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王為智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被 告 陳世銘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李政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民國108年6月13日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嗣被告於本訴繫屬中,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49頁),經核本訴與反訴均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密切,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之目的,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投資爭議,於108年6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將訴外人景泰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持有之訴外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232萬9,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移交予原告,兩造並於108年8月29日進行股權移交程序並簽署移交協議書(下稱系爭移交協議書),系爭移交協議書第1條第2項並約定系爭股份無任何權利瑕疵,詎被告竟早於99年12月間將系爭股份向新光銀行質押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被告自始未說明上情,致原告持續墊付利息及清償貸款本金之損害,應屬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1,300萬元。另雙方就所提出之資料,如有隱匿、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之情事,應賠償他方3,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明定,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文義,所提出之資料不僅限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移交協議書之附件,應包括兩造未達成共識部分後續協商資料均應如實提出,始符合誠信義務,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兩造未達成共識部分,原告多次函請被告詳述股權、投資建案及基泰公司股票投資等收益情形等資料,被告仍拒不提出,加諸被告前開未如實告知系爭股份設質乙節,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股份不得設質,且附件一股份試算表(下稱系爭試算表)載有新光銀行股票自100年至107年之借款利息、104年及106年分別還款300萬及220萬新光銀行股票借款本金,原告委託訴外人楊智綸律師代為簽署,自難諉為不知,且系爭移交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無異議接受移交標的,附件二收支結算表(下稱系爭收支結算表)並記載新光銀行股票108年1月1日至8月15日之借款利息,加諸公開資訊觀測站已公告系爭股份設質長達八年之久,足見原告明確知悉系爭股份已設質借款,再者系爭股份設質之因係原告有資金需求,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完成設質後,1,300萬元匯入景泰公司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X帳戶(下稱系爭景泰公司上海銀行帳戶),被告旋即於同年月27日將1,300萬元轉匯至原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X帳戶(系爭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原告自無不知之理。另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應僅限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提出之資料,不包含之後提出者,就系爭股份移交以外之事項及兩造未能達成共識部分均與該條無涉,且被告對股份設質乙事並無任何隱匿,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縱有違反,原告迄今未提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狀爰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零,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不得再對反訴原告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或提起任何檢舉或誹謗情事。如有違反,應賠償反訴原告3,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反訴被告無端向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約,反訴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損害至少包含律師酬金、往來法院交通費、因本件訴訟導致反訴原告無法及時處理公司重大事宜,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請求3,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僅限於投資部分,足徵反訴被告至多僅有投資部分及尚未達成共識之爭議受限,如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有違約、債務不履行情事,自得起訴請求實現權利。縱有違反系爭協議書,該條無論情節輕重及可歸責性高低一律課予3,000萬鉅額違約金之負擔顯屬過高,且反訴原告亦無任何損害,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8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後附有系爭股份試算表及原告委任楊智綸律師之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二)兩造於108年8月29日進行股權移交程序,並簽立系爭移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
(三)被告原為景泰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12月間以景泰公司持有之基泰公司140萬股股份向新光銀行質押借款1,300萬元,於99年12月23日完成設質,新光銀行於99年12月24日匯款1,300萬元至系爭景泰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景泰公司於99年12月27日匯款1,300萬元(另加給匯費140元)予系爭原告聯邦銀行帳戶;系爭原告聯邦銀行帳戶於100年1月5日匯出2,100萬元至被告名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X號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基泰公司股票質押貸款本金1,300萬及懲罰性違約金3,00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起反訴,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基泰公司股票質押貸款本金1,30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主張被告隱匿以基泰公司股票向新光銀行股票質押1,300萬元、隱匿資料拒不開會違反協議書第2條所訂協商機制,請求3,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三)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主張反訴被告違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3,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隱匿系爭股份設質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觀諸系爭協議書附件一即系爭試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9頁)於第一欄第六列記載:「還新光銀股票借款本金」,並於104年、106年欄位分別記載300萬元、220萬元,另於第一欄第七列載明:「新光銀股票借款利息」,而於100年至107年欄位分別記載逐年繳納之利息,再參以系爭移交協議書附件二(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即系爭收支結算表臚列108年1月1日至8月15日之新光銀行股票借款利息11萬9,972元,該文義清楚明瞭,無艱澀難懂之用語,客觀上並無不能閱讀、理解之情形,倘原告於締約時對系爭試算表、系爭收支結算表有所異議,衡情應向被告提出質疑,然兩造均同意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移交協議書,應認已清楚表明當事人之真意,難謂被告有隱匿系爭股份設質之情。
