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 告 安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致瑋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張百欣律師鍾瑞楷律師被 告 太平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旭捷訴訟代理人 梁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ProformaInvoice(單號:PGE-CSZ00000000000)向Canadian Solar公司在臺灣經銷商即被告購買太陽能模組,品名CS3N-415MS,數量7260片(下稱系爭模組),每片可發電力415瓦(W),總計發電力為301萬2900瓦,每1瓦售價美金0.345元,加計5%營業稅,總價美金109萬1423.03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時即期匯率換算新臺幣給付。嗣被告向原告出貨第一批1430片、第二批3930片,經安裝運轉後,原告發現功率不佳無法正常運轉合乎產品型錄顯示功率,為確認系爭模組品質,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會同被告至被告倉庫,對尚未交付安裝系爭模組隨機抽樣5片,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進行檢測,檢測服務報告(下稱系爭工研院報告)結果為系爭模組功率與被告產品型錄顯示每片功率容差達415瓦(0~+10瓦)之說明不符,抽樣5片中有4片未能達415瓦最大功率標準,且電致發光影像顯示系爭抽樣5片模組電池片內有4片樹枝狀隱裂之嚴重瑕疵,已達不堪正常使用嚴重程度,被告仍狡辯否認系爭模組產品有嚴重瑕疵。為釐清確認系爭模組是否有嚴重瑕疵,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就被告交付第2批3930片系爭模組尚未安裝之1530片中,隨機抽樣50片,再委請訴外人傑能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能公司)以太陽能模組EL效應內裂檢測專用相機進行檢測,其檢測報告(下稱傑能公司第1次報告)結果為嚴重損傷39片,部分損傷9片,良品僅有2片,良率僅達4%。另就被告尚未出貨部分,原告為求慎重要求被告應進行出貨前檢驗,經被告表示要求原告付清出貨前檢測50片款項後,同意進行檢測,兩造遂於113年1月3日共同派員至被告台南倉庫挑選50片,再由傑能公司於被告台南倉庫當場以EL相機再次進行檢測,並依被告要求以被告提供Canadia Solar「標準組件項目地EL檢驗標準」進行檢測,傑能公司檢測結果為(下稱傑能公司第2次報告),嚴重損傷35片、部分損傷15片、良品0片,良率為0%。以Canadia Solar標準檢測結果為(下稱傑能公司第3次報告):「Critica1(關鍵性不良,指影響了可靠性和安全性,電器故障,和危害健康)為0片,Major(主要不良,其係指不構成致命缺陷,但可能導致功能失誤或降低原有使用功能的缺陷)為35片,Minor(次要不良,對產品的使用性沒有影響或只有輕微影響的缺陷)為0片、合格15片,良率僅30%。」原告就系爭模組嚴重瑕疵,以112年11月29日臺中向上郵局692號存證信函、112年12月29日桃園慈文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就上開產品瑕疵提出更換合格新品,否則以此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再另為通知,被告收文後拒絕承認系爭模組有嚴重瑕疵。另原告發現被告已交付系爭模組中,部分外包裝有遭外物刺穿破洞,模組片邊緣有遭嚴重磨損之瑕疵,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改善,惟被告迄今皆置之不理。是系爭模組因有上開嚴重瑕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原告對被告尚未交付1895片模組,無須再行受領。而原告已給付四次分期款,分別為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均指新臺幣)332萬9931元、591萬9508元、1900萬元、20萬9655元,共2845萬9094元。另原告支付系爭模組在原告受領前,儲存於被告倉庫倉租費用,分別為33萬8470元、13萬5391元,共47萬3861元。是系爭模組存有嚴重瑕疵,該瑕疵無從補正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買賣契約物瑕疵擔保規定,或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解除契約後原告已支付價金2845萬9094元、倉租費47萬3861元,合計2893萬295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萬2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委託被告為其採購系爭模組7260片,價金美金109萬1423.03元,系爭模組於112年1月到貨時,被告數度催促原告受領系爭模組,原告均藉詞推延拒不受領,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15日、同年7月24日、同年12月5日發函催告原告受領系爭模組,並告知其已處於受領遲延狀態,原告始遲於112年6月受領1430片,112年9月受領3930片,之後除原告自取5片模組,原告仍有1895片模組遲延未受領,積欠被告1900片模組款項606萬5625元。原告主張其委託工研院檢測其抽驗太陽能模組5片,及委託傑能公司檢測早於6個月前即112年6月27日已交付原告之太陽能模組有瑕疵,要求被告提出具體更換合格新品,否則以該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隨即發函反駁其抽測5片太陽能模組功率均符合產品型錄保證功率,反駁其宣稱委託傑能公司檢測未檢附相關報告,未說明其檢測方式及判斷標準,原告早在6個月前即已收受該批模組,期間僅向被告反應有2片模組有破損情事,兩造承辦人員就該破損模組更換新品相關事宜,相互協調聯絡,並無原告所宣稱之置之不理。