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 告 吳妙姬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被 告 吳玲薰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中松字第021170號收件所為如附表1、2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訴外人吳江月娟之女,吳江月娟原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在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作成110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76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第一份遺囑),表示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則稱系爭土地、房屋)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即於110年4月27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以中松字第021170號收件,在系爭房地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預告登記(下合稱系爭預告登記)。後吳江月娟於110年6月29日在系爭事務所作成110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267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第二份遺囑),表示撤回系爭第一份遺囑,將系爭房地由伊單獨繼承。嗣吳江月娟於112年7月12日死亡,伊持系爭第二份遺囑,於112年9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被告迄今仍住在系爭房屋內不願搬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請求吳江月娟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伊,並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吳江月娟於110年間即有失智症狀,時而清楚、時而恍惚,原告知悉系爭第一份遺囑後,遂趁吳江月娟神智恍惚時,以拐騙方式帶吳江月娟至系爭事務所,迫使吳江月娟作成系爭第二份遺囑,惟該遺囑第3頁立遺囑人欄「吳江月娟」簽名處,未簽全名,僅簽「吳江娟」,少了一個「月」,故該遺囑是否為吳江月娟所親簽,即有疑義,顯不符合民法規定之公證遺囑要件,後遺囑即系爭第二份遺囑應屬無效,當然不發生撤回前遺囑即系爭第一份遺囑之效力,系爭房地仍應依系爭第一份遺囑意旨,由伊單獨繼承。縱認系爭第二份遺囑發生撤回系爭第一份遺囑之效力,系爭房屋由原告單獨繼承,實有侵害伊特留分之情事,系爭第二份遺囑因違反民法第1187條規定而屬無效,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伊依民法特留分之規定而有系爭房屋4分之1所有權,伊在系爭房屋未經分割前仍為共有人,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權,況原告長期住在澳洲,根本不需要系爭房地,卻為將系爭房地出售換現之個人利益,以訴訟方式爭產,不管伊將無處可住,吳江月娟不斷叮囑伊要守住系爭房地,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即為預防系爭房地遭原告變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
(一)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母親吳江月娟所有。
(二)吳江月娟於110年2月25日在系爭事務所立系爭第一份遺囑(本院卷第131至141頁)。
(三)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就系爭房地為系爭預告登記。
(四)吳江月娟於112年7月12日死亡,兩造為吳江月娟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地為吳江月娟之遺產。
(五)原告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第二份遺囑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北司補卷第13至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第二份遺囑繼承吳江月娟遺產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系爭第一份遺囑為系爭第二份遺囑撤回,被告對系爭房地已無請求吳江月娟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
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
從而,民間公證人所為公證,與法院公證有相同之效力,其公證書如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則就其所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即有實質上之證據力,除有確切之反證外,應認其為存在。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第二份遺囑係原告趁吳江月娟精神恍惚時所
作,且該遺囑立遺囑人欄之簽名僅有「吳江娟」,少一個「月」字,簽名不完整,不符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云云。惟依證人即公證人武晉萱到庭具結證稱:系爭第二份遺囑是伊依法作成,伊確認當事人吳江月娟的意思、做成筆記、宣讀、講解,再跟見證人同行簽名,吳江月娟當時意識狀況都很正常,都是正常才能辦理,都可以正常對話,解釋為何要做成遺囑,因為吳江月娟很快又再做一份遺囑,所以伊會問原因,當時吳江月娟說因為被告取得遺囑後對吳江月娟和原告的態度都很差,所以吳江月娟跟原告說覺得自己做錯了,才要撤回系爭第一份遺囑,改給原告;吳江月娟簽名比較慢,通常一式三份,立遺囑人要簽公證書正本二份、原本一份、公證遺囑正本三份,所以伊當時沒有叫吳江月娟再簽一次,因為一定有一份完整的,伊帶來的是完整的簽名,而且有當天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96至398頁);復觀證人當庭提出系爭第二份遺囑之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原本及所連綴之公證遺囑,其請求人欄、立遺囑人欄之「吳江月娟」均為完整之「吳江月娟」,並無少一字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09至417頁),核與證人武晉萱所述情形相符,且有吳江月娟當天簽名照片可佐;再衡以被告113年9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載以:母親會寫自己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及被告當庭陳稱:對原告提出之系爭第二份遺囑(即北司補卷第21、25頁)吳江月娟之簽名真正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堪認系爭第二份遺囑係民間公證人武晉萱於執行公證遺囑職務時所作成,並有請求書、公證書原本及所連綴之公證遺囑在卷可憑,且經證人武晉萱具結證述明確,則系爭第二份遺囑之形式上真正,自堪認定。被告否認系爭第二份遺囑之形式真正,並無可採。又被告就其抗辯系爭第二份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係吳江月娟精神恍惚時所為云云,均未提出確切反證,自難推翻公證書之實質證據力,則系爭第二份遺囑自屬合法有效。
⒊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
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199條、第1219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同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亦有明文。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情形,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
⒋系爭第二份遺囑既為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則據系爭第二份
遺囑載明:「二、本人吳江月娟於110年2月25日作成的公證遺囑,案號為110年度北院民公武字000076號(即系爭第一份遺囑),經本人撤回。三、本人吳江月娟名下系爭房地,本人所有持分由長女吳妙姬(即原告)單獨繼承」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可知系爭第一份遺囑經遺囑人吳江月娟以系爭第二份遺囑之方式撤回,並以系爭第二份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系爭房地分由原告繼承。被告固辯以系爭第二份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已違反特留分規定而無效,惟依兩造陳述及卷附吳江月娟之遺產資料,可知吳江月娟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遺產且未經分割,而揆諸前揭規定,特留分係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被告遲未就系爭第二份遺囑違反特留分之情事為證明,且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僅以其依民法特留分之規定而有系爭房屋4分之1所有權為辯,自無從認定系爭第二份遺囑違反特留分。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上開抗辯系爭第二份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其對系爭房屋之占用權源均不可取,如前所述,足認被告為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其無權占用行為,已侵害原告本於所有權管領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又觀諸系爭預告登記內容,系爭預告登記乃係為保全系爭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北司補卷第13至15頁),確有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系爭第一份遺囑既已被撤回而失其效力,如前所述,被告已無依系爭第一份遺囑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同法同條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土地坐落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預告登記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8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110年4月27日中松字第021170號,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吳玲薰,內容:土地權利移轉 之請求權,義務人:吳江月娟,限制範 圍:8分之2,110年4月28日登記。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吳玲薰,統一編號G2*****178號(詳謄本)。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 :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1/1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110年4月27日中松字第021170號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玲薰,內容: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吳江月娟,限制範圍:全部,110年4月28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玲薰,統一編號G2*****178號(詳謄本)。