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秀美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德義
許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兩造均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陳秀美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039萬2220元(計算式:人民幣3萬9000元×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493+1021萬6993元=新臺幣1039萬2220元,見本院卷㈠第153、160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3030元。
二、許德義、許淑惠就反訴上訴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108萬3248元(計算式:人民幣24萬2500元×提起反訴時即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467=新臺幣108萬3248元,見本院卷㈡第49頁、卷㈢第9至10頁),就反訴上訴聲明第四項之上訴利益為100萬元,合計為新臺幣316萬64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883元。
三、前開二審裁判費均未據兩造即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