是原告之解除契約不合法,雙方買賣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或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模組7260片,每1瓦售價美金0.345元,加計5%營業稅,價金美金109萬1423.03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時即期匯率換算新臺幣給付,被告已交付第一批1430片、第二批3930片,原告已付款2845萬9094元;另原告向被告領取5片系爭模組送工研院鑑定,尚未付款;業據其提出ProformaInvoice、產品型錄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模組有上開嚴重瑕疵,系爭模組存有嚴重瑕疵,該瑕疵無從補正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買賣契約物瑕疵擔保規定,或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解除契約後原告已支付價金2845萬9094元、倉租費47萬3861元,合計2893萬295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就系爭模組之買賣糾紛,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請求本件原告給付貨款及倉租費,經另案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貨款585萬5829元和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倉租費17萬1728元,共602萬75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應受領Canad
ian Solar太陽能模組型號CS3N-415MS模組片1895片,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前開模組片全部受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92元,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另案目前由本件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向被告購買Canadian Solar公司品名CS3N-415MS之系爭模組,數量7260片,約定每片可發電力415瓦,有原告提出ProformaInvoice(單號:PGE-CSZ00000000000)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被告交付之系爭模組,應符合上開約定之品質、效用。被告於112年6、9月,分別交付第一批1430片、第二批3930片中之2400片予原告,合計3830片,安裝在屏東縣萬丹鄉維新路兩處發電站,發電後出售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有安裝後發電站照片、發電站出售台電公司電力度數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至17頁),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原告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3830片模組,如發見有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被告,如怠於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模組。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5日至被告倉庫,隨機抽樣尚未交付之系爭模組5片,委由工研院檢測,5片中有4片未能達415瓦最大功率標準,且發電致光影像顯示系爭抽樣5片模組電池片內有4片樹枝狀隱裂之嚴重瑕疵,已達不堪正常使用之嚴重程度云云。惟原告會同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至倉庫隨機抽樣系爭模組5片送工研院檢測結果,其最大功率分別為416.28瓦、412.11瓦、413.70瓦、414.52瓦、413.06瓦等情,有工研院測試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又被告於113年4月9日將系爭模組10片送台灣大電力試驗研究中心檢測,其發電功率最低為410.64瓦,最高為415.19瓦,有台灣大電力試驗研究中心之太陽能光電模組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7至567頁)。對於檢測結果之數值,業經台灣大電力試驗研究中心智慧能源試驗處處長張庭綱在另案證稱:「(系爭台灣大中心報告)這個報告都是我核定過的,以第三方公正實驗室來看,廠商送測的東西,我們就會依照他宣告的東西來做相關的測試,標籤上面寫『Product Tolerance』,『Pmax』是最大功率415W有正負3%的Tolerance,我們依照這個來判定的…我們測試的這10片,標籤上面就寫最高功率是415W,Tolerance是3%。如果用415W加減3%,差不多是402W到427W左右,所以10片都落在這範圍內,我們判定就是Pass,是合格的意思。」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28、434頁)。又傑能公司首席顧問林敬傑在另案證稱:「(提示系爭模組產品標籤照片「Production Tolerance±3%〈Pmax〉)生產允許他的數值跟上面的有正負3%,後面括號Pmax應該就是Pmax正負3%,(問:所以415的話,你的意思是多3%與-3%都是他的Tolerance的Range裡面?)對,他的Tolerance。」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6頁)。是Canadian Solar公司之系爭模組,約定每片可發電力之最大功率為415瓦,並存有正負3%之生產製造公差,即合格功率範圍為402.55瓦至427.45瓦之間,則上開檢測之系爭模組均在上開合格功率範圍,自難認系爭模組存有發電功率不足之瑕疵。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模組發光影像顯示系爭模組電池片內,有樹枝狀隱裂之嚴重瑕疵,其良率偏低,已達不堪正常使用之嚴重程度云云。再查,原告除於112年11月15日至倉庫隨機抽樣系爭模組5片送工研院檢測結果,其中4片系爭模組電池片內發現有樹枝狀隱裂情況外,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就第二批3930片中未安裝之1530片,再攜同傑能公司至被告台南倉庫抽樣50片,檢測結果之傑能公司第1次報告記載,嚴重損傷39片,部分損傷9片,良品2片。原告再於113年1月3日隨機抽樣倉庫系爭模組50片,分別以一般業界標準進行檢測外,並依照被告要求以被告提供Canadian Solar之EL檢測標準作為瑕疵認定之標準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分別為傑能公司第2次報告記載,嚴重損傷35片、部分損傷15片、良品0片。
