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秀美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複 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德義
許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 代理人 郭宜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給付報酬、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給付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經核本反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委任契約所生之爭執,且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反訴之標的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受被告許德義、許淑惠、訴外人許德杉、陳德芳(以下
分稱其名,合稱許德義四兄妹)之委任,代為出售許德義四兄妹所有之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0號之五102室房產(下稱故宮路房產)、福建省龍海市港尾鎮梅市村○○路000號房地(下稱鴻江路房地),於民國106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分別就故宮路房產、鴻江路房地另簽訂簡體版授权委托书(下稱系爭授權委託書)。嗣原告於106年5月19日代理許德義四兄妹與買受人即訴外人徐曉丹簽訂房产居间买卖协议书而出售故宮路房產。又於107年1月18日將鴻江路房地出售與訴外人江躍龍。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3項第6款約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鴻江路房地之服務報酬人民幣3萬9000元。
㈡被告於原告完成委任事務後,故意不依債之本旨履行委任人
之義務,更藉此胡亂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許淑惠甚至於刑事訴訟中為虛偽證詞,被告所為構成債務不履行及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所受財產上損害新臺幣11萬699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10萬元共新臺幣21萬6993元,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3萬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萬6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出售鴻江路房地,且未報告處理狀況,
並擅將扣除交易成本後之價金人民幣60萬元匯至許德杉之銀行帳戶,原告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及民法規定,且至今仍「未取回全數價金」,故不得請求服務報酬。
㈡被告提告並非履行債務之行為,係合法之訴訟權行使,原告
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理由且已罹時效。
㈢縱認被告應向原告為給付,被告所負之債務亦非連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㈠兩造就鴻江路房地出售事宜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
契約第1條第3項第4款約定,鴻江路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應由許德義四兄妹平均分配,各取得四分之一。鴻江路房地既以人民幣87萬元出售,被告許德義、許淑惠各應分得人民幣21萬7500元,惟原告受領價金後迄未交付被告應得款項,被告自得依約請求。
㈡原告於交付故宮路房產尾款時,預留人民幣10萬元作為處理
故宮路房產及鴻江路房地之行政雜支費用,由許德義四兄妹平均分擔,每人負擔人民幣2萬5000元。惟被告既已明確表示未經其同意之支出概不承認,且原告處理鴻江路房地相關事務均未取得被告同意,現委任關係已終止,原告已無保留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應返還。
㈢另原告於處理鴻江路房地出售過程中,未依約向被告報告進
度,亦未依約分配價金,而將出售價金扣除交易成本後之人民幣60萬元逕匯入許德杉之帳戶,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約定,致被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許德義人民幣24萬2500元,及自民
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應給付被告許淑惠人民幣24萬25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應給付被告許德義及許淑惠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㈠鴻江路房地實際成交價為人民幣78萬元,因被告未交付土地使用證,買方暫扣人民幣1萬元,實際支付人民幣77萬元。
原告另代墊交易成本逾人民幣18萬元,扣除相關支出後,已將人民幣60萬元匯入許德杉之銀行帳戶,許德義四兄妹間應自行結算,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人民幣21萬7500元並無理由。
㈡被告交付之人民幣10萬元行政雜支費,於支付故宮路房產及
鴻江路房地交易成本後已全數用罄,且原告尚自行墊付不足款項,並無不當得利情事。
㈢原告處理鴻江路房地出售事務時已善盡受任人義務,未濫用
權限、違反委任內容或有不法意圖,並已完成受託事務,被告請求新臺幣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93至295頁):
一、原告受許德義、許淑惠、許德杉、陳德芳(即許德義四兄妹)之委任,代為出售許德義四兄妹所有之故宮路房產、鴻江路房地,並於106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由葉恕宏律師擔任見證人(見本院卷㈠第37至39頁)。
二、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中「三、關於鴻江路房地」約定如下:㈠乙方(即原告)應採取合法手段,竭盡一切努力驅趕占用此筆不動產之人,排除侵害。
㈡甲方(即許德義四兄妹)未設定出售底價,乙方於尋得合適買方後應立即向甲方報告訂約機會。
㈢經甲方審閱不動產買賣合同同意出售後,乙方應立即代理甲
方與買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同,將受領之定金依當時臺灣銀行公告匯率兌換等值新臺幣全數攜回立揚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交付葉恕宏律師保管分配與甲方,並就剩餘買賣尾款簽署等值新臺幣之擔保本票交與葉恕宏律師保管。
㈣乙方於受領剩餘買賣尾款後,應立即將甲方之陳德芳及許德
杉應得之部分(各四分之一,合計為二分之一),匯至許德杉之大陸帳戶(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廈門思明區松柏支行;戶名:許德杉;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號碼:廈Z0000000000),另將甲方之許德義及許淑惠應得之部分(各四分之一,合計為二分之一)依當時臺灣銀行公告匯率兌換等值新臺幣全數攜回立揚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交付葉恕宏律師保管分配與甲方之許德義及許淑惠。
㈤乙方需待辦妥不動產過戶登記並取回全數買賣價金後,始得受領服務酬金。
㈥乙方之服務報酬為最終成交總價之5%,另若乙方順利收回占用戶之租金則全數作為乙方之服務報酬。
三、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違約責任約定:甲、乙雙方應竭力遵守本合約所定之權利義務,如因違反本合約所造成他方所受之一切損害,除自負民、刑事責任外,並應給付他方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萬元。該條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四、原告與許德義四兄妹分別就故宮路房產、鴻江路房地另簽訂簡體版「授权委托书」,並於106年5月3日經公證人蔡宜樺認證(見本院卷㈠第71至73頁,本院卷㈠第421至425頁)。授权委托书是葉恕宏律師在大陸百度網站上搜尋例稿後撰擬(見本院卷㈡第59頁)。
五、鴻江路房地為集體土地(使用證號:龍集用2016J0205號),且長期遭房客藍瑞良霸占。
六、原告於106年5月19日代理許德義四兄妹與買受人徐曉丹簽訂「房产居间买卖协议书」而出售故宮路房產(見本院卷㈠第567頁)。
七、於106年5月25日,在葉恕宏律師之見證下,原告及許德義四兄妹及原告簽立「委任契約補充協議書」,其內容包含故宮路房產之出售價格及價金交付方式。後續雙方順利完成出售故宮路房產之價金分配作業(見本院卷㈠第567至579頁)。
八、原告於107年1月18日將鴻江路房地出售與中國人士江躍龍,惟江躍龍未取得被告二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集體土地使用證。
九、江麗生即江躍龍之父於107年1月24日匯款人民幣87萬元與原告(見本院卷㈠第631、633頁)。
十、陳德芳於107年1月31日過世。
、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背信罪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均認定原告無罪(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㈠第41至71頁、第89至125頁)。被告於系爭刑案對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部分業經判決原告無罪,故遭判決駁回其訴(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42頁)。
