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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 告 林醇蓁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被 告 鄭志偉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庠雲律師被 告 潘筱玲訴訟代理人 劉彥君律師複 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被 告 黃詠孝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被 告 江蓓蓓訴訟代理人 邱于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志偉、潘筱玲、黃詠孝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參點柒元,及自被告鄭志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被告潘筱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黃詠孝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志偉、潘筱玲、黃詠孝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鄭志偉、潘筱玲、黃詠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志偉、潘筱玲、黃詠孝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曾奎銘、鄭志偉、潘筱玲、黃詠孝、陳明郎、張智瑋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原告撤回對兆富公司、陳明郎、張智瑋、曾奎銘之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145、251頁),斯時兆富公司、陳明郎、張智瑋、曾奎銘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復追加江蓓蓓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4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志偉為兆富公司業務五處之總經理兼業務員,被告江蓓蓓為兆富公司業務三處總經理兼業務員,被告黃詠孝為兆富公司業務五處資深協理兼業務員,被告潘筱玲則為業五處資深經理兼業務員。被告明知澳豐金融集團(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Limited,A.A.F.G,下稱澳豐集團)並非外國認證之金融信託機構,其旗下及其關係公司即CCAM、CCI、CCCL等公司發行、販售境外債券型基金、SpectraSPCPowerfund、AAFG-Powerfund基金等各類型基金(下稱系爭商品)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生效、且實際並不存在,竟為謀取高額業務佣金、仲介費,自民國96年起,委由被告黃詠孝、潘筱玲向原告招攬、推介稱:系爭商品係高利率一年利率可達8%至15%」、「零風險」、「穩定獲利」、「保本」,並提供諸多投資目的方案DM,誘使原告陸續購買如附件「投資標的」欄所示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如附件所示商品),並陸續匯出款項共計逾美金924,476.17元,實際上澳豐集團及其旗下、關係公司未依約為原告購買如附件所示商品。嗣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等罪起訴(下稱系爭刑案)。被告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07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無法贖回投資金額,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見本院卷㈤第219頁)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一部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69,70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鄭志偉則以:被告鄭志偉固為兆富公司員工,然僅從事

招攬財務顧問會員或以顧問角色協助訴外人陳美玉進行與兆富公司旗下業務員心理輔導之工作,並無參與兆富公司銷售商品之行為,亦無任何因被告鄭志偉之招攬而購買商品之客戶,更無涉及該公司之內部經營決策、管理,甚或指示業務員等工作,且被告鄭志偉不認識原告,亦未參與向原告推薦、招攬商品之行為,則原告投資商品之行為及其主張之所受損害即與被告鄭志偉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澳豐集團於國外合法設立,系爭商品並非虛構而係由國外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合法發行,其存在性、贖回可能性亦經由國內大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無訛,則被告鄭志偉縱有向原告推薦、銷售商品之行為,不必然導致無法回贖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被告鄭志偉之行為與原告之投資損害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澳豐集團等公司日前宣布將行清算程序,是關於各投資人(含原告)可取回之投資金額,須俟系爭商品清算分配結果始能知悉,是原告就是否有損害、其損害額多寡均無法確定,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實際受有損害,即請求被告鄭志偉賠償其投資額,顯無理由。曾奎銘等人早已於108年間受刑事調查,並於109年間遭判決違反證券投顧法,原告於113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且部分投資標的自匯款時起已逾10年,被告鄭志偉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明知澳豐集團基金未經核准在臺銷售,仍執意投資,投資期間均得隨時獲利了結,就原告現存尚未取回之投資金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應負擔80%之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潘筱玲則以:原告購買如附件所示商品,係原告自行以

香港快準文書方式將簽約文件寄送至香港簽約下單,並非透過被告潘筱玲,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受被告潘筱玲指示、銷售而購買。原告亦承認曾經有取得多年相關配息等,原告嗣後再主張沒有收益、商品實際上並不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既曾因系爭商品之投資獲得豐厚利益,後續是否因其他因素導致虧損,與被告潘筱玲並無關連。況系爭商品並非虛構,而係於當地依法設立認可之商品,違反證券投顧法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行為,非必然導致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結果,被告潘筱玲縱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與原告無法回贖投資款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未能回贖損失既與被告潘筱玲之推銷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潘筱玲之推銷行為亦無違反銀行法或成立刑法之詐欺罪,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潘筱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潘筱玲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所提之相關證物,可知曾奎銘於108年間已遭臺北地檢署偵辦,並於109年10月28日提起公訴,卻遲至113年3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且附件所示部分損害已逾10年時效,被告潘筱玲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從事各類基金投資十餘年,實獲利不少,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原告各自獲利部分後,方為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上開

AA、CCAM、CCIB、CCCL等國外公司皆尚在進行清算程序,原告於清算完成後,仍有可能再取回未匯回國內之停泊資金,甚至是投資標的之剩餘價值返還,是原告於「實際損害金額」都未能明確之情狀下,即以其投資之總匯款金額一概作為損害結果,未盡受有損害結果之舉證責任。倘仍認有被告潘筱玲應賠償之部分,被告潘筱玲則主張原告有未查證基金資訊、後續於基金到期後授權轉檔續行投資等與有過失行為,應由原告承擔90%之過失責任,被告潘筱玲僅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黃詠孝則以:被告黃詠孝並未招攬原告投資,被告黃詠