傑能公司第3次報告記載,Canadia Solar檢測Critica1(關鍵性不良)為0片,Major(主要不良)35片,Minor(次要不良)0片、合格15片等情,有傑能公司檢測報告兩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3至147、173至319頁),堪認系爭模組確實存有樹枝狀隱裂、損傷等情。
(六)惟查,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31頁),契約內容僅就系爭模組約定每片之發電功率,並以發電功率計算其售價,而並未就系爭模組發電功率以外之品質有特別約定,亦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執。則系爭模組是否存有商品瑕疵,自應以系爭模組之發電功率有無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為斷,至於系爭模組之電池片存有上述隱裂情形,仍應以該隱裂程度有無影響發電功率,以判斷是否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之效用,如尚不致影響功率即屬無關重要,自不得認為係商品瑕疵。此從模組製造商主管陳信瑜在另案證稱:「我們在沒有簽訂EL合約前提之下,我們是看功率為準,我不能保證運到現場會不會有其他的破損,但是我保證我的發電功率是在標定範圍415瓦。」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6頁)。又台灣大電力試驗研究中心智慧能源試驗處處長張庭綱在另案亦證稱:「隱裂是一個現象,據我的經驗,每一片幾乎都會有一些,只要不要隱裂到斷片就不會影響功率…(系爭台灣大中心報告)這個報告裡面只說有沒有隱裂,至於多嚴重,我們是用功率來判定…肉眼看不到隱裂,用儀器去看,有時候看裂痕好嚴重,可是它的功率卻沒有減少太多,它的面積或者它的形狀有沒有絕對關係,我覺得相關性不大…隱裂可能都會有,樹枝狀、環狀都沒有關係,我就看功率,功率ok就是ok,不影響它的發電功率,也許表面看起來是有裂痕,但是沒有整個裂斷,有一種情況,整個裂斷,就是整個破了,這就會影響到功率,但隱裂是表面上有裂痕,實際上還是連接在一起。」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31頁)。可知太陽能模組之電池片僅於整個斷裂時始會影響其發電功率,有無隱裂則與功率並無必然關連。
(七)再查,傑能公司之檢測報告均係以EL相機拍攝檢測,並未進行發電功率檢測,難以據此證明系爭模組發電功率受影響程度。且該檢測報告發現系爭模組有樹枝狀隱裂之情形,業經傑能公司之首席顧問林敬傑於另案證稱:「(問:根據你兩次檢測報告,發現這個產品其實有嚴重的樹枝狀隱裂,很嚴重的瑕疵,可是根據系爭台灣大電力中心檢驗報告看起來功率並沒有很明顯的下降或影響,他的報告與你的報告之間有沒有什麼樣的關聯性?)答:以現狀來量功率,確實功率都還符合,因為它沒有形成暗區,我看那個照片它都沒有形成大的暗區。我的判定是把未來的風險也包含進來,所以這個樹枝狀隱裂,將來樹枝繼續長大,形成壞死區變大的時候,它的風險是會變大,對買方來講是一個比較大的風險,所以我會做這樣的判定。」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9頁),足認系爭模組雖有樹枝狀隱裂之情形,然並未形成暗區,尚不致影響功率。因此,實際影響發電功率之程度,未經檢測仍無法由隱裂程度得知,尚難僅憑傑能公司之前開報告檢測出系爭模組存有樹枝狀隱裂之情形,即認定其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發電功率之效用。
(八)另原告主張已交付之系爭模組,部分外包裝有遭外物刺穿之破洞、模組片邊緣有遭嚴重磨損之瑕疵,惟原告所提出商品外觀照片(見本院卷一弟355至361頁),僅可見產品外箱凹陷,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包裝內之系爭模組有何損害或瑕疵,自難認系爭模組有瑕疵存在。又原告提出兩片模組邊緣受損之照片(見本院卷一弟359、361頁),原告亦未能提出影響系爭模組發電功率之結果,僅以模組邊框磨損照片,實難證明該商品已有未達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發生。
(九)綜上,原告所提出工研院之報告,其檢測結果該系爭模組均仍在合格功率範圍間,並無原告所稱發電功率不足之瑕疵,已如前述。另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隨機抽樣被告已交付而尚未安裝之系爭模組50片,以及於113年1月3日隨機抽樣倉庫系爭模組50片,經由傑能公司檢測第1次、第2次、第3次報告,均係以EL相機拍攝檢測,並未進行發電功率檢測,且系爭模組縱存有檢測報告所述樹枝狀隱裂或損傷,原告亦未能舉證已因此減少其發電功率,是難逕認系爭模組具有商品之瑕疵。另商品外包裝有遭外物刺穿之破洞、模組片邊緣磨損,亦難以認定該商品之瑕疵。是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故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2845萬9094元與倉租費47萬3861元,合計2893萬2955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或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以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3萬2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