、原告搭乘109年11月16日之班機,自中國返回臺灣。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至109年11月30日配合防疫進行14日之隔離管理,支出住宿費5萬0400元;原告搭乘110年10月6日之班機,自中國返回臺灣。原告於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21日配合防疫進行14日之隔離管理,支出住宿費4萬5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3項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部分:
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3項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惟該契約同條項第5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需待辦妥不動產過戶登記並『取回全數買賣價金』後,始得受領服務酬金」,而依原告主張鴻江路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人民幣78萬元,因被告未將土地使用證交付江躍龍,江躍龍暫扣人民幣1萬元,江躍龍目前僅給付買賣價金人民幣77萬元等詞(見本院卷㈡第312頁),可見原告並未取回全數買賣價金,不符前揭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得受領服務酬金之要件,而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3項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部分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完成委任事務後,故意不依債之本旨履行委任人之義務,更藉此胡亂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許淑惠甚至於刑事訴訟中為虛偽證詞,被告所為構成債務不履行及故意共同侵權行為等詞(見本院卷㈡第321、327頁),惟查:
⒈前揭被告提告等行為,乃其訴訟權利行使,與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及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違反合約等之要件不符,而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刑案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於110年4月1日宣判,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9至126頁),可見原告應於110年4月1日以前即已知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頁),已逾2年時效,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本院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毋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3項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報酬,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買賣價金部分:
查被告於反訴主張鴻江路房地以人民幣87萬元出售,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各應分得金額等詞。而稽之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3項第4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受領剩餘買賣尾款』後,……,另將甲方之許德義及許淑惠應得之部分(各四分之一,合計為二分之一)依當時臺灣銀行公告匯率兌換等值新臺幣全數攜回立揚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交付葉恕宏律師保管分配與甲方之許德義及許淑惠」;復觀諸被告於本訴部分抗辯原告至今仍「未取回全數價金」,故不得請求服務報酬等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85頁),與原告所辯買方暫扣人民幣1萬元之辯詞相符,可見原告應未受領剩餘尾款完畢,則是否符合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尚有疑義,而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買賣價金部分為無理由。
㈡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行政雜支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條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主張原告於交付故宮路房產尾款時,預留人民幣10萬
元作為處理故宮路房產及鴻江路房地之行政雜支費用,由許德義四兄妹平均分擔,每人負擔人民幣2萬5000元等情,固有簽收保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5頁)。惟原告辯稱其受任處理鴻江路房地,支出包括:委任律師提供法律幫助處理鴻江路房地被他人侵占事宜之費用人民幣10萬元、房屋修繕費人民幣5萬6500元、往返車資人民幣3萬2500元等費用,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律師收據與名片、房屋修繕收據、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1至97頁),且許德衫亦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有請原告透過關係找當地合法律師處理,還有調解費用、水電費用、復原房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86頁),再參酌系爭委任契約所提鴻江路房地遭人占用須排除侵害之情況,堪認前揭開支核屬正常開支,系爭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㈠第62、120頁),堪認原告將所預留費用作為處理房地之行政雜支,尚難認有何不當得利,而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行政雜支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㈢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按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違約責任約定:「甲、乙雙方應竭力遵
守本合約所定之權利義務,如因『違反本合約』所『造成他方所受之一切損害』,除自負民、刑事責任外,並應給付他方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是兩造約定違反系爭委任契約造成損害應給付違約金。
⒉查被告主張原告於處理鴻江路房地出售過程中,未依約向被
告報告進度,亦未依約分配價金,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致被告受有損害等詞。被告雖主張未依約報告進度,惟被告因此所受損害為何,未據被告舉證;另被告主張未依約分配價金,惟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之要件尚未成就,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於此受有損害,被告因此所受損害為何,亦未據被告舉證。是被告既未證明其因此所受損害,自不符前揭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違約金之要件,故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買賣
價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行政雜支費用,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3項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鴻江路房地之服務報酬人民幣3萬9000元(本訴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21萬6993元(本訴聲明第二項),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萬元(本訴聲明第二項),及遲延利息等語,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告反訴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各請求原告給付人民幣21萬75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請求原告給付人民幣2萬5000元(反訴聲明第一、二項),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萬元(反訴聲明第三項),及遲延利息等語,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訴、反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分別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