3.另酌以證人黃惠麗陳稱系爭股份試算表是我製作的,當初設質應該是我去辦理的,兩造應該有討論過這件事情,才會簽定系爭協議書,我覺得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是知道,因為我們曾經針對原告還款500多萬有一些對話紀錄,原告曾經有跟我講說想把500多萬額度再借出來,故我認為原告應該知道,我有回答如果確定要借的話我要再問被告,時間在108年4月,原告有將該筆金額再借出,我在簽系爭協議書及簽系爭移交協議書中間,有把銀行貸款聯絡窗口之聯絡資訊Line給原告,銀行聯繫窗口與原告互相加Line並自行聯繫,移交後原告好像找不到人幫忙記帳,所以又找我回來幫忙記帳,當時有請原告簽一個委託書,委託書提到股票質借還款撥款續約是新光銀行股票質借,是我們針對帳上內容添加,不是每個公司都會這樣,我有幫忙處理股票還款相關事宜,因為貸款每半年要借新還舊,每次對保我都會通知原告,原告就股票設質沒有表現出訝異等情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84頁),交互對照證人黃惠麗當庭提出之委任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撥款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91至305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應屬可採,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系爭移交協議書簽署前,已明確知悉系爭股份設質,尚非全然無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移交協議書時,有隱匿系爭股份設質等情,則被告交付移轉之系爭股份即與系爭協議書、系爭移交協議書約定之狀態相同,應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自無須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4.至證人楊智綸雖證述略以:我不知道新光銀股票借款利息,不知道有設質等語,然其亦表明:系爭協議書涉及之爭議複雜,系爭股份試算表最終版本經過兩造確認後定稿,配息等這不是我們律師知道的,上載的我只知道定稿是兩造確認,可能有跟基泰公司確認,我當時只知道原告需要錢,讓黃惠麗將股票設質,讓原告動支款項,但用哪家公司股票去設質,我不知道,系爭收支結算表上載新光銀股票借款利息11萬9,972元,我記得原告確實有說有這筆借款有利息,我認為原告應該有跟黃惠麗確認借錢的本金為何,我記憶中好像是原告要借款買基泰之星不動產才會有上開記載,這個表格之前我就有傳給原告看,這個錢我有跟原告確認,我相信原告有跟黃惠麗確認,在我簽系爭移交協議書時,我相信原告有確認我才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11頁),足徵其因系爭股份試算表及系爭收支結算表業經原告確認無訛,認毋庸另行過問上載借款利息、本金之緣由,故未知悉系爭股份設質乙節,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第按雙方就所提出之資料,如有隱匿、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之情事,應賠償對方3,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查無隱匿系爭股份設質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細繹本條項之文義,至多僅能認本條項所欲規範之範圍為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已提出之資料,尚無從逕以誠信原則,恣意擴張解釋兩造除已提出之資料外,同時負有將來提出之一切資料,一律均受該條規範之義務,更遑論本條限於提出之資料有隱匿、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尚難逕解為被告拒不提出亦包含於前揭行為態樣,證人楊智綸亦證稱:我不認為後續雙方協商被告置之不理有本條之適用,我們簽署是達成共識的,沒有達成共識再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主張被告隱匿系爭股份設質及拒不提出資料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尚難憑採。
(二)反訴部分:
1.按乙方(即反訴被告)就投資部分,確認雙方僅存民事找補爭議,乙方不得再對甲方(即反訴原告)或甲方所投資之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世代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或提起任何檢舉或誹謗情事。如有違反,應賠償甲方3,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本訴部分民事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而斟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目的,即在使雙方就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歸於終結,避免系爭協議書達成之共識部分重啟爭議以達排紛止爭之效果,並節省訴訟上調查之勞費,如任由反訴被告任意提起訴訟為主張,自與契約之目的未符,況兩造均有議約之能力,反訴被告甚委託證人即楊智綸律師簽署系爭協議書,於協議當場有充分表達之空間,該條款亦未強命兩造拋棄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僅於一方提起爭訟時,始負民法違約義務,自應就契約約定事項負責,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委任律師答辯,並因本件訴訟耗費交通、時間成本、勞費及心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萬元,核屬過高,爰酌定為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3.反訴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應僅限於投資部分及兩造尚未達成共識之爭議,不包括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及衍生之違約爭議云云,然細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明確記載:「投資」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部分、甲方同意將景泰公司全部股權於108年7月15日前移交給乙方、景泰公司股權移交時,持有基泰公司股份232萬9,000股等語,此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系爭股份遭設質之範疇,當屬系爭協議書所指投資部分,交互以析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前後文,本條項之真意應指雙方僅存民事找補爭議,就民事找補爭議以外之事項,反訴被告不得另啟爭訟,否則如依反訴被告之解釋限於兩造尚未達成共識之爭議,豈非指兩造雖未達成共識,然將來均不得提起民刑事爭訟,實有違常情,證人楊智綸亦證述略以:有共識部分結束,沒共識部分僅存找補,不要再提訴訟,不要再告只剩下找補,如果對找補有爭議先協商,如果協商不成才提出訴訟,不能說連找補都不能訴訟,這與本意有違,我們主要是不要提出與找補無關之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209頁),其證詞亦足證之,反訴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憑採。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二第91、143頁)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萬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