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法定代理人 吳岳羽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清元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計算基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9萬7,052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