孝當時係認知澳豐集團為國外認證之金融機構,且從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均係被告潘筱玲與原告聯繫,被告潘筱玲傳送之電子郵件簽名檔雖記載其主管為被告黃詠孝,然不得僅因被告黃詠孝為被告潘筱玲之主管,即認被告黃詠孝應就被告潘筱玲之行為負責,且被告黃詠孝並未領取業務報酬,無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投資之金額為損害金額,然原告投資後,確實有取得澳豐集團之基金與票券,此部分仍需原告說明為何投資金額為損失金額。倘原告認定係因為無法回贖導致損害,此部分與被告黃詠孝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有未查證基金資訊、後續於基金到期後自行轉檔續行投資等與有過失行為,應由原告承擔90%之過失責任。縱認原告請求權存在,被告黃詠孝主張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㈣被告江蓓蓓則以:被告江蓓蓓並非兆富公司之總經理或公司

經理人,並未指示任何人鼓吹他人投資境外基金,亦未參與本件原告申購境外金融商品之過程,未向原告提供不實資訊,似難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縱原告係因投資境外金融商品而受有投資損害,難排除市場波動等其他因素,而與他人是否有違法推介銷售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聲明顯無理由。原告是否贖回、贖回金額為何,事涉本件原告究竟是否受有投資損害、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範圍為何,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況無保本保息之任何約定,且已明載告知投資風險,實難認有何違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可言,是縱使認定構成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仍無從認定其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被告江蓓蓓隸屬業務三處,其餘共同被告則隸屬業務五處,不論經審酌後是否涉犯銀行法罪嫌,倘逕要求隸屬不同業務單位之他人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責任範圍似失之過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對於原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券投顧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核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透過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保障投資人投資境外基金時之權益,自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訴外人曾奎銘於99年5月25日設立兆富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告則擔任如附表所示之職務,其等明知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亦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代理募集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原告推介、募集及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如附件所示之商品,並保證年度投資報酬率達8%至15%間,商品沒有或極低損失風險,且商品多為到期返還本金並附加約定報酬,性質類似債券之金融商品,吸引原告投資購買,原告遂匯款至渠等指定之銀行,購買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兆富公司藉此從中抽取佣金、介紹費,而以此方式持續經營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事業。被告之上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之系爭刑案審理中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並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5至3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被告鄭志偉、潘筱玲、黃詠孝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及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

⒊被告鄭志偉、潘筱玲、黃詠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黃詠孝、潘筱玲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銷售商品或回贖等事宜,被告潘筱玲亦以「寄件者為黃詠孝」、「簽名檔為兆富公司主管黃詠孝協理、業務經理潘筱玲」之電子郵件與原告聯繫投資事宜,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1至37頁,本院卷㈣第33至72頁),又被告鄭志偉、黃詠孝、潘筱玲為業務五處之主管及業務人員(見本院卷㈠第391頁),被告黃詠孝、潘筱玲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屬直接之侵權行為,被告鄭志偉為被告黃詠孝、潘筱玲所屬業務五處之直屬主管,且負責協助經營兆富公司販售境外基金之事務,其等行為使兆富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利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是上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江蓓蓓亦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以

上開起訴書為證,惟上開起訴書僅能證明被告江蓓蓓亦因違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而向原告招攬如附件所示商品之業務為被告黃詠孝、潘筱玲,足見被告江蓓蓓係業務三處之主管,與被告黃詠孝、潘筱玲所屬之業務五處不同,尚難遽認被告江蓓蓓對原告有施以詐術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⒌綜上,被告鄭志偉、潘筱玲、黃詠孝共同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及共同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屬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至被告江蓓蓓部分,則難認其就原告受害部分亦有參與,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查原告主張其購買如附件所示商品,因不能贖回而受有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相關商品資料、匯款單、起訴書、相關對話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9至181頁,本院卷㈡第275至345頁,本院卷㈣第43至53頁),足認原告因購買上開商品卻不能贖回,自受有損害。

㈢被告鄭志偉、潘筱玲、黃詠孝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以證券投顧法第16條之立法理由:「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7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1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第4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境外基金之相關規範,以為遵行,使投資人之權益得以保障,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等語。準此,足認境外基金受因投資標的、投資區域、募集對象、發行國家、基金管理機構、計價方式、成立時間久暫、規模、信用等因素影響,以致於投資境外基金之風險遠高於境內基金,為避免國人無端受損,始立法禁止未經核准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亦即藉由國家主管機關篩選、控管,僅允許具一定程度信用保障之基金在境內銷售,並禁止極具風險之境外基金於我國境內銷售,以免國人買受未經許可在我國銷售而具有無法贖回之高風險之境外基金。是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在一般情形下,被告違法招攬購買如附件所示商品之行為,與原告無法贖回之損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依卷證資料,可認澳豐集團等公司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係屬不良,非客觀外在經濟因素導致,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損害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辯詞,即不足採。

㈤本件有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雖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所受利益云云,然被告所述或所提資料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查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頁),觀之附件所示之匯款日期,原告主張附件編號1至5、9、11、14、18、24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其餘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未據被告依上開意旨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得認已罹於時效。

㈦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志偉、潘筱玲、黃詠孝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54293.7元。又原告本於多項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此部分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志偉、潘筱玲、黃詠孝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542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志偉、潘筱玲、黃詠孝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㈠第347頁)、113年4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349頁)、113年4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35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

編號 姓名 業務處 任職期間 員工編號 擔任職務 1 江蓓蓓 三 101年~111年12月 B20001 總經理 2 鄭志偉 五 101年~112年 C20101 總經理 3 黃詠孝 五 100年~112年 C2g105 協理 4 潘筱玲 五 99年~112年 C2g108 資深經理附件:本院卷㈠第301至302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