬5仟元,係支付111年12月份之租金,故自112年1月份起租金確未支付」,可徵原告自己係認馨逸公司為承租人而對其催告給付租金;此外,原告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爭店面之所有權人身分要求被告將系爭店面回復原狀後交還之前述存證信函中(見民商訴卷第479頁至第480頁),亦係以「馨逸公司業已於112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於112年1月31日終止租約」為前提,據此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不當得利等旨,顯見原告自己亦認馨逸公司始為系爭店面之承租人甚明。從而,系爭店面之承租人應為馨逸公司,而非系爭合夥團體。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421條等規定,訴請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所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原起訴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提供合夥團體即馥遇企業社自109年至112年之全部財務帳簿予原告審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5,20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各該給付期限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提供馥遇企業社如附表二所示自109年至112年之全部財務帳簿予原告審閱。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6,630元,暨其中225,000元依附表三各該給付期限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51,6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1 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 2 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3 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度資產負債表。 4 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5 109年、110年、111年、112年逐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6 內帳:109年1月起逐月之資產負債表、銷售預估-實際收入表、全年度損益表。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編號 應付租金金額 應付日期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25,000元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6日 1月租金 2 25,000元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6日 2月租金 3 25,000元 112年4月5日 112年4月6日 3月租金 4 25,000元 112年5月5日 112年5月6日 4月租金 5 25,000元 112年6月5日 112年6月6日 5月租金 6 25,000元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6日 6月租金 7 25,000元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6日 7月租金 8 25,000元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6日 8月租金 9 25,000元 112年10月5日 112年10月6日 9月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