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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 告 楊嘉琳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四六三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四八四四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於逾「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〇二〇六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四六三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四八四四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逾「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20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96年度執字第314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92年度促字第648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在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欠缺被告之簽章,聲請不合法,無從生系爭支付命令合法確定效力,被告對原告所為後續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縱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確定,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均為5年,系爭債證係於96年5月23日核發,依系爭債證之記載,下次執行無效果之日期為102年7月26日,且被告業已承認本件102年7月26日距離上一次執行終結業已逾5年,是97年7月26日以前已發生利息、違約金,均已時效完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債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錯誤引用被告留存自己卷宗內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欠缺簽章,有誤導之嫌,況此部分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主張並無理由。

㈡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之債權本金、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並未罹於時效,至利息請求時效部分,尚得請求102年執行事件往前推算5年之利息,即原告亦應給付自9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81、155頁):㈠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前對訴

外人葛瑞貿易有限公司、胡江興、原告(下合稱葛瑞公司等3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陽信銀行嗣後對葛瑞公司等3人取得中院95年度執字第4187號債權憑證,並再於96年5月23日換發為系爭債證。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對葛瑞公司等3人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持系爭債證,於102年(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254號,102年7月26日執行無結果)、107年(本院107年度司執第12525號,聲請日期107年2月1日)、111年(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666號,聲請日期111年8月12日)、112年(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日期112年11月30日)聲請對葛瑞公司等3人強制執行。

㈡陽信銀行與葛瑞公司等3人間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借據上原告之簽章(包含連帶保證人處),原告對其真正無爭執。

㈢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㈣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持系爭債證對葛瑞公司等3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之聲請事項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741萬139元,及其中676萬7866元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並無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若有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自得據以請求判命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欠缺被告之簽章,

聲請不合法,無從生系爭支付命令合法確定效力,被告對原告所為後續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確定效力,此部分事由已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已非得據以作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況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依據被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副本」(見本院卷第129-133、161-169頁),顯然為陽信銀行將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遞狀過院後自由留存之繕本底稿,原告自不得以此逕為推論陽信銀行遞狀過院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亦欠缺陽信銀行之簽章。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

是開始執行行為及聲請強制執行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陽信銀行及被告歷次對葛瑞公司3人之強制執行歷程已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歷次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殊無可取。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對原告97年7月26日以前已發生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已時效完成等語。經查:

⒈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

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應先陳明。而陽信銀行及被告歷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歷程,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顯無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足取。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先予陳明。而被告歷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歷程,已如前述,其中陽信銀行於取得系爭債證,並將對葛瑞公司等3人債權轉讓被告後,被告於102年(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254號,102年7月26日執行無結果)始再對葛瑞公司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對原告自95年7月11日起至97年7月26日以前已發生利息債權,確已時效完成,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時效抗辯主張,在此範圍內,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事項:「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741萬139元,及其中676萬7866元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676萬7866元自95年7月11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部分,已因原告所為時效抗辯而時效消滅,故被告就逾「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741萬139元,及其中676萬7866元自9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債權已不存在,該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債證所載債權,於逾「741萬139元,及其中676萬7866元自9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就逾「741萬139元,及其中676萬7866元自9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