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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 告 簡傳註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複 代理人 胥丞皓律師被 告 簡傳雨訴訟代理人 徐玉燕被 告 鄭美秀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關治維律師被 告 朱立成

朱明君朱惠君朱俊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承受訴訟:本件被告原為朱建置及簡傳雨,朱建置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4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美秀、朱立成、朱俊穎、朱明君、朱惠君等5人(下合稱鄭美秀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8頁)。鄭美秀已於114年1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告則於115年4月21日具狀聲明由朱立成、朱俊穎、朱明君、朱惠君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復經本院送達繕本,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裁定停止訴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應依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審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仍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鄭美秀抗辯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實係朱建置出資購入,僅將部分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及簡傳雨名下,朱建置死亡後,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由鄭美秀等5人繼承,鄭美秀等5人並已另案訴請原告及簡傳雨返還借名登記物(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02號),為免裁判歧異,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惟依前開說明,不動產裁判分割之當事人適格、共有人身分及應有部分,悉以登記簿之登記為準,是鄭美秀另案提起之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核無必要,不予准許。

三、聲明之減縮及更正: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式的形成之訴,當事人聲明具非拘束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法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原告與簡傳雨及朱建置共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至3所示之三筆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嗣於115年7月16日具狀聲明僅就起訴狀附表2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訴請分割,且變更分割方法如下開貳、一、原告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起訴狀附表1、3不動產部分)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分割方案部分),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朱立成、朱俊穎、朱明君、朱惠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又因原告與簡傳雨無意受系爭房地之原物分配,故系爭房地宜由鄭美秀等5人獲配原物並以價金補償原告及簡傳雨。依中信房屋延壽健安加盟店出具之房價建議評估書所載,系爭房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216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應由鄭美秀等5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並由鄭美秀補償原告、簡傳雨各777萬元,朱立成、朱俊穎、朱明君、朱惠君各補償原告、簡傳雨各194萬2,500元。

二、被告方面:㈠簡傳雨陳稱:同意分割等語。

㈡鄭美秀則以:系爭房地實係朱建置出資購入而借用原告及簡

傳雨名義登記,原告及簡傳雨並無所有權,自無請求分割之權利;鄭美秀等5人並已另案訴請返還借名登記物(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鄭美秀無意分割。又原告所提中信房屋房價建議評估書非正式估價報告,製作人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同,其估價與系爭房地實際價值嚴重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朱立成、朱俊穎、朱明君、朱惠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未主張、舉證系爭房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⒉鄭美秀雖抗辯系爭房地係朱建置借名登記於原告及簡傳雨名

下,現實質所有權人應為鄭美秀等5人,原告無權請求分割云云,惟:

⑴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之義務,然於實際辦畢移轉登記前,出名人仍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經查:系爭房地登記共有人為本件兩造,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查,是無論原告及簡傳雨與朱建置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際移轉登記予他人之前,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自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鄭美秀執借名登記契約為辯,主張原告無權請求分割,要無足採。

⑵況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應受判決效力所及之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經查:關於原告、簡傳雨、朱建置間就系爭房地究竟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一節,前於其等3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中,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於理由中逐項論斷:其等3人曾書立同意書以共有人之地位協議分割共有物(按:嗣經合意解除)、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及費用負擔狀況等節,認定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等旨,該判決並已確定。而鄭美秀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係繼受朱建置而來,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鄭美秀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即不得就上開重要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異判斷。是鄭美秀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㈡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為單一層次之區分所有建物,層次面

積僅137.01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5頁)。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人分得之面積至為狹小,損及構造上或使用上之完整性,又可能衍生通行之問題,法律關係反趨複雜,有礙其經濟效用,故本件顯難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此外,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未陳明有意自己獲配原物,足徵兩造均無受原物分配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反之,如採變價分割,經由公開透明之執行程序將系爭房地變賣換價,得藉自由市場之良性公平競價形成客觀價格,兩造亦仍得依其對系爭房地之利用情形、感情依存關係暨自身資力等因素,於變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足以促成全體共有人利益最大化,應屬最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⒉綜上各節,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構造、經濟效用、兩造之意

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一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4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比例 1 簡傳註 1/4 2 簡傳雨 1/4 3 鄭美秀 1/4 4 朱立成 1/16 5 朱俊穎 1/16 6 朱明君 1/16 7 朱惠君 1/1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