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軒碩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莉屏
洪唯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4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2,82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蓋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關於附帶請求孳息事件等規定,影響當事人權益,故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程序安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442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但如係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者,則應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112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4年1
0月30日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即被告應提供馥遇企業社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自109年至112年之全部財務帳簿予原告審閱。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76,630元,暨其中225,000元依原判決附表三各該給付期限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51,6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上開第一、二項聲明分別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及提供財務帳本部分,核其請求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均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該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第三項聲明請求給付金額之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27萬6,63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857萬6,630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527萬6,630元=857萬6,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886元,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6,041元,尚不足15,845元(計算式:10萬1,886元-86,041元=15,845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㈡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⒊被上訴人應提供馥遇企業社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自109年至112年之全部財務帳簿予上訴人審閱;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76,630元,暨其中225,000元依原判決附表三各該給付期限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51,6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是本件上訴利益核為857萬6,6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2,829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