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37號上 訴 人 陳永富被上訴人 陳永安
陳永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劭宇律師
林攸彥律師姜鈺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足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3項之部分廢棄;㈡確認如附表編號1⑴建物及如附表編號2⑴建物均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3;㈢陳永安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移轉登記1/3給上訴人;㈣陳永倉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移轉登記1/3給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⑴及2⑴建物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3之訴訟標的,雖與第3項及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附表編號1、2建物應有部分1/3之訴訟標的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上訴聲明第2項與聲明第3項及第4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第2項之價額及聲明第3項及第4項價額之總和中較高者定之。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益為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⑴及2⑴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應依起訴時附表編號1⑴及2⑴建物之價額按上訴人主張之應有部分核定之,又附表編號1⑴及2⑴建物均係於民國77年7月13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分別為5層建物中之第2層及第5層,面積均為110.38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102.62平方公尺+陽臺面積7.76平方公尺=11
0.38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71頁),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於112年12月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各為199萬7023元,按上訴人主張其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66萬5674元(計算式:1,997,023×1/3=665,674,元以下4捨5入),共133萬1348元(計算式:665,674+665,674=1,331,348);上訴聲明第3項及第4項之上訴利益應以起訴時上訴人請求移轉之附表編號1、2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核定之,附表編號1、2建物之面積分別為112.84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102.62平方公尺+陽臺面積7.7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461平方公尺=112.84平方公尺,小數點第3位以下捨棄),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71頁),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附表編號1、2建物於112年12月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各為204萬1529元,按上訴人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上訴利益分別為68萬0510元(計算式:2,041,529×1/3=680,51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共136萬1020元(計算式:680,510+680,510=1,361,020),高於上訴聲明第2項之133萬1348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36萬10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293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8,880元,尚應補繳1萬7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⑴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1 ⑵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共有部分) 1/10 2 ⑴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1/1 ⑵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共有部分)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