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 告 姚晨靜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被 告 余居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所謂住所,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準此,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即戶籍地址僅係本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固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454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址雖登記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起訴狀誤載為2樓之3,下稱系爭戶籍地),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惟系爭戶籍地並非被告實際住所,惟經本院按址送達起訴狀繕本,經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且經退回之信封上曾有註記信件轉寄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東新街址),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經退回之本院公文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系爭東新街址亦為起訴狀所載被告居所,經本院按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經被告之母於同年月29日至派出所代為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被告並未以系爭戶籍地作為其住所,其實際住所應係系爭東新街址。又觀諸原告所提書狀內容及證物,未見本院有何管轄之憑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即系爭東新街址所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