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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 告 薛玲香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被 告 王錦榮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共新台幣(下同)2,280萬元,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並以原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文化三路房屋)供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惟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未還款,且於111年4月即離家未歸,原告為免其文化三路房屋遭強制執行,只得代為清償借款共6,037,546元;又被告繼承其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房屋(下稱保儀路房屋)後,委請他人裝潢,共積欠裝潢費用626,090元未付,亦由原告代為給付。據上,原告代被告清償共6,636,636元(計算式:6,037,546元+626,090元=6,636,636元),爰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36,636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請清償借款等事件雖非屬婚姻事件之訴,惟係屬夫妻間返還財物之請求,而本件被告已於113年2月6日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家事庭起訴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即新北地院113年度婚字第258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並於系爭另案主張:文化三路房屋係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以自己名義購入,原告竟於101年4月26日擅自以贈與為由,將該屋過戶至原告名下,被告於系爭另案已將文化三路房屋列為婚後財產之一部分,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又就原告請求裝潢費用626,090元部分,亦屬有無以婚後財產清償特有財產或固有財產債務之認定,同為被告於系爭案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範圍內等節,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被告另案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0頁),互核相符。

(二)兩造現因系爭另案繫屬新北地院家事庭,且被告於系爭另案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其範圍並包含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系爭另案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則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亦具夫妻財產之分配事件之性質,而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被告並聲請本件移送新北地院家事法庭合併審理(見本院卷第27、76頁)。

為避免當事人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抵觸,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宜由新北地院家事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